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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陳添喜
  • 法定代理人
    賴清雄、何妙娟

  • 原告
    順賀行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46號原   告 順賀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雄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被   告 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妙娟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複 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9 日向原告採購定量加藥泵浦26台;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350 萬6679 元(未稅),並約定交貨用於桃園縣龍潭鄉○○○路0號汙水處理廠工程(下稱系爭汙水處理廠工程,原證2 )。嗣原告已依約履行交貨(原證3、4)。被告前已依約交付90%之價金331萬3813元(原證3)(含稅款)(註:(3,506,679×0.9)元+5%稅款157,801元=331813元)。且業經被告 同意放款之員工黃國輝開立請款單(原證5 )。因此,原告開具保固書、尾款保固票、發票,請求10%之尾款36萬 8201元(含稅)(原證6,卷第52至54 頁)予被告,惟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8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註: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44591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1.依被證1所示之合約書,兩造間之買賣價金為300萬元。被告已於102年3月31日給付331萬3813元(被證2)。被告已無積欠任何貨款。 2.依合約書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依照附件雙方簽訂之採購單辦理。」,復依系爭採購意願書之採購要點及補充條件第2點付款條件約定:「交貨90%,驗收10% (試車完成並經監造單位驗收核可),經工地負責人確認無誤後,始可開立發票請款。賣方請領驗收款須開立保固書並提供採購金額10% 保固本票及保固書。」。查系爭汙水處理廠工程為訴外人華太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太公司)向業主竹科管理局所承攬,系爭機器為系爭汙水處理廠工程所需,當初詢價及報價之過程,實際上均由訴外人華太公司與原告接洽,待訴外人華太公司與原告談定後,始由被告出面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系爭汙水處理廠工程並未通過業主或監造單位驗收通過,是訴外人華太公司要求先不付款。又訴外人華太公司負責人林國揚於104年6月29日至竹科管理局參加系爭工程之第1 期工程現場缺失檢討會議,會中就原告出售之系爭機器仍有部分缺失未善改完成,檢查結果為不合格(被證3,卷第33、35、39 頁著色部分),且遭業主指出備品移交數量不足(被證4 著色部分)。是縱認被告尚有積欠尾款,則於原告尚未完成改善缺失,驗收完成前,被告亦無須給付尾款。 3.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 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經查,被告並不否認於101年2月9 日向原告採購定量加藥泵浦26台,且已交付價金331萬3813 元乙事,茲雙方有就此契約存有爭執者,厥為該買賣契約之價金為原告所稱之 350萬6679元(未稅)抑或被告所指之300 萬元?參諸,被告所引300萬元之依據為被證1所示之合約書,然被告復引該合約書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依照附件雙方簽訂之採購單辦理。」,並依系爭採購意願書之採購要點及補充條件第2點付款條件約定為拒絕交付之論述(卷第第21、22 頁)。惟查,被告所謂上開合約附件之採購單(卷第29頁)即指編號00000000號之採購意願書(送審合格後視為訂單),而此採購意願書即與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總價350萬6679元(未稅)所據之原證2(卷第47頁),為同一份採購意願書。又依該採購意願書所載工地負責人為黃國輝,而上開買賣契約之總價係依原證2 示之採購意願書上所載的金額、標的等情,亦據證人黃國輝到庭證稱明白(本院105年1月13日審理筆錄)。何況,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被告所指之300萬元,則被告為何願交付331萬3813元之價金?是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為350萬6679 元(未稅)堪可認定。 (二)次查,證人黃國輝到庭證稱:「(問)順賀行企業有限公司必須提供給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內容為何?(答)只要交貨就可以,不需要安裝。」、「幫浦在工地現場是由何人負責安裝、試車?(答)安裝是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包的廠商安裝及試車,試車部分請順賀行企業有限公司協助。(問)幫浦是否有試車完成,你是否清楚?(答)可以運轉,所以已經安裝完成。是否已經試車完成要由業主去認定。」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參諸,被告所指系爭機器仍有部分缺失未善改完成(被證 3,卷第33、35、39頁著色部分)(註:即原證12第2 頁,卷第108頁),惟上開原證12第2頁項次2、4所示之缺失內容,應由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處理,有關原證12第2頁項次7所示之缺失,應由順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等情,亦據證人曾瑞瑋到庭證述明白(同上審理筆錄),被告對上開證人曾瑞瑋之證述,亦不為爭執(同上審理筆錄)。是被告所指系爭機器存有被證3(卷第33、35、39 頁著色部分)之瑕疵,應由原告負責,尚難採信。雖順協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然既為不同之法人,即具有不同之人格,本於債之關係相對性(民法第199 條參照),自難謂原告須就上開原證12第2頁項次7所示之缺失負責。至被告另指備品移交數量不足(被證4 著色部分)(註:即原證12第4頁項次11、16,卷第110頁)部分。經查,上開原證12第4 頁係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予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卷第109 頁)之附件,其上備註欄即已載明遺失,且亦載明順賀行企業有限公司同意補齊。是以,難以認定被告所指備品數量不足部分之缺失,係因原告未交付之故。況原告既已表示,亦願補足備品,則被告據此拒絕付款,亦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為350萬6679 元(未稅)而非300萬元,已付價金331萬3813 元(原證3)(含稅款),被告所指系爭機器存有上開所指之缺失及備品數量不足,均無從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之尾款36萬8201 元(含稅)(計算式:(3,506,679×0.1)+5%稅款175,333=368,2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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