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
- 原告
- 鑫家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炳昌
- 被告
-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加藤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以104年度中補字第1119號裁定核定本件之訴標標的價額及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444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4年6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