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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48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89號

原告
昶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伸永
被告
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史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 票號 碼│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付   款   人│提   示   日│發票人│
│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 1│MA0000000 │104年3月30日│ 304,500元  │三信商業銀行│104年4月30日│被告  │
│  │          │            │            │北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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