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
- 原告
- 何豐盛即全盛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宋永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靜雅律師
- 被告
- 温盛里
- 訴訟代理人
- 粘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間先口頭委託原告整修改建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00街0巷0號房屋(下系爭房屋)之2樓、3樓隔間拆除清運及砌磚粉刷等工程,原告於102年11月初施作完成,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業經被告分別於102年8、9月間開立面額20萬元支票1紙及103年1月間開立30萬元之支票1紙給付之。被告又於102年11月底口頭委託原告整修改建系爭房屋1樓打除清運樓梯、地面貼磁磚、浴室、廚房牆面貼磁磚、鋁窗施作、天花板輕鋼架、油漆粉刷及玄關大門等工程。原告因而雇請師傅叫工及購買鋁窗、門板等,系爭房屋1樓整修改建工程約於103年5月施作完成,並經被告及其妻黏淑美一同驗收完畢,工程款項共計369,760元,原告於103年12月1日寄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760元,及自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包系爭房屋1、2、3樓之整建工程,被告已將全部工程款50萬元給付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間先口頭委託原告整修改建系爭房屋之2樓、3樓,原告於102年11月初施作完成,工程款為50萬,被告業已支付完畢,被告於102年11月底再口頭委託原告整修改建系爭房屋之1樓,原告於103年5月初施作完成,工程款為369,760元,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影本6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施作系爭房屋1樓、2樓、3樓改建工程完成乙節固不爭執,惟以:系爭房屋1、2、3樓工程款共計50萬元業已給付完畢云云置辯。
㈡經查,系爭房屋2、3樓之工程款與1樓之工程款乃係先後分別估算,此觀冠宇建材有限公司、同有工程行、林國華、沈士佳、洪義洲、豐新鋼鋁企業有限公司先後出具請款單2紙,分別載明「2、3樓」、「1樓」,足證被告起初委託原告整修系爭房屋2、3樓,並未包含系爭房屋1樓。又查,證人即施作系爭房屋之水電人員高添益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之水電全部為伊施作,剛開始被告說2、3樓要先改,因1樓還在使用,等2、3樓改完再決定1樓如何修改。費用是2、3樓做完後先跟原告結算款項,1樓部分是做完後再跟原告結算」、「原告有提供2、3樓設計圖給我」、「伊當時有詢問為何沒有1樓設計圖,原告說1樓還沒有估,所以沒有畫1樓設計圖」、「原告會同伊去找被告看如何施作1樓時,聽到原告跟被告說1樓是實作實算」、「1樓工程於103年4月完成、5月驗收」等語,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屋2、3樓之整修費用係於施作前估算,並於2、3樓施作完成後即結算,嗣後整修系爭房屋1樓,兩造則約定工程款於施作完成後實作實算。再查,系爭房屋2、3樓整修改為6間套房,更改1間套房所需金額大約8萬元,系爭房屋2、3樓更改為6間套房,需要48萬元以上,再包含1樓工程款就不符成本等情,亦據證人高添益證述明確,是以被告所給付之工程款50萬元,應不包括系爭房屋1樓之工程款。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1樓整修改建工程業已施作完成,惟被告迄未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69,760元,應堪認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給付工程款之時期並未約定,則被告所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為不定期債務,應於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自原告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2月4日起算。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760元,及自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