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8號
- 原告
- 嘉祥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能海
- 被告
- 仁久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聖熙
- 訴訟代理人
- 劉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間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將其承攬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四戶新建房屋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含弱電、二次工程,不含基礎,即微風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6 萬元(含稅),並依施工細項特別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按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詳如附表所載)。嗣原告完成第一次工程,待被告於103年4月間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原告欲再進行二次工程時,卻遲未接獲被告通知進場施作,甚者,被告竟於103年6月24日委由林麗麗律師發函表示原告數工程階段延遲竣工,要求原告於函到3 日內與被告協商工程進行之調整,為此兩造於同年7月7日達成接續施作之協議,並簽訂微風新建工程協調內容書(下稱系爭協調書)。詎被告又於同年7 月10日委由林麗麗律師發函表示原告仍遲誤施作,於函到日起與原告終止合約。而經結算後,原告已施作部分得領取之工程款為1,071,000 元(詳如附表原告主張得領取之金額欄所載),扣除已領84萬元,加上系爭協調書項目5之3萬元、項目6之8,000元、項目5、6之稅金1,9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0,900元(1,071,000-840,000+30,000+8,000+1,900=270,900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0,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依一般工程慣例,建商會依建築執照興建房屋,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再依其與買受人之約定,進行第二次施工,此即本件承攬模式。而被告既已取得使用執照,足證原告已完成第一次工程。至於二次工程,C 戶配線部分,原告已為前置作業並預留管路,但因被告尚未施作其他前置工項,致原告無法施作;試水隔間部分,原告早已測試自來水水壓,測試後壓力錶仍在現場;幹線NFB 開關插座部分,只有幹線及NFB 未組立,且因現場大門營造尚未施工,水電之錶位箱子無法安裝;水塔部分,1F後側營造未完成,原告如何裝馬達?再者,水錶也未裝妥,到時馬達勢必空轉,產生破壞;送水電部分,原告已於102 年10月14日提出申請,詎被告自行取消,另委由他人重新申請。此外,系爭協調書項目5係D戶所有人即訴外人李有牧確認有該項工程,但未付款;系爭協調書已載明項目5、6未稅。
二、被告則以:第一次工程原告未完成部分如下:(一)第一期1F頂板、第二期2F頂板、第三期3F頂板、第四期4F頂板即結構部分均包含二次工程,其中C戶(僅C戶有二次工程)加建之1F頂板、2F頂板、3F頂板、4F女兒牆水電完全未施作,但原告已請領全部工程款計49萬元(130,000+130,000+130,000+100,000=490,000),被告並無保留保固款。(二)第五期室內配線,僅完成1、2樓部分,3、4樓及C 戶屬二次工程部分完全未施作,但原告已請領全部工程款20萬元,被告並無保留保固款。(三)第六期試水隔間,試水(自來水)須一定時間以一定水壓,加壓測試冷、熱水是否滲漏,並檢附檢測照片,原告未測試並檢附照片,已請領全部工程款10萬元,被告並無保留保固款。(四)第七期幹線NFB 開關插座,原告完全未施作,自無權請求付款。(五)第八期水塔,原告僅將4只(每戶1只)水塔放置定位及接水管,電線、抽水馬達、加壓馬達完全未施作、安裝,故被告僅付款5萬元。(六)第九期送水電,含申請及施工,原告僅向臺灣電力公司、臺灣自來水公司申請外線(電)外管(水),但未完成作業,嗣由被告自行申請完成作業。又內線(電)、內管(水)原告完全未施作,自無權請求付款。(七)第十期交屋驗收,自亦無從履行,而未給付款項 。 又被告業於103年7月10日委請林麗麗律師發函,代為終止與原告間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並無請求付款之權利。再原告除未完成第一次工程外,二次工程部分除前述C戶加建之1F頂板、2F頂板、3F頂板及4F女兒牆外,尚有A 、B、C、D4戶之圍牆,原告完全未施作,而被告已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高達84萬元(490,000+200,000+100,000+50,000=840,000),早已逾原告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另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上開之瑕疵,被告之工地負責人即訴外人江燻昇、受僱人即訴外人張坤盛屢次催請原告修補、改善,並依約履行,原告均置之不理。嗣經三和鋁窗負責人協調,原告同意進場施作水塔,惟僅固定及接管,電線、抽水馬達、加壓馬達均未施作,即要求給付全部工程款10萬元,被告遂委請林麗麗律師於103年6月24日發函催告,兩造始於同年月28日協商合約繼續,被告並於同年月30日通知原告於同年7月3日進場配合模板工程施作,惟屆期迭經被告電話連絡,原告均不到場施作,致模板工程無法施作。嗣兩造再於7月7日協商並達成書面協議,惟迭經被告連絡,原告仍不進場配合模板施作,被告乃於7 月10日委請林麗麗律師再度發函,代為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因原告不修補瑕疵、不改善工作、不依約履行,只得委請訴外人立益水電有限公司(下稱立益公司)改善、繼續其工作,共支出60萬元,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 項、第497條等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茲以之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額。針對原告主張得領取之金額部分,依原告所提工程款計算式,第一至四期金額分別為12,3500元、123,500元、123,500元、90,000元,呼應了C 戶加建即二次工程部分未施作之事實,但不能因此認原告完成之1F至4F頂板,亦不能認原告應受領上開金額之工程款;第五期金額為187,430 元,呼應了3、4樓及C 戶加建部分未施作之事實,但不能因此認原告完成室內配線,亦不能認原告應受領該金額之工程款;第六至九期部分,原告所列計算式及其金額要無所據,委無可採;系爭協調內容書項目5,為原告與D戶所有人即訴外人李有牧間之約定,並由訴外人李有牧自己付款,與被告無涉;系爭協調書項目6 ,被告不爭執;工程款總價126 萬元(含稅),載明在系爭約定書備註欄中,原告請求上開二項目之稅金1,900 元,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5月間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約定書,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總報酬為1,260,000 元(含稅),並依施工細項特別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按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詳如附表所載)。
(二)被告於103年4月間取得建物使用執照。
(三)被告於103年6月24日委由林麗麗律師發函表示原告數工程階段延遲竣工,要求原告於函到3 日內與被告協商工程進行之調整,為此兩造於同年7月7日晚間達成接續施作之協議,並簽訂系爭協調書。
(四)被告於103年7月10日委由林麗麗律師發函表示原告仍遲誤施作,於函到日起與原告終止合約。
(五)被告迄今已給付840,000 元之工程款予原告,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全部之內容,事後被告另行委由立益公司承攬完成系爭工程。
(六)系爭工程二次工程之範圍包括A、B、C、D4 戶前面大門的圍牆以及C戶後面增建部分。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05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 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上開法條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31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中一次工程之部分,被告應給付其1071,000元之工程款,加上系爭協調書項目5 之3 萬元、項目6 之8,000元、項目5、6之稅金1,90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110,9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4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0,900 元,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一)系爭工程中一次工程之部分尚未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1.原告雖稱其已全數完成系爭工程中一次工程之部分,然未領得該部分之全額工程款等語,然被告在原告並未完成系爭約定書付款明細表中第1-6 項工程內容之際,即已給付上開各階段之工程款予原告,並於原告尚未完成系爭約定書中第8 項工程之際,已給付該階段半數之工程款予原告等事實,經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江燻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參與原告承攬被告發包的微風水電工程?)有,由原告進場施作到後來因為糾紛而離場,這期間我都有在工地。」、「(問:請詳述兩造互動的經過?)草屯微風建案有A、B、C、D四戶,水電工程從地坪灌漿完成到交屋,原告確實都有在這段時間施作,當時是102年5月簽約連工帶料,不含衛浴設備材料,合約內容...第1項至第4項是結構工程,C戶後面的2次工程結構及後續(穿線、安裝等)都沒做,原告已領49萬。第5 項室內穿線只完成1、2樓,3、4樓沒有穿線,原告已領20萬。第6 項試水的款項只有D戶有試水表的安裝,其他A、B、C均無試水表,但是原告也已領了10萬元。安裝的工作是工程的最後才能做。第7 項是幹線、開關、插座沒有施工,所以沒有給付原告任何費用。第8 項水塔安裝款項,3個師傅早上吊4個水塔到頂樓,沒有固定沒有電源,沒有安裝加壓馬達,沒有抽水馬達,三個師傅到中午就離開工地,所以被告就該部分只給付原告5 萬元,合計是84萬。第9 項送水、送電、圖面送審、用印申請作業及工地要配合每戶進水、進電都沒有做,所以被告沒有給付10萬元給原告。第10項交屋驗收款沒有給付。」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最後接替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水電部分之宋鉻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何時知悉要去接手被告的水電工程?)被告是103年6月就有跟我聯繫,但是我希望兩造協調好我再去做,實際去做的時間是103年7月以後。」、「(問:你從事這個行業多久?)20幾年了。」、「(問:據你所知,你去現場時3、4樓的穿線工程是否已完成?)我印象中,A到C戶3、4樓有部分穿好,D戶我是從1到4樓重新再穿。」、「(問:你進場工作的範圍?)包括一次工程未完工以及二次工程的部分,均指水電部分而已。」、「(問:C戶後面增建部分還未灌漿可否配線?)當時C棟後面增建部分是二次工程結構體還沒完成,所以當然無法配線。但是一次工程結構體完成部分,原告也有部分未完成配線。」、「(問:你對D戶1到4樓的配線是依據何圖?)當時我是依專業經驗判斷,何處本來就該有線但沒有的才去補。」、「(問:..提示被證三4 張明細是否就是你施作的項目?)是,....」、等語相符;有卷附被證三所示之施作內容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參以原告並不爭執其已受領被告交付840,000 元工程款;且陳稱其於103年7月11日收受被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當日,曾前往系爭工地現場,得悉系爭工程又有部分完成施作等語,足認原告亦未完全否定前開二位證人所為之證言,原告確有未全數完成系爭工程中一次工程部分之情事,被告所辯係因配合二次工程及結構體工程之施作,始未完成部分一次工程之施作等語,要無足採。原告雖曾以被告已於103年4月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為據,主張其已完成一次工程之部分,然申請使用執照時,水電需要配合之部分幾乎是零,經證人江燻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是原告該部分所為之陳述,欠缺其他佐證,非可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證人即承接本件原告下包工程之陳天賜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承攬當時,系爭工程之弱電工程部分進度並無落後等語,然其亦證述:並非弱電完成即可插電使用,弱電部分「應該」算完成等語;酌以證人宋鉻棟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問:你接手時弱電是否已完成,如果沒有,你施作了哪些項目?)弱電的面板沒有施作,器具也沒有安裝,主幹線也沒有拉。」,亦足認定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弱電部分,上揭證人陳天賜所為之證詞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2.原告因可歸責與己之事由,未能完成系爭工程一次工程部分且未遵期配合二次工程之施作,進而導致被告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契約,原告於103年7月11日收受等節,經證人江燻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你剛剛所述的情況,發生的時點為何?)我記得被告是付款到79萬時,有事情打電話給洪能海聯絡不上,才請介紹人幫忙約洪能海來瞭解原因,這是103年4月取得使用執照之前的事,洪能海表示他工作很多,希望我們自己再找水電來收尾,被告不同意,因為會增加成本,可能不只原本剩下的42萬元。」、「(問:後來原告未完成的部分,被告如何處理?)我及堂弟及介紹人林佳鋒一直拜託洪能海要來完成,最後洪能海有答應要完成,之後工地有事要找他也很難找,所以103年7月7日晚上才會協商,如同卷附的協調內容,7月8日早上聯絡洪能海卻又聯絡不上,7月9日也聯絡不上人,會耽誤模板工程,7 月10日才很快決定要增加成本換水電。」、「(問:上次證人吳錦育有說7月9日有接到指示要去工地,有何意見?)7月7日下午,原告的工人有來放套管,7月7日晚上協商OK,7月8日原告的師傅沒來做也聯絡不上,耽誤模板的時間,7月9日也是一樣。7月9日一早8點之前,板模工就到工地但等不到水電,所以板模工就離開工地了。因為有這兩天的情況,被告才會決定另找水電。」等語;證人即參與系爭工程板模部分之林江碧春於本院審理中證言:「(問:你何時在系爭工地工作?)103年夏天。」、「(問:你確實有在本案微風建案中從事板模工作?)是的。因為板模工作一定要等水電來穿管,我才能做。原告曾經說過他要來,但是卻沒有來,好幾次但不確定幾次,導致我們師傅來來去去,沒辦法做其他的事。」、「(問:何謂穿管?)就是穿水電的管,....」等語歷歷;有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系爭協調書、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屬實。證人即103 年6、7月間始由原告技工升為原告監工的吳錦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103 年7月7日由系爭工程工地回到原告公司時,有聽原告說要備料,所以同年7月8日當天均在原告公司,就後面廚房二次工程的鐵管、排水管等量切尺備料,同年7月9 日早上要出發去系爭工程工地時,半路接到原告指示,通知不用過去了等語;然從事水電行業20幾年之證人宋鉻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依你的做法,備料時是現場裁量,還是在公司備好才拿去工地?)一般是在工地現場裁量。」等語,足徵證人吳錦育所證103 年7月8日均在原告公司備料一節,並非具有絕對之必要性,且無從證實,被告於不知情及聯繫不上原告之狀況下,因此認知原告103 年7月8日並未施作,未違事理之常。再證人林江碧春前復結證:其所從事之板模工程部分,曾因原告未能遵期派工進行水電部分之施作,而導致板模師傅來來去去,無法從事其他預定之工程等語,核與證人宋鉻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必須要有水電的配合,板模才能施作?)是,也就是板模先做一面的版,鋼筋綁好後水電進來配管,板模再做另外一半封模的工作。」等語相合,益徵系爭工程確有因原告水電方面施工之遲誤,而影響其他工程進度之情況。被告以原告遲誤施作,導致系爭工程無法完成,而主張終止契約,乃屬有理。
3.綜上,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一次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一次工程之工程款1071,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40,000元後,尚應給付原告上揭二數額之差額231,000元並無理由,蓋原告確有未全數完成系爭工程一次工程部分之情事,且係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二)兩造於103 年7月7日晚間簽立系爭協調書,應認系爭協調書之性質為和解契約,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1.按民法第736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7 條亦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另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103 年7月7日晚間合意成立系爭協調書,而依卷附系爭協調書影本第5、6項記載:「D 戶增設衛浴配管材料安裝30,000元1 套(不含衛浴所需各項如浴缸、馬桶、臉盆、蓮蓬頭及配件)計30,000元(未稅)」、「12/24B戶浴室修改2間,與江董議價每間4,000*2間,計8,000(未稅)」內容,比對卷附兩造初始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系爭約定書內容後可知,兩造所為上開系爭協調書第5 項之約定,非屬兩造初始簽立系爭合約書、系爭約定書中承攬之範圍,應可認定兩造具有就系爭協調書中第5 項所示工程內容之款項另行成立一全新獨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而與兩造原先約定之系爭工程承攬內容無涉,並無滋生取代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系爭約定書效力之餘地甚明;至兩造所為上開系爭協調書第6 項之約定,則屬兩造初始簽立系爭合約書、系爭約定書中承攬之範圍,應可認定兩造具有就系爭合約書、系爭約定書中所載B 戶浴室部分,修改變更部分承攬內容,並合意約定工程款數額之意思。考量兩造係因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承攬關係產生爭議,始為103年7月7日晚間之協議,故堪認系爭協調書所載第6項工程款之部分,應屬兩造相互讓步而成立之訴訟外和解,依前開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之意旨,兩造應受該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
3.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協調書第5、6項之工程,被告並不爭執,僅以該第5項工程之款項應由D戶所有人李有牧支付,及該第5、6項工程款已包含稅金在內云云,而為辯解。惟系爭協調書中雖有D 戶所有人「李有牧」之簽名,然觀諸系爭協調書上所載之文字態樣可悉,李有牧係在第5 項內容之後方書立「依第5點確認李有牧7/7」等字,並無任何關於李有牧應負擔給付義務之記載,且系爭協調書係兩造所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協調書影本在卷可考,依文義解釋論之,D 戶所有人李有牧既於系爭協調書上載明「確認」字義,則應僅生確認之效力,要難逕以此記載作為李有牧應負擔系爭協調書所載第5項工程款30,000元之依據。又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協調書第6 項工程款之給付義務,故承前所述,被告應就系爭協調書第5、6項所示之工程款30,000元、8,000 元,對原告負擔給付之義務。再系爭協調書第5 項係兩造間另外成立之全新契約、系爭協調書第6 項係兩造間就原承攬內容部分所為之和解契約,已如前述,故系爭協調書第5、6項中所載文字既係分別註明「30,000元(未稅)」、「8,000 元(未稅)」,則被告辯稱:應依系爭約定書右上方所載,解釋為已包含稅金在內云云,即無可採。復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協調書第5、6項工程款之稅金數額為1,900 元並未爭執,是認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調書第5 、6 項之約定,給付原告39,900元(30,000+8,000+1,900=39,900),乃屬有理。
(三)被告另行委由立益公司承攬完成系爭工程,支出費用600,000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取得114,378元之債權:
1.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前段定有明文。另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9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此為民法第497 條所明定之瑕疵預防請求權,即於承攬人於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如承攬人違反注意義務等違反契約情事為限,並須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令承攬人為改善或履行而不為改善或履行,始得令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完成系爭工程之一次工程,且屢有未能配合系爭工程其他工項、遲延施工之情事,經被告於103年6月間2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改善未果,是以被告乃於103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原告並於翌日收受無誤等情,已認定如前,嗣原告不再派工進入系爭工程工地施作,對於兩造間之定作承攬關係業已終止,亦不爭執,何先敘明。是依前開法條之意旨,被告自得對於其因此另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扣除相關費用後,向原告取得債權而為主張。
2.再按民法第497 條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工程可區分為一次工程及二次工程,依原告之主張,完成一次工程之報酬為1071,000元,而二次工程完成之報酬為189,000 元,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之主張並未爭執,堪以認定。又被告另行委由立益公司承攬完成系爭工程,共支出600,000 元一節,經證人宋鉻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立益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微風水電工程施工細項特別約定書在卷可憑,堪認屬實。酌以卷附被告與立益公司簽立之上開合約書、約定書,其格式、付款條件及工項內容等與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系爭約定書範圍均屬相同,僅於備註欄中註記「銜接上一承包商『嘉祥水電』之水電工程至交屋結束」等語,足認立益公司確係就前述本院認定原告所未完成之一次工程部分,及所有二次工程部分,而為系爭工程水電部分之承攬。復依前所述本件系爭工程二次工程部分之報酬為189,000元,故立益公司所得報酬600,000元扣除二次工程報酬189,000 元後,其就系爭工程中、原告未完成之一次工程部分,所獲得之報酬為411,000元(600,000-189,000=411,000)。惟考量立益公司係自中途接辦承攬系爭工程,相較於初始即承攬系爭工程之原告言,恐因此增加接手後相關工程款之支出,且該增加之支出又因系爭工程今已全數完工、無從鑑定差額為何,是本院乃依103年度水電工程同業利潤標準最高利率百分之19計之,扣除立益公司因此增加之利潤所得後,認立益公司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中之一次工程剩餘部分,被告所支出之工程費用約為345,378元(411,000÷【1+19%】=345,378 ,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有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一次工程部分總工程款1,071,000 元,扣除立益公司施工之一次工程部分工程款345,378 元後,被告實際僅需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一次工程部分,給付原告725,622元(1,071,000-345,378=725,622)工程款,即為以足,原告雖曾於104年3月19日具狀提出施作完成之各項工程費用明細,惟並未檢附相關之證明,尚難認定為真。今被告既已給付840,000元予原告,則被告自有溢付114,378元(840,000-725,622=114,378)工程款予原告之事實,被告主張其因給付工程款予立益公司而對原告取得債權一節,於114,378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理。承前所敘,被告就原告業已施作之系爭工程一次工程部分既有溢付工程款之情事,則原告另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一次工程部分之工程款231,000元,即無理由。
3.惟原告得依系爭協調書第5 、6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900元一情,已敘述如前;又本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基於給付立益公司工程款而為對於原告前開債權之主張,原告迄今仍未支付,已屆清償期,故被告所為其對原告之11 4,378元金錢債權,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上揭39,900元金錢債權,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得互為抵銷之抗辯,非屬無據。綜上,被告上開114,378 元之抵銷債權主張,經抵銷後,已足供抵銷本件原告得請求之39,900元,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
五、從而,本件原告業已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一次工程部分,被告僅需給付725,622 元之工程款,被告迄今已給付840,000元,對於原告請求另行給付231,000 元之部分,無庸給付,且因原告得依系爭協調書第5 、6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900元,是被告以前開對於原告取得之114,378 元溢付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計算後,已足供抵銷本件原告得請求之39,900元,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失所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900 元(231,000+39,900=270,9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工 程 進 度│工 程款金 額│原告主張得領取之金額│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 1 │1F頂板完成 │ 130,000元│ 123,500元│ ├──┼──────────┼──────┼──────────┤ │ 2 │2F頂板完成 │ 130,000元│ 123,500元│ ├──┼──────────┼──────┼──────────┤ │ 3 │3F頂板完成 │ 130,000元│ 123,500元│ ├──┼──────────┼──────┼──────────┤ │ 4 │4F頂板完成 │ 100,000元│ 90,000元│ ├──┼──────────┼──────┼──────────┤ │ 5 │室內配線完成 │ 200,000元│ 187,430元│ ├──┼──────────┼──────┼──────────┤ │ 6 │試水隔間完成 │ 100,000元│ 96,570元│ ├──┼──────────┼──────┼──────────┤ │ 7 │幹線NFB開關插座完成 │ 200,000元│ 141,500元│ ├──┼──────────┼──────┼──────────┤ │ 8 │水塔完成 │ 100,000元│ 85,000元│ ├──┼──────────┼──────┼──────────┤ │ 9 │送水電完成 │ 100,000元│ 95,000元│ ├──┼──────────┼──────┼──────────┤ │ 10 │交屋驗收完成 │ 70,000元│ 0元│ ├──┼──────────┼──────┼──────────┤ │總計│ │ 1,260,000元│ 1,07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