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67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7號

原告
天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揚
被告
林鼎淵
被告
陳惠敏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00年11月至101年5月間在原告公司昔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從事市場零售,自101年2月至同年5月積欠貨款、場地租金及薪資預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7,691元,雙方協議後同意以190,000元按月償還,並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而原告於101年10、12月及102年3、4、5、9月,以及103年2月,收到共計22,000元,剩餘未支付欠款計168,000元。詎被告2人自103年2月26日起至今拒不為清償,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爾後被告2人拒接電話,不予回應,致使原告權益嚴重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上情,被告全部否認,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而本院已先後於104年1月12日及同年3月3日函請原告就其主張補正相關證據,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上情,自難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