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69號原 告 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煌 訴訟代理人 曾明順 被 告 皇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碩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起,委託原告測試認證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四筆,總價新臺幣(下同)414,330 元,原告已依約測試完畢並將貨品交付被告,報價單亦經被告簽收無誤,被告並已取得認證證書,且如期在市場公開販售附表所示之商品,詎被告遲未給付報酬,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4,33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承認確有此筆款項,就4 筆報價單之內容無意見,至於是否全額付款須要協商,要評估公司之營運狀況、給付能力,現無法說出實際金額,希望減少金額等語。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進行測試認證,而被告亦已如期於市場公開販售商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被告雖陳以前詞,惟核其所陳均非消滅或妨礙原告債權之抗辯事由,且被告亦不爭執確有如附表所示之4 筆款項,對於報價單之內容亦無意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測試費用414,33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330 元及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5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報價日期 │ 報價單號 │ 產品名稱 │ 型號 │ 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103年2月6日 │QZ00000000000 │家視保 │XNB01 │120,540 │ ├──┼──────┼───────┼──────┼───┼─────┤ │ 2 │103年5月16日│QZ00000000000 │家視保周邊(│XNB902│130,200 │ │ │ │ │門磁感應、遙│ │ │ │ │ │ │控器×2 ) │ │ │ ├──┼──────┼───────┼──────┼───┼─────┤ │ 3 │103年7月11日│QZ00000000000 │家視保 │XNB01+│74,340 │ ├──┼──────┼───────┼──────┼───┼─────┤ │ 4 │103年7月29日│QZ00000000000 │蒸煮飯盒 │CR-601│89,250 │ │ │ │ │ │0-B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