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92號原 告 廖欽榮 被 告 李洽隆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103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752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752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於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所請求之財物損失2萬元,再當庭追加請求財物損失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既先撤回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之財物損失2萬元,復於本案移由民事庭審理後始追加此 部分財物損失2萬元,則該財物損失部分已非依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所提起,核無不合法之情形,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6日23時許,駕車返回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適有同社區 鄰居即原告駕駛車輛暫停在前揭停車場車道供其妻女下車,被告乃暫停在原告車輛後面,嗣原告欲倒車進入其停車位,因被告車輛阻礙其倒車路線,原告乃下車央請被告移車讓路,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原告發生扭打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臉部鈍挫傷、鼻骨歪斜、左側腋下咬傷、左手肘及左小腿挫傷合併疤痕生成、其他頸部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性傷口、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10萬元,其中有單據之醫療費用合計為64,902 元;(二)財物損失2萬元:兩造發生扭打倒地,原告所載手 錶、眼鏡受損,價值各為15,000元、5,000元,合計2萬元;(三)工作損失16萬元:原告為長津企業社之負責人、鈞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鈞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長津企業社及鈞盛公司係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承包商,專門幫和潤公司辦理貸款,和潤公司則視業績給予報酬,原告因傷休假治療,業績就變少,損失16萬元。(四)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所有損害合計為48萬元(100,000+ 20,000+160,000+200,000=480,000),茲引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之事實、理由及 證據為本件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受之臉部鈍挫傷、鼻骨歪斜、左側腋下咬傷等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 1.兩造係於103年9月6日23時許發生衝突,案發後,原告隨即 於翌日零時14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當時診斷結果為原告係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其他頸部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性傷口、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原告之「臉部鈍挫傷、鼻骨歪斜、左側腋下咬傷」等傷害,則係原告於案發1個月後,始經臺中醫院診斷之結果。 衡情,臉部鈍挫傷、鼻骨歪斜、左側腋下咬傷等傷害應均屬明顯外傷,臨床上極易判斷,且鈍挫傷係屬封閉性傷口,與所謂開放性傷口係指皮膚已破裂之傷口,主要為擦傷(地面、人工草皮對皮膚的擦傷俗稱草莓):有限度的出血;割傷(傷口平整):容易出血;裂傷(傷口粗糙):容易出血;刺傷(尖物促穿刺成小洞);撕裂傷等不同,故原告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前往臺中醫院就診,倘原告確實受有該等傷害,臺中醫院應即可馬上診斷發現,何以臺中醫院於第一時間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受有該等傷害? 2.縱認某些病徵不會於傷後立即出現,則原告尚曾於103年9月16日即案發後第10天,前往臺中醫院複診,當時臺中醫院亦僅出具原告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之診斷證明,何以,臺中醫院仍未提及原告受有臉部鈍挫傷、鼻骨歪斜、左側腋下咬傷等傷害? 3.再者,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3年度審易字第1049 號刑事案件卷(下稱審易卷)所附臺中醫院104年3月24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件所示,急診科醫師回覆「病患廖欽榮於103/09/07,00:14入急診,表示於103/09/06,23:30被鄰居徒手毆打,造成臉部及胸口多處外傷,傷勢狀況如照片所示,照片中並無法看出是否有明顯鼻樑偏歪」等語;另耳鼻喉科回覆「患者主訴9/6遭人毆打,於9月16日至本院耳鼻喉門診就診,於門診接受鼻骨X光檢查,經檢查 無明顯骨折或開放性傷口,建議門診追蹤」;整形外科回覆「病患主訴臉部遭人毆打,左胸遭人咬傷,103年10月7日至門診就診時,傷口已癒,惟巨觀上上鼻樑偏歪,予照顱顏 X-ray無明顯骨折而鼻骨稍向右偏…」等語。準此,由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之急診及耳鼻喉科醫師之回覆觀之,渠等均未提及原告有鼻骨歪斜之情況,經X光照射結果,原告之鼻骨 亦無骨折現象。後再經整形外科施以顱顏X光照射結果,亦 未發現原告之鼻骨有骨折現象。另參以臺中醫院104年4月21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X光顯示鼻骨及中 膈稍有歪斜,無骨折,但無法說明此結果與傷害之因果關係」等語。足見,原告既無鼻骨骨折現象,則其鼻骨歪斜情況,是否為外力所致,抑或先天造成,即有疑義。而臺中醫院之函文既然表示無法認定與傷害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所受之鼻骨歪斜之傷害自非可認為係由被告造成。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嗣於103年10月7日至臺中醫院外科門診診斷受有臉部鈍挫傷、鼻骨歪斜 、左側腋下咬傷之傷害,亦均係103年9月6日遭被告毆打所 致傷害結果,顯有違誤,被告不服已提起上訴。 ㈡關於損害賠償範圍: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藥費用10萬元部分,其中有單據之醫療費用合計為64,902元,被告僅同意支付其中之2,572 元部分,其餘否認應予支付。至於原告所受之鼻骨歪斜之傷害,要與被告無關,其支付鼻樑矯正手術之費用即亞洲風尚診所之6萬元、台中醫院醫學美容外科2,180元部分被告有爭執,無由被告負擔之理。又原告於104年7月16日間至建州皮膚科看診支付150元,與本案無關。 2.財物損失部分: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手錶及眼鏡,有損壞之情事。況本件係原告在被告被訴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而刑事庭並未認定被告應負毀損刑責,則原告就手錶及眼鏡毀損部分,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且原告無法證明起訴之手錶、眼鏡即係當日配戴之手錶、眼鏡;否認原告此部分所提出收據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縱認可以請求,亦應扣除折舊。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對於受有工作損失16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況原告所受傷害不可能影響其工作。且公司收入與個人無關。 4.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據刑事案件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事發前,原告下車走近被告車輛時,當時被告係向原告稱「你開去那,我過一下好不好」、「你開去前面,我過一下好不好」等語,足見,當時被告說話口氣實屬平和友善。後來,被告稱「你現在問三小」、「你是要幹嘛」等語,顯示被告之語氣已有所轉變。而從被告之說話內容應可推知,當時應係原告對被告言稱難以令被告接受之話語,被告始可能忽然轉變態度。再者,依據刑事庭於104年3月26日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下車與原告交談一段時間後,被告本已轉身走回自己所駕駛之車輛旁邊,後來始又轉身靠近原告,雙方並隨即發生互毆。由此益徵,被告本已欲上車離開,若非當時原告有任何挑釁言詞,被告豈可能再次轉身,進而與原告發生互毆?因此,衡諸事件之起因,當係導因於原告之挑釁所致,故原告對於本件傷害事實,亦應負有部分責任。準此,本起事件既屬雙方互毆事件,則原告本身自亦有責,其所受之精神損害,自與單純身為被害人角色時有所不同,斯時之損害程度應為較低,方符常理。又被告為大學畢業;服務於品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兼任總經理,然僅係掛名,並無實權;每月領取之薪資為3萬多元,名下並無資產;被告家中尚 有高齡83歲母親需其扶養。因此,衡酌上開各情,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5萬元以下,始 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伊發生扭打倒地,致伊受有左手肘及左小腿挫傷合併疤痕生成、其他頸部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性傷口、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見103年度他字第6532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2至4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再主張伊所受臉部鈍挫傷、鼻骨歪斜、左側腋下咬傷等傷害,亦係被告所造成,並請求被告應賠償48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案發後,於103年9月7日0時14分許至臺中醫院急診,診斷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其他頸部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性傷口、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於103年9月16日至臺中醫院耳鼻喉科門診,診斷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傷害;於103年10月7日至臺中醫院整型外科門診,診斷受有「臉部鈍挫傷、鼻骨歪斜、左側腋下咬傷、左手肘及左小腿挫傷合併疤痕生成」等傷害,有前揭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經本院刑事庭向臺中醫院函詢結果,各科主治醫師答覆略以:「急診回覆:病患廖欽榮於103年9月7日凌晨0時14分入急診,表示於103年9月6日 23時30分被鄰居徒手毆打,造成臉部及胸口多處外傷,傷勢狀況如照片所示,照片中並無法看出是否有明顯鼻樑偏歪;耳鼻喉科回覆:患者主訴9月6日遭人毆打,於9月16日至本 院耳鼻喉門診就診,於門診接受鼻骨X光檢查,經檢查無明 顯骨折或開放性傷口,建議門診追蹤;整型外科回覆:病患主訴臉部遭人毆打、左胸遭人咬傷,103年10月7日至門診就診時,傷口已癒,唯巨觀上鼻樑偏歪,予照顱顏x-ray無明 顯骨折而鼻骨稍向右偏,另左胸壁疤痕存,患者詢問疤痕淡化方法,予自費購淡疤凝膠使用。104年3月5日再度就診, 主訴左胸疤痕癢痛,診斷為增生性疤痕,予以類固醇注射治療。」,「廖欽榮於103年10月7日至外科門診就診,臉部鈍傷:外觀可見眼眶及鼻部尚有瘀腫未退,X光顯示鼻骨及中 膈稍有歪斜,無骨折,但無法說明此結果與傷害之因果關係,因照相角度、判讀醫師皆有影響。左腋下咬傷:明顯齒痕及傷口,此傷於3月5日就診時已形成增生性疤痕。」有臺中醫院104年3月24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4月21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審易卷第63-72、117-118頁)。原告歷次就醫主訴傷勢緣由均係遭人毆打,103年9月16日、10月7日門診診斷傷勢均非新傷,且其 於103年9月7日凌晨0時許至臺中醫院急診,傷勢遍佈臉部、頸部及左胸等部位,其鼻樑及左眼眶下呈現紅腫,靠近腋下部位有明顯咬痕,有臺中醫院病歷及急診傷勢相片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65-72頁),足認原告嗣於103年10月7日至臺 中醫院外科門診診斷受有臉部鈍挫傷、鼻骨歪斜、左側腋下咬傷之傷害,亦均係103年9月6日遭被告毆打所致傷害結果 。前揭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原告傷勢內容記載固有繁簡不一之情,然所指傷勢部位及情狀大致吻合,應係不同專科醫師診斷及判讀略有差異所致,對於前開傷害均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之判斷,自不生影響。被告辯稱原告所受臉部鈍挫傷、鼻骨歪斜、左側腋下咬傷之傷害並非其毆打造成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且查,本案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亦認原告除103年9月7日診斷之傷勢外,其後於103年10月7日至臺中醫院 外科門診診斷受有臉部鈍挫傷、鼻骨歪斜、左側腋下咬傷之傷害,亦均係103年9月6日遭被告毆打所致傷害結果。並就 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審易字 第1049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所受左手肘及左小腿挫傷合併疤痕生成、其他頸部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性傷口、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足踝開放性傷口及臉部鈍挫傷、鼻骨歪斜、左側腋下咬傷等傷害,均係被告於103年9月6日所毆打造成。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尚有爭執,故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請求醫療費用10萬元,其中有單據之醫療費用支出合計為64,092元,其餘則係未有單據之醫療費用等情,並提出劉昭賢診所藥品明細收據、亞洲風尚診所服務項目明細表、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建州皮膚科診所門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1至44、64至70頁),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請求之亞洲風尚診所之醫療費用6萬元及臺中醫院醫學 美容外科之醫療費用2,180元,共計62,180元部分,因原告 所受之臉部鈍挫傷、鼻骨歪斜之傷害,均係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所造成,已如前述,復此部分醫療費用合計為62,180元,亦有亞洲風尚診所服務項目明細表、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佐(本院卷第66、68至70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治療費用62,180元,自應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所受鼻骨歪斜之傷害,與伊無關,故伊無負擔鼻樑矯正手術之費用云云,自非可採。 ⑵原告請求支出之陳建州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150元部分,固 提出該門診收據為證,惟據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該皮膚科診所之門診收據觀之(本院卷第65頁),原告係於104年7月16日前往就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3年9月6日當日受有 皮膚方面之傷勢,衡情難認該次皮膚科醫療費用之支出,與被告103年9月6日毆打原告之傷害犯行具有關連,是此部分 尚難准許。 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其他具單據之醫療費用2,572元部分, 業據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61頁反面),復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至4頁)、劉昭賢診所診斷證明書、劉昭賢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臺中醫院除醫學美容外科外之其餘醫療費用收據可佐(本院卷第39、73、64至6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至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其他尚無單據之醫療費用,既據被告所否認,復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有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⑸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64,752元(62,180+2,572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兩造發生扭打倒地,伊所載手錶、眼鏡受損,價值各為15,000元、5,000元,合計2萬元,並提出照片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5、46、7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收據之形式與實質真正。經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所指之手錶、眼鏡,即係當日配戴之手錶、眼鏡;再原告於本院自承:手錶大約買1年多,眼鏡大約買2年。眼鏡沒有破,鏡框有磨損、變形,變形已調整回來,現在仍在戴;手錶錶面有擦傷磨損,還是繼續戴等語(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顯見當日手錶、眼鏡並未有破裂毀壞之情形;又原告雖主張之手錶、眼鏡有磨損(掉漆)情形,然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本院卷第72頁)縱係屬實,上開手錶、眼鏡係於103年6月25日、102年12月10日所購入,再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本 院卷第45、46頁),縱手錶、眼鏡現狀有磨損(即掉漆)情形,亦難推論係被告於103年9月6日毆打原告時所致。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伊為長津企業社之負責人、鈞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長津企業社及鈞盛公司係和潤公司之承包商,專門幫和潤公司辦理貸款,和潤公司則視業績給予報酬,伊因傷休假治療,業績就變少,損失16萬元等語,並提出商業登記抄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存摺、存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6至3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至4頁),並未記載原告因傷需要休養之意旨,難認原告有因上揭傷勢而無法工作之情形;復構成事業(含企業社或公司)業績減少之原因多端,難認公司業績減少與被告個人休假有關;且公司盈餘之計算尚須扣除成本支出,又鈞盛公司業績損失與原告個人財物損失亦屬二事,此部分難認公司業績損失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具因果關係,原告此項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遭被告毆打,受有臉部鈍挫傷、鼻骨歪斜、左側腋下咬傷、左手肘及左小腿挫傷合併疤痕生成、其他頸部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性傷口、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勢,顯見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金融服務業,現為長津企業社之負責人、鈞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下有房屋一間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3頁),並有學士學位可佐(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大學畢業,服務於品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兼任總經理,然僅係掛名,並無實權,每月領取之薪資為3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亦據 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1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審附民卷第3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 可佐(附於卷末證物袋),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勢,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5.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44,752元(64,752+80,000=144,752)。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在庭被告提出追加聲明,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本院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752元,及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且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就原起訴請求之38萬元部分,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再追加財物損失2萬元及追加精神慰撫金 10萬元之請求,而有裁判費1,220元之訴訟費用,查原告該 項追加請求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