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
- 原告
- 匯智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劭蘭
- 被告
- 吉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蔡鑫
- 訴訟代理人
- 許馨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間起即有商業上交易往來關係,被告委託原告安裝網路工程,以為企劃、行銷被告品牌,原告依約於網路上為被告安裝、企劃及行銷被告產品,以提升被告產品銷售量。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兩造亦簽立網路行銷、企劃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原告網路上為行銷及企劃被告之產品,總工程款不含稅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含稅為五十二萬五千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安裝企劃行銷工程,惟被告僅支付其中四十二萬元(含稅),尾款十萬五千元迄未給付,經原告交付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竟於一0三年十月二日退回原告之請款發票。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十萬五千元工程尾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五千元及自一0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系爭契約書、林姓經辦人請育嬰假通知、被告否認款項並請原告找請假經辦人之通訊軟體、被告同意FB廣告圖之呈現、與林姓經辦人確認廣告繼續刊登之往來信件,FB廣告結案報告、結案請款單、支票簽收聯、被告往來合約請款時程表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一)被告顯係誤導法院,實際上被告所支付之三十三萬七千九百零二元,係原告為被告代買FB廣告之費用,與系爭契約書所約定工程之工程款無關,因系爭契約書所載總工程款五十萬元是不含代買FB廣告之經費,代買FB廣告之經費係實支實付,五十萬元是原告依約安裝網路企劃行銷之工程款。
(二)前開代買FB廣告之圖案,均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周蔡鑫確認可以上線及被告前行銷經辦人林孟萱同意後執行,自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之廣告費用計三十萬七千九百零二元,原告酌收服務費三萬元,合計三十三萬七千九百零二元,該款項業經被告於一0三年八月十一日開立支票支付結清,被告以此推諉並誤導法院,實屬無稽。
(三)五十萬元的合約,是五十萬元的合約,三十多萬元的廣告是三十多萬元的廣告費用。是兩件事情。本件總工程款是五十萬元,但不含購買FB廣告費,購買FB廣告費是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是實支實付。五十萬元是原告安裝網路的工程費。購買FB廣告費三十三萬七千九百零二元,被告已經給付了。被告把這三十三萬七千九百零二元的FB廣告費,當作付給我們的尾款,所以被告才會認為是多付。以被告公司的經營狀態,不可能多付二十幾萬元給原告。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於一0三年三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書,委託原告執行網路行銷活動,總金額五十萬元(未稅),業務委託內容如系爭契約書第二條所示,另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款之約定付款條件為:(一)簽約時支付總金額百分之四十即二十一萬元(含稅)作為訂金。(二)銷售頁完成時,支付總金額百分之四十即二十一萬元(含稅)作為第二期款(三)結案驗收時,支付總金額百分之二十即十萬五千元(含稅)作為尾款。
(二)經查,原告於一0三年五月六日出具請款單,向被告請領第一期款即訂金二十一萬元,被告於一0三年五月十二日開立面額二十一萬元,到期日一0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支票一紙予原告,並經兌現,原告亦不爭執。
(三)嗣於一0三年六月十一日,原告再出具請款單向被告請領第二期款二十一萬元被告於一0三年六月十六日開立面額二十一萬元到期日一0三年七月十日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亦經兌現,原告就該部分亦不爭執。
(四)其後,原告於一0三年八月一日出具請款單向被告請領款項,惟請領之金額係三十三萬七千九百零二元,另加計百分之五稅金一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總請領金額為三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顯已超出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尾款十萬五千元,被告仍提出異議,原告乃以實際執行FB廣告之費用超出預算等藉口,希望被告能負擔,被告雖認不合理,但念及兩造合作關係已久,乃同意支付三十三萬七千九百零二元,但另百分之五稅金一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應由原告吸收,兩造同意後,被告乃於一0三年(被告答辯狀誤載為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開立面額三十三萬七千九百零二元,到期日一0三年八月三十日支票一紙原原告。
(五)準此,就系爭契約,被告前後共支付七十五萬七千九百零二元予原告,已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五十二萬五千元(含稅)有二十三萬二千九百零二元之多,自無原告所稱尚有尾款十萬五千元未支付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訂金請款單、第二期請款單、尾款請款單、應付票據單簽收回聯、提回分行票據查詢資料、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為證。
(六)另本件同一事實,業經原告聲請核發一0四年度司促字第一一六二號支付命令,嗣經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於鈞院一0四年度司中調字第六二號案調解時撤回起訴。今原告又再行起訴,亦有浪費訴訟資源之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曾就系爭工程尾款十萬五千元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則於調解時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一0四年度司促字第一一六二號及一0四年度司中簡調字第六二號卷宗,經核屬實。是前開支付命令既經被告聲明異議而失其效力,則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尾款自得另行起訴請求,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契約書為兩造所簽立,由被告委託原告安裝網工程,以為企劃、行銷被告之品牌,並提升被告產品銷售量,總工程款不含稅為五十萬元,含稅為五十二萬五千元,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訂金)及第二期款各二十一萬元(含稅)合計四十二萬元等情,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給付原告之三十三萬七千九百零二元究係原告主張之與本件工程款無涉之原告代為購買FB廣告之費用?或係被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款項之一部分?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甲方公司(按即被告)業務委託內容如下」:
①銷售頁及基本曝光、②部落客20(養雞場)、③知識20題+BABYHOME(月)、④廣告FB含圖文製作、⑤廣告-GOOGLE、⑥廣告BBH、⑦YOUTUBE20秒、⑧圖文製作、設計、監測、修改、分析等項目,此觀之該條約定即明。是「購買FB廣告」之項目並未包括在內。
四、再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款之約定,被告之付款條件為:
(一)簽約時支付總金額百分之四十即二十一萬元(含稅)作為訂金。(二)銷售頁完成時,支付總金額百分之四十即二十一萬元(含稅)作為第二期款(三)結案驗收時,支付總金額百分之二十即十萬五千元(含稅)作為尾款。而依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即原告一0三年五月六日之請款單所載,其請款內容為「‧‧‧合約總額500000(未稅)分3次請款‧‧‧」、「申請第一次款項,200000」,此二十一萬元(含稅)即為前述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款所指之訂金。又依被告提出之被證二即原告一0三年六月十一日之請款單所載,其請款內容為「‧‧‧合約總額500000(未稅)分3次請款‧‧‧」、「申請第一次款項,200000」,此二十一萬元(含稅)即為前述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款所指之第二期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系爭契約書有關之工程款,原告向被告請款時均載明請款之契約依據及事由。
五、而就被告提出之被證三即原告一0三年八月一日之請款單所載,其請款內容則為「FB廣告費用(從0624-0729)307902+服務費3萬」觀之,該項請款單,並未如前述請領訂金、第一期款而載明系爭契約之相關及事由。是此項購買FB廣告之業務並未在系爭契約書第二條所載被告委託原告之業務範圍內已明。蓋如該項購買FB廣告為原告受託之業務範圍,衡情原告並無再向被告酌收服務費三萬元之理!是原告主張前開「購買FB廣告費用」三十三萬七千九百零二元,係原告代被告購買FB廣告所生之實支實付之費用,與系爭契約書所載安裝網路工程之工程款無涉,本院參諸前述三種請款單所載請款內容分別以觀,應堪認為真實。
六、再依原告提出之證一至證五等證據綜合觀之,被告確有委託原告代為購買FB廣告,且該FB廣告亦確有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在FB上曝光,此觀之原告提出之證五「FB粉絲團廣告」之網頁益明。
七、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書所載,系爭五十萬元(不含稅)費用,係原告安裝網路工程之工程費用,而在FB購買廣告之業務並非系爭契約書所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之業務範圍內,是被告所支付之三十三萬七千九百零二元,係原告代被告購買FB廣告且原告已代為支付之廣告費用,已為灼然。況依被告主張,如系爭五十萬元費用包括前開FB廣告之廣告費在內,則全部費用既僅五十萬元,則被告支付原告合計已達七十五萬七千九百零二元(計算式:210000+210000+337902=757902)已逾原約定之五十二萬五千元有二十三萬二千九百零二元之多(計算式:757902-525000=232902),且未曾向原告追討,就被告公司成立迄今近三十年(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成立),資本總額達二千一百萬元(參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公司規模及營運狀況觀之,顯與常情不符。是依系爭契約書所載,系爭十萬五千元為系爭工程之尾款,被告既未能舉證已給付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十萬五千元工程尾款,自屬有據。
八、再者,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條件,依契約書所載為「結案驗收」,惟原告並未主張結案驗收之確定日期為何。且原告主張遲延利息自一0三年十月二日起算,然該日期為被告退回原告請款發票之日期,與前述催告日期自屬不同。又原告固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已因被告之聲明異議而失其效力,原告更於視為起訴後之調解程序時撤回起訴。故本院認系爭工程尾款之遲延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被告翌日即一0四年七月十日起算,併予敘明。
九、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五千元,及自一0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一0三年十月二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十一、本院僅就原告請求關於利息起算日為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命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