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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賴秀雯
  • 法定代理人
    林詩瀚、鄭麗雲

  • 原告
    泰豐租賃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立順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90號原   告 泰豐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瀚 被   告 立順企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鄭麗雲 洪孟銘 張梓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第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 限公司準用之。查被告立順企業有限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 記在案,當時被告立順企業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為鄭麗雲、洪孟銘、張梓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4年7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後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 卷可稽,且被告立順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係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被告立順企業有限公司迄未向本 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亦未聲請辦理清算終結登記等情,有本院查詢簡覆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立順企業有限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以,本件被告立順企業有限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全體股東鄭麗雲、洪孟銘、張梓祥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8136-99號車輛)於103年12月23日13時10分許,在被告公司之汽車保養廠進行例行性保養,經手人為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店長葉晉迪,訴外人葉晉迪有提供名片並開立收據,因被告操作不當,將系爭8136-99號車輛之底盤擠壓變形及 底盤護板破裂,當下原告公司之司機立即告知被告並拍照,且系爭8136-99號車輛於104年5月7日經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評估所須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412元。(二)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8137-99號車輛)於104年1月14日13時10分許,在被告公司之汽車保養廠進行例行性保養,經手人為訴外人葉晉迪,訴外人葉晉迪有開立收據,被告公司同樣將系爭8137-99號車輛之底盤擠壓變形 及底盤護板破裂,原告公司之司機當下亦立即告知被告並拍照,且系爭8137-99號車輛於104年6月4日經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估所須修理費用為49,310元。(三)被告在事發當下向原告公司之司機及原告表示會負責到底,但當系爭8136-99號車輛及8137-99號車輛估價完畢後,多次聯繫被告,被告皆避不見面,也不處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合計61,722元(計算式:12412+49310=61722)及14天營業損失84,000元(計算式:6000×14=84000),共計145,72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公司從未與原告有任何修車交易,亦未開立交易請款發票,也從未收到原告車輛保養費用,不知道原告將車輛交由何人保養。(二)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沒有對外營業,之後就解散了,被告從未與原告公司之司機謀面,也未曾表態任何事宜,至於原告主張車輛受損與被告無關。(三)訴外人葉晉迪向被告承租車場,其在外招攬生意與被告無關,原告所提名片上記載「立順車業」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名片及收據影本為證,然已為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觀諸前開原告所提估價單充其量僅記載維修項目及金額,且前開原告所提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自難據此逕行推論前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照片所示車損情形係如上開原告主張於103年12月23日13時10分許進行例行性保養及 於104年1月14日13時10分許進行例行性保養所造成。 2.觀諸前開原告所提名片固然記載「立順車業」、「店長葉晉迪」等字樣,但未記載被告公司名稱「立順企業有限公司」,及前開原告所提收據之經手人欄僅有「葉晉迪」簽名,並未記載被告公司名稱,尚難認訴外人葉晉迪與被告公司有何關聯。 3.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綜上以析,無從認定有如上開原告主張系爭8136-99號車輛於103年12月23日13時10分許在被告公司之汽車保養廠進行例行性保養,因被告操作不當,將系爭8136-99號車輛之底盤擠壓變形及底盤護板破裂,以及系 爭8137-99號車輛於104年1月14日13時10分許在被告公司 之汽車保養廠進行例行性保養,被告公司同樣將系爭8137-99號車輛之底盤擠壓變形及底盤護板破裂等情。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合計61,722元及14天營業損失84,000元,共計145,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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