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4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89號
- 原告
- 昶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伸永
- 被告
- 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史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 票號 碼│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付 款 人│提 示 日│發票人│ │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 1│MA0000000 │104年3月30日│ 304,500元 │三信商業銀行│104年4月30日│被告 │ │ │ │ │ │北屯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