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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340號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340號

原告
冠瑋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進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益當舖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上益當舖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上益當舖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應記載被告上益當舖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係起訴應具備之程式,然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6日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未記載之,顯未具備上開程式,且臺中市政府於104年5月29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查無上益當舖申請商業登記之紀錄,故依法定期間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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