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
- 原告
- 東來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志全
- 訴訟代理人
- 陳浩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博芮
- 被告
- 樂冠佑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一0二年五月八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工作,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及辦理送貨、退貨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2年4月間某日,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圓明園餐廳」之會計人員收取原告之貨款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後,未將該筆貨款交付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㈡於一0二年四月一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原告會計人員凃盈竹冒稱係原告之客戶「新北庄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人員,並訂購「牛頭牌一號沙茶醬」五十箱(售價為十二萬九千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該筆訂單之沙茶醬五十箱連同出貨單一紙交付被告,指示被告送至新北庄商行。被告收取貨物後,復冒用新北庄商行人員之名義,簽寫「何、4/」之簽收人員姓氏及月份字樣於前開原告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上,虛偽表示已經由新北庄商行人員簽收具領,再交還原告,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沙茶醬五十箱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新北庄商行。㈢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春風肉品商行」負責人劉文誠收取原告貨款三千五百三十元(係春風肉品商行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訂購地瓜粉、低筋麵粉、太白粉之價款)後,未將該筆貨款交付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計侵占原告貨款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元(計算式:111750+129000+3530=244280)被告因前開侵占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所收取應繳回原告之貨款等計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侵占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原告之財物,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因其財物被侵占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