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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311號

塗銷抵押權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311號

原告
施順殷
被告
敬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亦設有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再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了時。是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77年度台再字第69號民事裁判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裁判等意旨】。據此可知,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終於解散清算完結止,故公司法人經解散清算完結時,其權利能力即已消滅,同時喪失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甚明。

二、本件原告固起訴請求被告敬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唐公司)塗銷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4152建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建物,於85年3月27日設定新台幣280000元之抵押權,惟依原告提出被告敬唐公司登記資料,於「公司狀況」欄記載:「解散已清算完結(94年4月25日中院清民經94司113字第34037號)」等文字,足見被告敬唐公司業經解散,且已清算完結,經本院於94年4月25日准予備查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司字第113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敬唐公司既經解散及清算完結在卷,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敬唐公司之法人格即權利能力已於清算完結時歸於消滅,自不具有民事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而該項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爰由本院逕認原告對被告敬唐公司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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