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5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19號
- 原告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定方
- 訴訟代理人
- 陳佑昇
- 被告
- 謝宗豪
曾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宗豪於民國(下同)87年6月30日偕同被告曾忠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79計算並機動調整,每月30日繳納利息,如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繳清,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謝宗豪自89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90960元及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嗣中華銀行於91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出售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2年2月28日在民眾日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2人發生效力。詎被告謝宗豪迄今尚積欠37736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曾忠興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2年2月28日民眾日報公告節本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其中被告曾忠興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謝宗豪部分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7736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