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7號
- 原告
- 天揚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智揚
- 被告
- 林鼎淵
- 被告
- 陳惠敏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王士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00年11月至101年5月間在原告公司昔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從事市場零售,自101年2月至同年5月積欠貨款、場地租金及薪資預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7,691元,雙方協議後同意以190,000元按月償還,並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而原告於101年10、12月及102年3、4、5、9月,以及103年2月,收到共計22,000元,剩餘未支付欠款計168,000元。詎被告2人自103年2月26日起至今拒不為清償,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爾後被告2人拒接電話,不予回應,致使原告權益嚴重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上情,被告全部否認,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而本院已先後於104年1月12日及同年3月3日函請原告就其主張補正相關證據,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上情,自難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