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原 告 張瓊梅即竣承工程行 被 告 大安國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惠香 訴訟代理人 宋協和 黃鍵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及7 月間,承攬被告之43F 及45F 地坪防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地坪防水修繕工程),並約定工程保固金分三年請款,而系爭地坪防水修繕工程完工迄今已第三年,被告自應給付43F 地坪防水修繕工程保固金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45F 地坪防水修繕工程保固金5,200 元,共計89,200元。又被告於原告施作系爭地坪防水修繕工程完成後,另委請原告施作22F 中繼室地板PU防水工程(下稱系爭中繼室地板防水工程)、外牆勘查檢修工程(下稱系爭外牆勘查檢修工程)及B2伸縮縫止滲工程(下稱系爭伸縮縫止滲工程),其中系爭外牆勘查檢修工程部分,因被告提供之機具老舊,致原告所屬員工於施工時因機具故障而發生意外,而原告雖已預先投保營造綜合險,但遭保險公司認定非屬意外,拒絕理賠,故原告自得請求給付系爭外牆勘查檢修工程之施工費、保險費、工程機具維修及運費共計146,155 元,及給付系爭中繼室地板防水工程工程款45,000元、系爭伸縮縫止滲工程工程款18,000元。故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保固金及工程款等總計為298,355 元(89,200+146,155+45,00 0+18,000=298,355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保固金、系爭伸縮縫止滲工程款,及系爭外牆勘查檢修工程款、機具維修、運費、保險費等損害,暨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中繼室地板防水工程給付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104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中繼室地板防水工程部分,係因被告委託清洗水塔廠商疏失造成鄰戶辦公室漏水,被告乃要求原告於103 年1 月9 日先行施作,嗣施作完成,原告檢附報價明細及施工照片向被告請款,惟被告竟藉詞不付,然被告所稱之面漆保護措施,係為加強保護效果,並非原防水工程之範疇,況原告除一再請求被告驗收,亦表示願無償施作面漆,卻遭被告拒絕,則縱認面漆屬系爭中繼室地板防水工程之一部分,原告亦因被告拒絕而免給付義務。至於被告雖以其103 年1 月之委員會決議,抗辯系爭中繼室地板防水工程由原告施工並吸收費用云云,惟該會議決議之作成,乃被告自己所為,且上開記載內容為被告之希望而非原告之認諾,自不得拘束原告,而原告之代表楊志偉亦表示若系爭外牆滲水修繕工程由原告承攬,始願無償施作系爭中繼室地板防水工程,但其後被告既未將系爭外牆滲水修繕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即無無償施作系爭中繼室地板防水工程之必要。況被告於104 年1 月份委員會決議亦記載系爭中繼室地板防水工程款45,000元,未完工部分請其他廠商完成後扣除該款項後發放等語,亦表示被告同意給付該筆45,000元之工程款,至於發放時間延長至其他廠商完成後之決議,係被告單方面之意思,原告並不同意,被告自應於工程完成時給付之。 ⒉系爭外牆勘查檢修工程之目的,在於蒐集資訊以利外牆漏水之修繕,原告於102 年9 月30日報價,被告並於會議中決議以點工加洗窗機之費用進行時做實算,但若外牆修繕工程交付原告承攬,則此勘查費用則由原告自行吸收。原告於102 年11月20日進場作業至第三天即同年月22日,卻因被告設置之吊臂老化斷裂,致原告員工受傷、機具毀損,然原告仍交付勘驗數據及照片予被告,憑供其為修繕外牆漏水之施作參考,且原告嗣後並未承攬被告之外牆防水工程,原告自無吸收勘驗費用之必要,原告自應給付該勘查費用。況依被告104 年1 月及3 月委員會會議記錄,亦可知被告已承認原告並非自願無條件勘驗,而確應給付費用。 ⒊系爭伸縮縫止滲工程乃被告主委莊惠香、總幹事、機電委員與原告負責之楊志偉所商談,歷經兩次會議討論後決議施作,被告固不否認系爭伸縮縫止滲工程之施作,惟以系爭伸縮縫止滲工程隸屬大安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其無涉為辯,但系爭伸縮縫止滲工程既係被告所委託,承攬關係自存在於兩造之間,而原告亦已於103 年1 月25日完工,依債之關係,自應向被告請款。 二、被告則抗辯: ㈠就原告承攬之系爭地坪防水修繕工程保固尾款共計89,200元,被告同意支付。 ㈡系爭中繼室地板防水工程部分,因原告獲得被告同意承攬系爭外牆滲漏水工程時,適逢被告大樓22樓中繼室水塔地面發生滲漏問題,原告乃主動於103 年1 月份之被告委員會中表達同意無償修繕,且因原告施工欠缺專業,PU與牆面、機具連接處未施作導角,易導致發生淹水時即造成滲漏之情形,且PU層亦未施作面漆保護措施,則工程未完工驗收如何請款。 ㈢系爭外牆勘查檢修工程部分,經被告102 年11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第二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103 年1 月份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由原告承攬施作(報價3,894,000 ),而因原告當初已獲得被告大樓外牆防水工程,故自願無條件進行外牆檢修,惟於102 年11月22日進行外牆檢修時吊臂損壞發生意外。但外牆漏水勘查前置作係業者承攬工程時所應估算之風險,況被告於施作前多次告知應以安全為重,機具設備須測試安全無誤後再使用,施作前楊志偉表示吊臂已經專業廠商檢查後安全無問題,則發生意外後,原告將相關責任推給被告大樓設施老舊,而對於其專業之疏失全然不提,顯非合理。又原告因遲遲無法開始進行外牆漏水修繕計畫作業,而因颱風季節即將到來,被告只得重新招標發包外牆漏水修繕工程,當時原告亦參與重新招標之投標,惟進入最後決標階段時,原告突然宣布棄標,而由另家廠商得標並完成修繕。原告乃轉而向被告請求系爭外牆勘查檢修費用,被告基於同理心雖願意協商並給付合理費用,但遭被告拒絕,並堅不退讓。 ㈣系爭伸縮縫止滲工程施作地點並非被告所屬範圍,被告早已函知原告,並將其請款資料代轉予所屬之大安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大安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亦與原告聯繫,故此部分工程款要與被告無關。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43F 及45F 地坪防水修繕工程保固金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4 年8 月5 日具狀陳明同意給付系爭地坪防水修繕工程保固金89,2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復於本院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同意撥付原告請求之系爭地坪防水修繕工程保固金89,200元等語,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10 頁),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坪防水修繕工程保固金89,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中繼室地板防水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系爭地坪防水修繕工程45,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因原告獲被告同意承攬系爭外牆滲漏水修繕工程時,適逢被告大樓22樓中繼室水塔地面發生滲漏問題,原告乃主動於103 年1 月份之被告委員會中表達同意無償修繕等語,固據其提出載有「1.經委員討論後由竣承工程行報價最低,承攬外牆漏水修繕工程。. . .2.22F中繼室消防機房防水修繕由竣承工程行施作並吸收費用」等文字,且經竣承工程行楊志偉列席之103 年1 月7 份委員會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惟證人楊志偉亦於本院證述:「(提示103 年1 月7 日被告委員會記錄,其上記載討論提案外牆漏水修繕案,決議2.22F中繼消防機房防水修繕由竣承工程行施作並吸收費用,是否為證人所為之陳述?)是的」、「(提示起訴狀後附請款單,其上記載22F中繼房地坪防水工程與前開會議記錄記載22F中繼消防機房防水修繕是否是同一件工程?)是的」、「(既然在會議記錄中說要吸收費用,為何後來又提出請款?)我在會議中陳述費用由原告吸收的,前題是外牆漏水工程要由原告施作,103 年1 月7 日決議由原告施作外牆漏水工程,並且要求原告要一併施作22F中繼消防機房防水修繕,我有同意,後來原告施作合約及計劃書過程中,被告就請我們到會議上要重新談外牆漏水修繕的價金問題,這中間已經隔了1 年了,後來被告要求要再比價一次,因為工程後來不是原告施作的,所以才提出請款」等語(見本卷第98頁),依證人楊志偉上開證述,可知兩造係以由原告承作被告之外牆漏水修繕工程,作為原告無償施作系爭中繼室地板防水工程之條件,而被告之外牆漏水修繕工程嗣既因重新招標而由其他廠商承攬(詳見後述),參以被告對原告就系爭中繼室地板防水工程之請款,亦僅係多次決議:「22樓中繼水塔地面PU防水工程款$45000,未完工部分請其他廠商完成後扣除該款項後發放」、「22樓中繼水塔地面PU防水工程款$450 00 ,但PU未上面漆及施作導角,竣承不同意未完工部分由別家廠商施工後扣款」,此有被告104 年1 月、3 月之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足見被告嗣後對於系爭中繼室地板防水工程應給付工程款乙節亦無爭執,堪認系爭中繼室地板防水工程確係以原告已承攬被告之外牆漏水修繕工程,作為原告無償施作之條件,而該條件既已不成就,則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地坪防水修繕工程給付工程款。 ⒉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507 條第1 項、第235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中繼室地板防水工程尚未完工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證人楊志偉於本院證述:「(22F中繼房地坪防水工程,原告到目前有無完工?)沒有,因為被告要先洗水塔,洗完水塔之後才要讓我們進去施工,之後就沒有通知我們去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中繼室地板防水工程之PU面漆尚未施作,導角是有施作,原告於103 年11月22日有跟被告要求進去施工,但遭被告拒絕等語,亦自認:「原告有申請要補施作,但是被告因為雙方工程的糾紛不愉快,所以沒有讓原告施作,原告是要施作漆面的部分。導角是指機具到牆面的部分要往上做一點,我們認為這是瑕疵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第201 頁背面),堪認原告已將施作系爭中繼室地板防水工程之PU面漆部分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然為被告所拒絕,並未再對原告表示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給付遲延,原告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給付原定報酬。至於系爭中繼室地板防水工程之導角部分,被告既自認其係認該導角要往上做一點,屬瑕疵問題等情,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 條定有明文,則縱認原告就系爭中繼室地板防水工程之導角施作確有瑕疵,被告亦應定期催告原告進行修補,但被告卻拒絕原告之施作,而主張逕由其他廠商施作完成後再予扣款,此有前揭被告104 年1 月、3 月之委員會會議記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則被告此部分主張顯亦於法不合,尚非可採。 ⒊再原告主張系爭中繼室地板防水工程工程款原報價為53,000元,嗣經議價為4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2 頁、第22頁),雖然被告否認見過該份報價單,並陳稱原告只有事後請款,沒有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惟由被告對原告就系爭中繼室地板防水工程之請款,多次決議:「22樓中繼水塔地面PU防水工程款$45000,未完工部分請其他廠商完成後扣除該款項後發放」、「22樓中繼水塔地面PU防水工程款$45000,但PU未上面漆及施作導角,竣承不同意未完工部分由別家廠商施工後扣款」,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中繼室地板防水工程工程款應為45,000元亦無爭議,僅係抗辯應就面漆及導角部分為扣款等語。然就面漆部分既應認被告已受領遲延,原告已無補行施作之義務,而就導角部分亦因被告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即逕為由其他廠商施作扣款之決定於法不合,是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中繼室地板防水工程工程款。則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中繼室地板防水工程工程款4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系爭外牆勘查檢修工程工程款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系爭外牆勘查檢修工程工程款36,000元,並賠償工程保險費5,000 元、工程機具維修及運費97,155元、機具運費8,000 元,共計146,155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102 年11月5 日委員會開會時,就外牆滲水修繕案,決議:「⑴住戶反應外牆漏水嚴重請專業廠商勘查各樓層外牆滲水處,拍照並詳列整棟大樓外牆矽利康破損情形、評估修繕費,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決議修繕事宜。⑵外牆勘查期間廠商應自行投保意外責險等,施工人員需領有相關單位核發之合法證照」,有該會議記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亦自認當初係請原告勘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堪認被告當時確有委請原告進行系爭外牆勘查檢修工程。則兩造間就系爭外牆勘查檢修工程自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甚明。 ⒉被告抗辯:嗣因經被告委員會103 年1 月7 月會議決議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大樓外牆漏水修繕工程,故自願無條件進行外牆檢修等語,而原告雖亦陳稱當時係稱若外牆修繕工程交付原告承攬,則此勘查費用即由原告吸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惟查被告103 年1 月7 日委員會會議雖決議由原告承作系爭外牆漏水修繕工程,但經被告103 年3 月份委員會會議決議催請原告提出外牆修繕企畫書送件審核,復於103 年5 月份委員會決議因外牆漏水修繕工程超估102 年1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金額,而決議再詢多家專業廠商報價後,再於103 年7 月份委員會說明因6 月23臨時會決議外牆帷幕玻璃漏水修繕及清洗工程暫定由原告及家豪為施工廠商,因原告代表楊志偉表示因勘查大樓外牆時,發生吊臂斷裂事件,因下包廠商與原告間問題尚未解決,且恐牽連被告,因此原告表示放棄承攬大樓該項工程之權利等情,此有被告之103 年1 月、3 月、5 月及7 月之委員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78頁、第80頁、第82頁),且兩造對於系爭外牆漏水修繕工程嗣未由原告承攬施作之事實亦均不予爭執,則系爭大樓外牆漏水修繕工程嗣既未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是否仍應無條件即自行吸收費用進行系爭外牆勘查檢修工程,即屬堪疑。況被告係於被告102 年11月5 日委員會決議委託外牆勘查後,即於102 年11月20日進行勘查作業,而於102 年11月22日發生吊臂斷裂意外,當時原告既尚未經被告103 年1 月7 日委員會會議決議承攬系爭大樓外牆漏水修繕工程,自無同意被告無庸給付工程款之可能;是縱使嗣後原告曾因獲承攬系爭大樓外牆漏水修繕工程,而同意無條件吸收此部分勘查費用,即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但其後該原告不向被告請款之條件既未成就,則原告自仍得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外牆勘查檢修工程工程款36,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於102 年11月22日進行系爭外牆勘查檢修工程時,因被告提供之機具老舊,致原告所屬員工於施工時因機具故障而發生意外,而原告雖已預先投保營造綜合險,但遭保險公司認定非屬意外,拒絕理賠,故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工程保險費5,000 元、工程機具維修及運費97,155元、機具運費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雖原告就其於102 年11月22日進行系爭外牆勘查檢修工程時,因被告提供之機具老舊,致原告所屬員工於施工時因機具故障而發生意外,及原告已預先投保營造綜合險等情,業據其提出事故照片及營造綜合保險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進行系爭外牆勘查檢修工程時,因吊臂損壞致發生意外乙節(見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否認其就系爭外牆勘查檢修工程進行時之吊臂損壞具有可歸責事由,並抗辯外牆漏水勘查前置作係業者承攬工程時所應估算之風險,況被告於施作前多次告知應以安全為重,機具設備須測試安全無誤後再使用,施作前楊志偉表示吊臂已經專業廠商檢查後安全無問題等語,並提出該被告於102 年11月22日出具之原告代表楊志偉於施作大樓安裝吊籃作業時,告知該大樓總幹事吊臂經專業廠商檢修後安全無問題之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77-1頁),參以原告既為專業之承包廠商,衡諸常情,其對於進行吊掛勘查作業時所操作之機具設備,本有善盡檢修前置作業,以確保該工程施作安全性之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檢修前置作業之義務,以及該吊臂斷裂之原因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該吊臂斷裂所造成損害負賠償責任,即難認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工程保險費5,000 元、工程機具維修及運費97,155元、機具運費8,000 元,自非有據。 ㈣關於系爭伸縮縫止滲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伸縮縫止滲工程工程款18,00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伸縮縫止滲工程施工地點並非被告所屬範圍,被告早已函知原告,並將其請款資料代轉予所屬之大安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大安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亦與原告聯繫,故此部分工程款要與被告無涉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伸縮縫止滲工程工程款18,000元,固據其提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惟依該請款單亦係記載「大安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台照」,則系爭伸縮縫止滲工程是否應由被告給付,即非無疑義。證人楊志偉雖於本院證述:「(提示起訴狀後附請款單,其上記載工程名稱大安花園B2伸縮縫止滲工程,你有無參與此工程?)有,由我負責施工,工程內容也是我代表原告工程行出面洽談,跟我談的人是莊惠香」、「(莊惠香當時有無告訴你是代表哪個社區跟你洽談?)沒有」、「(大安花園B2伸縮縫止滲工程施工地點在何處?)大安花園B2伸縮縫止滲工程施工地點在忠明南路的大安國王社區」、「(提示上開請款單,何以其上記載施工地點為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並且記載『大安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台照』?)因為我們跟大安國王請款,但是他們叫我去跟大安花園請款」、「(據你所知大安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惟系爭伸縮縫止滲工程即使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莊惠香與證人楊志偉所洽談,但證人楊志偉既已證述當時莊惠香並未告知係代表何社區與其洽談;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復係大安建設公司之副總,經大安建設公司推派其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並有大安國王大樓第二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則莊惠香自非無代表大安建設公司其他相關社區委請原告施作工程之可能,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當時莊惠香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基於與原告就系爭伸縮縫止滲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之主觀意思,委請原告施作系爭伸縮縫止滲工程,是以自難僅以系爭伸縮縫止滲工程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莊惠香與原告之楊志偉洽談,即認系爭伸縮縫止滲工程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2.再證人楊志偉雖證稱系爭伸縮縫止滲工程施工地點位在被告社區云云。惟原告於103 年10月20日曾就系爭伸縮縫止滲工程工程款向大安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送交請款單,而系爭伸縮縫止滲工程施工地點位於大安花園大廈地下二樓3 號車位旁,因相同地點伸縮縫再次嚴重漏水,經大安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通知原告於其修繕完成前暫緩付款等情,亦有大安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103 年12月25日台中福平里郵局第695 號存證信函、現場照片、收件回執及大安花園大廈104 年3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 至174 頁),可見系爭伸縮縫止滲工程施工地點應係位於大安花園大廈地下二樓,而非被告社區。證人楊志偉上開證述,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系爭伸縮縫止滲工程之承攬關係倘非存在於原告與大安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大安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豈有自承負有給付原告系爭伸縮縫止滲工程工程款之義務,而通知原告於其完成瑕疵修復前暫緩給付工程款之可能?是被告抗辯系爭伸縮縫止滲工程工程款與被告無涉等語,自堪採信。則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伸縮縫止滲工程工程款18,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坪防水修繕工程保固金89,200元、系爭中繼室地板防水工程工程款45,000元及系爭外牆勘查檢修工程工程款36,000元,共計170,2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104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分別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及本於被告之認諾,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