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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633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33號

原告
永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峻銪
被告
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叁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八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至同年九月間,陸續向原告承租挖土機(含司機及機具)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三千零十七元。惟被告僅給付七十萬元租金,餘款九十四萬三千零十七元迄今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一0三年七月至九月之請款單、機具報價單及被告工地主任娠世宗簽收之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租金合計是一百六十四萬三千零十七元,都經被告工地主任陳世宗簽名,簽單正本都有送給被告,發票亦有寄送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辯稱略以:租金應是一百十萬元,餘款四十萬元,被告要支付,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沒簽收,被告工地主任陳世宗簽收等語置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一0三年六月至同年九月間,陸續向原告承租挖土機(含司機及機具)租金共計一百六十四萬三千零十七元,惟被告僅給付七十萬元租金,餘款九十四三千零十七元迄今未給付。被告對於已給付七十萬元租金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一0三年七月至九月之請款單(參本院一0四度司促字第一二三一0號卷),被告向原告承租機具等租金合計確為一百六十四萬三千零十七元(計算式:835800+5208+569625+9114+209000+11120+3150=0000000)復有被告工地主任陳世宗簽收之收據及統一發票等各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陳世宗簽收單及統一發票等並未到庭爭執,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租金合計為一百六十四萬三千零十七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租金七十萬元,則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九十四萬三千零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700000=943017)。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四萬三千零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0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簡賢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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