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羅智文
- 法定代理人嚴凱泰
- 原告吳淑華
-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24號原 告 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269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印章亦非原告所有,系爭本票顯係偽造,原告自無須對被告負票據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擔任訴外人唐科維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並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對保人員陳威宇與唐科維、原告對保,並於上開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以示查核無誤,顯見上開契約及系爭本票皆為原告親簽,原告自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69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而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兩造顯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其上簽名之真正,經本院依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課實驗室將系爭本票(含授權書)編為甲類筆跡;將原告提出或本院另調取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開戶印鑑卡原本2 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原本1 紙、開戶申請書原本1 紙、約定條款同意書原本1 紙、中信銀本國及外國自然人開戶/ 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原本1 紙、大眾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 紙、自然人開戶申請書原本1 紙、FATCA 外國人身分聲明書原本1 紙、目的外利用當事人個人資料同意書原本1 紙、本院104 年8 月24日庭期原告當庭書寫直式姓名20次原本1 紙,其上原告親簽(書)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上開實驗室104 年11月4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顯見系爭本票上「吳淑華」之簽名,應非原告本人所簽發。而被告固提出對保時之照片為證,惟該照片為黑白照片,照片上之女子長髮略遮住側臉,與到庭原告為短髮之特徵不符,無法遽以認定照片上之人即為原告本人。另被告所聲請之證人即本件借款人唐科維、對保人陳威宇,均經本院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其舉證尚有未足,所辯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吳淑華」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附表 ┌─────┬──────┬──────┬───┬────────┐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發票人│ 受 款 人 │ │(新臺幣)│ │ │ │ │ ├─────┼──────┼──────┼───┼────────┤ │25萬元 │103 年12月8 │104 年3 月9 │唐科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 │日 │日 │吳淑華│公司或其指定人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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