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
- 原告
- 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演熾
- 訴訟代理人
- 黃福來
- 被告
- 嶺東大雙喜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庭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駐衛保全服務業務,約定自民國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6,133元(下稱系爭契約),惟自104年2月起至104年4月止,被告即積欠駐衛保全服務費135,104元、代墊費用40,485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未履行滿1年即無正當理由遭被告終止契約之違約金46,133元,共計221,722元。詎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服務費、代墊費用及違約金。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大全街存證號碼000294號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書、購買票品證明單、管理委員會繳費收據、發票、台灣電力公司104 年2 月、3 月、4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影印費收據、中華民國郵政限時掛號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是原告依履行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