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1號原 告 震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炎隆 訴訟代理人 陳淑梅 被 告 承毅鑫鑄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春池 參 加 人 京綸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培倫 訴訟代理人 邱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前手為元富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成公司,嗣於民國103 年8月5日與被告合併,為變更登記,被告係屬存續公司)、京綸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京綸公司)分別向訴外人金大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大利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0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一部分,因廠區電錶統一設置於被告處,乃由被告依各承租人之使用度數,收取各應分攤之電費,惟被告未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離、尖峰電費標準計算,卻均以尖峰電費計算,顯有超收,自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而被告計算原告與京綸公司之電費方式均相同,是京綸公司對於本件訴訟結果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乃將本件訴訟告知於京綸公司,而京綸公司為輔原告起見,參加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12月1日起,向訴外人金大利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之一部分,雙方並未約定電費之計算標準及其他用電特別事項。因訴外人金大利公司將系爭廠房之他部分出租予參加人京綸公司、被告,惟廠區電錶統一設置於被告處,乃由被告依各承租人之使用度數,向各承租人收取應分攤之電費。依臺電公司自102 年10月起適用之高壓電力二段式時間電價計算方式,非夏月【即夏月(6月1日至9 月30日)以外時間】之流動電費分為尖峰時間、半尖峰時間及離峰時間,每度電費各為新臺幣(下同)3.79元、2.74元、1.88元,惟被告未依上開標準計算,而均以尖峰時間每度3.79元計算原告、參加人京綸公司應分攤之電費,被告本身應負擔之電費則未依每度3.79元計算,而以電費單應繳總額扣除原告及參加人京綸公司應分攤金額後,餘額作為其電費應繳金額。然原告為專業之射出成型製造廠,生產工時採三班制作業,且週六、日員工採輪休制,故機器幾乎每天24小時皆有運轉,尖峰、半尖峰、離峰時間之比例各佔44.6%、9%、46.4%,依上開計費標準計算,原告於102年12月至103年5 月期間應分攤之電費計為545,446元,而被告向原告收取735,867元,超收190,421元(735,867-545,446=190,421),原告於103年6月間遷離系爭廠房後,因委任專業之技師處理新廠之用電規劃,始發現上情。又臺電公司之收費金額已含營業稅,被告可將營業稅與銷項稅額扣抵,故可增加留抵稅額,日後可以退稅或降低營業稅繳納金額,但被告卻將原告及參加人京綸公司每月應分攤電費又加計營業稅,原告及參加人京綸公司之營業稅額因屬收據類憑證(被告所開憑證並非正式電費單),故無法扣抵,前揭期間,原告多付被告營業稅計45,029元。以上合計,被告獲有不當得利235,450元(190,421+45,029=235,450),扣除103年6 月份原告應分攤之電費28,06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7,382元(235,450-28,068=207,382 ),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係與訴外人金大利公司或被告前手元富成公司洽談電費之分攤,被告並不清楚,被告確實未依臺電公司高壓電力二段式時間電價計算方式,計算原告、參加人京綸公司應分攤之電費。又被告前手元富成公司因用電不足,申請復電,有繳復電費70萬元,而增加之電量均係元富成公司使用,故元富成公司始應享有優惠電費,原告及參加人京綸公司則否。又訴外人金大利公司拜託被告提供管線輸電給原告及參加人京綸公司使用,被告固答應之,但沒有同意原告及參加人京綸公司亦享有優惠電費。再被告之總經理林春池雖曾向原告口頭承諾電費如有超收必會返還予原告等語,惟被告之其他股東並不同意上情,且當時未與原告簽約,故不生效力。復設置於被告處之廠區電錶並未顯示用電時間及用電量,故無法得知尖峰、半尖峰、離峰時間之用電量各為多少,被告不清楚原告之機器晚上是否有運轉,難認原告所指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略以:原告之機器幾乎每天24小時都在運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2月1日起,向訴外人金大利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之一部分,因訴外人金大利公司將系爭廠房之他部分出租予參加人京綸公司、被告,惟廠區電錶統一設置於被告處,乃由被告依各承租人之使用度數,向各承租人收取應分攤之電費,而依臺電公司自102 年10月起適用之高壓電力二段式時間電價計算方式,非夏月【即夏月(6月1日至9 月30日)以外時間】之流動電費分為尖峰時間、半尖峰時間及離峰時間,每度電費各為新臺幣(下同)3.79元、2.74元、1.88元,被告未依上開標準計算,而均以尖峰時間每度3.79元計算原告、參加人京綸公司應分攤之電費,被告本身應負擔之電費則未依每度3.79元計算,係以電費單應繳總額扣除原告及參加人京綸公司應分攤金額後,餘額作為其電費應繳金額;暨臺電公司之收費金額已含營業稅,被告可將營業稅與銷項稅額扣抵,故可增加留抵稅額,日後可以退稅或降低營業稅繳納金額,但被告卻將原告及參加人京綸公司每月應分攤電費又加計營業稅,原告及參加人京綸公司之營業稅額因屬收據類憑證(被告所開憑證並非正式電費單),故無法扣抵等情,有元富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被告與元富成公司合併變更登記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臺灣公司高壓電力二段式電價計算規定(102年10月起實施)網站查詢資料、102年12月至103 年5 月止,各月份臺電公司電費單、被告每月所計算之分攤使用電力費明細(含元富成公司、京綸公司、原告分攤使用之電費)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廠房幾乎每天24小時均有營運,被告應依臺電公司高壓電力二段式時間電價計算方式計算電費等節,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金大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文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是否認識兩造,如何認識?)我是工廠出租給他們才認識的,是102 年出租的,先租給被告再租給原告。」、「(問:當初有無約定電費的繳納及使用方式?)我的工廠本來是一個大的電表,後來為了要出租,所以把它分成3、4戶的小電表,這是我們的電機顧問承辦的,當初因為被告的電費每個月都太高(大概3 、40萬,比房租還高),所以委託他來收,再統一交給臺電。復電部分,我是各給每位房客約99瓩的電力,若是要再增加(即復電),各廠商再自行付費給臺電。以原告為例,後來他又自行申請復電61瓩。只要是大電表中的各個小電表中,屬於工業用電,就有臺電三段式電費的優惠。」、「(問:原告99瓩及61瓩的電費是交給何人?)61瓩復電的費用是直接交給臺電,而每個月原告使用的電費則是交給被告。」、「(問:原告是否有透過被告所稱被告管線輸電的情形?)所有的電力設備都是屬於金大利公司的,一開始我就有告知各房客,設備是大家共同使用的,並不是屬於元富成的,所以並沒有被告所稱的上開情形。」、「(問:對於各房客復電的情形,有何意見?)元富成復電的電是供他們公司自己使用,原告復電也是供他們自己使用,依照台電資料顯示的會是一個總額,看不出來是哪一個房客申請及復電的數量,除非依房客承租的時間來判斷申請的時間,並不是被告申請復電後的電供所有房客使用。」、「(問:對於原告主張依工業電費三段式減免繳納,有何意見?)只要是我們金大利廠區所有的廠商,都適用工業電費三段式減免,不會因為是誰負責收取代為繳納而有不同。」等語,被告除對於原告是否晚上亦有營運一情,有所疑義外,對於前開證言內容,並無意見,故堪認不論兩造或參加人京綸公司,只要係訴外人金大利公司廠區內之所有廠商,均應適用臺電公司自102 年10月起實施之高壓電力二段式電價計算規定,即6月1日至9 月30日以外時間之流動電費分為尖峰時間、半尖峰時間及離峰時間,每度電費各為3.79元、2.74元、1.88元,且訴外人金大利公司廠區內之所有電力設備、管線均係所有廠商共同使用,並無原告透過被告線路輸電之情形,再者,若各廠商需申請復電,則僅需逕繳納復電費用予臺電公司後,各自使用復電之瓩數、享有電費之優惠,並無申請復電後共同使用電力之可言。被告所為原告不適用臺電優惠電費規定之抗辯,並無可採。 (二)被告初雖質疑原告每日實際營運之時間,而為原告夜間未必營運用電之辯解,然經證人即京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父親邱裕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法官是否認識兩造?)認識,我們都是金大利公司的房客。被告是最早承租的,再來是我,再來是原告。」、「(問:是否知道原告公司營運的時間?)每天24小時都有在運轉。因為我住在那裡,所以知道。」等語,核與證人林文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是否知道原告公司營運的時間?)每天24小時都有在運轉。... 」等語,大致相符後,被告對於前揭證人邱裕龍所為之證詞表示並無意見;參以卷附之原告現場夜班技術員103年1月之打卡資料,足徵原告於向訴外人金大利公司承租廠房期間,確有每天24小時營運之事實。另被告對於原告於102年12月至103年5 月間營運尖峰、半尖峰、離峰時間之比例各佔44.6%、9%、46.4%,及臺電公司之收費金額已含營業稅,被告可將營業稅與銷項稅額扣抵,增加留抵稅額,日後亦可以退稅或降低營業稅繳納金額,但被告卻將原告及參加人京綸公司每月應分攤之電費又加計營業稅,導致原告及參加人京綸公司之營業稅額因屬收據類憑證(被告所開憑證並非正式電費單),故無法扣抵等節,自始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就該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是而,承上原告所指營運用電之時間,對照臺電公司自102 年10月起實施之高壓電力二段式電價計算規定,依法適用計算後,原告於102年12月至103年5 月期間應分攤之電費僅為545,446 元,被告前向原告收取之金額為735,867元,兩者相減後,被告共超收190,421元(735,867-545,446=190,421 )無訛;又加計原告先前多付予被告之營業稅45,029元;及扣除103年6月份原告應分攤之電費28,068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207,382 元無法律上原因之所得利益,詳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7,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