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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340號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340號

原告
冠瑋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進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益當舖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上益當舖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應記載被告上益當舖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係起訴應具備之程式,然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6日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未記載之,顯未具備上開程式,且臺中市政府於104年5月29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查無上益當舖申請商業登記之紀錄,故本院於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34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上益當舖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諭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且該裁定已於104年6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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