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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758號

確認界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58號

原告
陳阿堂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宛青律師
被告
新盟輪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荏
訴訟代理人
莊家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28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兩點之連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87地號土地間之土地界址。」,嗣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更正第一項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第28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現地籍線向南平移2.19公尺之實線(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D兩點之連線)。」,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重測前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後於58年10月13日將系爭土地之1,940平方公尺部分,與訴外人陳炎杜成立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分割為同地段280-1(面積為4,415平方公尺)、280-2(面積為1,940平方公尺)兩地號土地,再於58年10月24日將同地段280-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炎杜。訴外人陳炎杜復於82年11月4日就同地段280 -2地號土地,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並於82年12月4日完成移轉登記。其後,於91年12月6日辦理地籍圖重測,上開臺中縣大里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6、287地號土地),經原告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發現其所有之系爭28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203.16平方公尺,相較於重測前之登記面積4,415平方公尺減少211.84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28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052.85平方公尺,相較於重測前之登記面積1,940平方公尺增加112.85平方公尺,因此產生界址之爭議,具有確認界址之必要,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界址。並聲明:1.確認原告所有系爭28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8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現地籍線向南平移2.19 公尺之實線(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D兩點之連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287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皆係種植龍眼樹等果樹,未做其他用途使用,故被告自87年間興建廠房前,自不可能於土地上興建人工排放之水溝。再者,被告自82年12月4日取得系爭28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80-2地號)後,即開始興建廠房,並將其與原告所有之系爭28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80-1地號)間之分界自行興建「牆垣」,原告直至87年間方開始使用系爭286地號土地,因見土地上已有被告自行興建之「牆垣」,方才自該牆垣邊開始興建「水溝」,而誤以為該「牆垣」、「水溝」即為系爭286、287地號土地之界址。實際興建該「牆垣」者,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許順荏之父親許進郎,故兩造始會有該「牆垣」即界址之誤解,而於91年地籍重測時,誤該「牆垣」、「水溝」為系爭286、287地號土地之界址,並向測量人員為指界。因原告遭被告自行興建之「牆垣」誤導,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286地號土地減少大量面積,自非土地法上地籍圖重測之立法目的。被告雖屢次陳稱,造成地籍重測後,依新界址所測量之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不符之原因,有原圖遭炸毀、折損破舊、天然地形變遷等事由云云,然本件之情形,系爭286、287地號土地係自同一筆土地依買賣契約約定出售特定之1,940平方公尺,而為分割所得,兩筆地號土地間之關係明確且單純,與被告所稱之情形差別甚大。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287地號土地,係於82年11月4日購買取得,與原告所有之系爭286地號土地相鄰,嗣系爭二筆土地於91年12月6日辦理土地重測,重測後原告所有之系爭286地號土地面積為4,203.16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系爭287地號土地面積為2,052.85平方公尺。又系爭286、287地號土地之界址,係經由地政機關指派人員依據舊有界址、重測前之地籍資料及雙方彼此指界確認後,始由被告於其所有之系爭287地號土地邊緣興建一道牆垣,作為區隔二筆土地之界址,原告不得偏執舊面積而請求變更經界,即難以重測後之實地面積與原登記簿謄本所載有差異,而執為界址有所違誤之唯一標準。再者,土地面積大小之計算涉及土地四週所圈領域之範圍,原告僅以其與被告相鄰之土地界址,作為認定面積短少之依據,尚嫌速斷,殊不知原告與被告相鄰土地以外之其他三面界址,同樣影響其土地面積大小之計算。

(二)地籍圖重測界址,係由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會同地政機關共同認定,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但此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度提高,或由於圖紙破損、伸縮等原因所致,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土地所有權人依此實地管理,又經實地指界認可,自應視為其原有之產權範圍,如測量後之結果面積有所增減,僅係依實地測量計算之結果所為之更正釐清,實質上對其原有土地產權範圍並無變動。又重測前後面積變動因素眾多,原告一再以舊有土地登記謄本與新式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不符,即認定地籍圖上所載之界址錯誤,要屬無據。況依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3月份所出具之「103年度地籍圖重測成果統計圖表」十二、103年度地籍圖重測前後面積增減統計表顯示,以原面積0.1-0.5公頃(即1,000平方公尺至5,000平方公尺)為例,面積增減2% -5%或5% -10%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依十三、重測成果分析統計表所示,重測後面積增減案例之比例,占整體重測案件量高達78.1%,顯見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增減之情形實屬常態,自難以土地面積增減,即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有所偏移。兩造間之土地係於58年10月24日辦理分割,雖無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之適用,然依照廢止前之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4條規定,於增減2%比例以下者,尚屬容許之公差範圍內,衡以原告於58年間辦理土地分割時,當時之儀器及測量技術必定均不如現今,於面積計算上可能產生之誤差範圍,當有超過2%而未予註記更正之可能。從而,分割前後兩造所有之土地登記面積是否正確?是否存在容許範圍之公差,使得地政人員未進一步更正土地面積,以致影響後來重測之面積?均非無疑,殊難僅以土地面積不符即認定重測界址有所偏移。

(三)被告所有系爭287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28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上開2土地間之溝渠(不含岸)為界址,岸係屬原告系爭286地號土地所有,此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91年9月18日臺中市大里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下稱系爭地籍調查表)附卷可參。而依卷內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界址係以「水溝」作為分界,該水溝於被告取得系爭287地號土地前即已存在,且為供原告所興建之廠房排放污水使用,堪認兩造土地間之水溝,應為當初辦理土地分割當時,用以區分原告與被告前手即訴外人陳炎杜間土地之界址,並經原告於91年地籍重測時,協助指界確認無誤,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以91年9月18日地籍調查表所確認之水溝(內不含岸)為地籍線。依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第一點:「編號287-(A)紅色斜線為聲請人主張由地籍線向南平移2.19公尺,面積為110.15平方公尺」記載,該說明內容係地政測量人員依據原告主張,計算地籍線向南平移2.19公尺之面積範圍為何,而說明內所稱「地籍線」即為系爭地籍調查表內所記載之水溝,上開複丈成果圖內並無更動原先重測地籍時所認定之界址無訛。又依系爭地籍調查表顯示,系爭28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寮段健仁小段280-1地號)部分,與相鄰之系爭28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B…C…D…E連線,而B…C(B點為C-D8外延長線與A-B14之交點)、C…D(即水溝,8外含岸)、D…E(E點為C…D8外延長線與E…F14之交點);系爭28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寮段健仁小段280-2地號)部分,與相鄰之系爭28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A…G…F…E連線,而A…G(A點為F-G8內延長線與D-E14之交點)、F…G(即水溝,內不含岸,岸係屬280-1地號所有)、F…E(E點為F-G8內延長線與D-E14之交點),兩造土地確以水溝即目前地籍線為界甚明。

(四)被告所有系爭287地號土地右側之288-1地號土地分割自288地號,分割後之面積分別為3,088.64平方公尺(288地號)、3,088.63平方公尺(288-1地號),而該兩筆土地重測前為○○○段○○○段000地號(面積6,355平方公尺),相較於重測前之面積,重測後短少177.73平方公尺【6,355-3,088.64-3,088.63=177.73】,則被告土地所增加之面積自有可能來自於該地號土地。又被告所有系爭287地號土地左側之274-11地號土地分割自274地號,對於分割前後之土地面積增減為何不明。另原告所有系爭286地號土地左側之285地號土地,分割前後之面積是否增減亦有不明,而系爭286地號上方165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由原先174平方公尺增加至181.93平方公尺。是以,參照前揭兩造相鄰之土地面積,重測前後均互有增減,其中原告所有系爭286地號土地相鄰之165地號土地增加7.93平方公尺、相鄰之285地號土地面積增減不明,而與被告所有系爭287地號土地相鄰之288-1重測前後減少177.73平方公尺、相鄰之274-11地號土地面積增減不明,種種跡象顯示,原告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減少與被告土地面積增加間是否存在必然關連,尚非無疑,亦難排除被告所增加之土地面積係因288-1地號土地減少面積所致之可能,故無從認被告所有系爭287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即為界址偏移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確認原告所有系爭28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8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8日系爭地籍調查表所示之地籍線(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兩點之連線)。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28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87地號土地相毗鄰並發生爭議,原告所有系爭286地號土地於法律上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系爭3筆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後於58年10月13日將系爭土地之1,940平方公尺部分,與訴外人陳炎杜成立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分割為同地段280-1(面積為4,415平方公尺)、280-2(面積為1,940平方公尺)兩地號土地,再於58年10月24日將同地段280-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炎杜,訴外人陳炎杜復於82年11月4日就同地段280-2地號土地,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並於82年12月4日完成移轉登記,其後,於91年12月6日辦理地籍圖重測,上開臺中縣大里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286、287地號土地,系爭28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203.16平方公尺,相較於重測前之登記面積4,415平方公尺減少211.84平方公尺,系爭28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052.85平方公尺,相較於重測前之登記面積1,940平方公尺增加112.85平方公尺等情,有原證一、二土地登記簿、原證三、四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三)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經界。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1及第4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在相鄰土地間確定經界,其具體經界為何,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臺灣地區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遺留之地籍副圖,由於當初謄繪技術差異、測量技術不精及地圖摺痕斷裂等原因,產生諸多圖地不合現象,為解決此問題,土地法於64年7月24日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之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立法意旨,係在以較新之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本件系爭286、287地號土地既於91年間重測,顯見原有地籍資料有重新測量必要,且既謂「重測」,測量後各土地間面積有所更動,亦係因精密儀器測定出正確界線之必然結果,惟地籍重測與重劃,尚屬有異,縱論重測後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有差距,亦當於公平合理範圍內,始稱允當。再者,舊地籍圖因當初測量、謄繪技術差異及保存情況不佳,往往發生圖地不合之現象,此時應以較新、較精密方式測量之結果為準,倘再以舊地籍圖為斷,政府機關實施地籍重測、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決策,即失其目的,故界址應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再參考鄰接各土地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綜合判斷之。查本件系爭286、287地號土地之界址,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1年間進行重測後,認定為以兩筆土地間之水溝(系爭地籍調查表CD8外含岸、FH內不含岸)為界,有系爭地籍調查表影本2張在卷可憑,而上揭重測後認定之地籍線,即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中之AB兩點連線,有附圖在卷可佐;參以91年重測當時,原告曾親自到場指界、被告亦委託代理人許進郎到場指界,雙方確認指界結果無誤後,均用印於系爭地籍調查表上一節,有系爭地籍調查表影本可考,堪認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採用較新之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及依據兩造指界結果,所為之前揭重測,應屬合法妥適,原告事前未就自身權益盡其仔細調查查證之義務,事後徒以恐遭被告方面興建牆垣而誤導為由,空言否定其當時親至現場指界之效力,而為抗辯,尚屬無據,難以採憑。至91年重測後,系爭286、287地號土地之面積,相較於重測前之登記面積雖有減、增如上所述,然承前所述,重測前後土地之面積雖有差距,僅需符合公平合理之範圍,均屬允當,蓋依照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3月份所出具之「103年度地籍圖重測成果統計圖表」十二、103年度地籍圖重測前後面積增減統計表顯示,以與本件重測前土地面積同介於0.1-0.5公頃(即1,000平方公尺至5,000平方公尺)區間之土地為例,重測後面積增減2% -5%或5% -10%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依

十三、重測成果分析統計表所示,重測後面積增減案例之比例,占整體重測案件量高達78.1%,益徵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增減之情形實屬常態,本件系爭286、287地號土地面積之減、增,約為4.8%(211.84÷4,415=0.0479)、5.8%(112.85÷1,940=0.058),仍在公平合理之範圍之內,本院自難以前開土地面積重測後之增減,即認定系爭286、287地號土地之界址有所偏移。

(四)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1.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2.圖根測量。3.戶地測量。4.計算面積。5.製圖。」之步驟可知,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至於測算結果,如相鄰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進而使土地複丈時因誤差造成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此乃必然之現象,當不因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本件土地之實際界址。本件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系爭286、287地號土地經界,既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以資證明,則應先以附圖所示之AB連線即現時地籍線,作為系爭286、28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再以此求出兩筆土地之面積,而非倒果為因,先以系爭286、287地號土地之面積反推而定其可能之經界線。至於重測後之結果,究係因相鄰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抑或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均屬土地複丈可能發生之現象,要難僅因重測前後土地面積之增減,而影響土地實際界址之認定。況被告所有系爭287地號土地東側之288-1地號土地分割自288地號土地,分割後之面積分別為3,088.64平方公尺(288地號)、3,088.63平方公尺(288-1地號),而該兩筆土地重測前為○○○段○○○段000地號(面積6,355平方公尺),相較於重測前之面積,重測後短少177.73平方公尺【6,355-3,088.64-3,088.63=177.73】;被告所有系爭287地號土地西側之系爭274-11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274地號,對於分割前後之土地面積增減為何不明,被告所有之系爭287地號土地所增加之面積,可能來自於該上開地號土地甚明,有系爭288、288-1、274、274-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280地號土地登記簿、原證五地籍圖謄本之影本在卷可按。另原告所有系爭286地號土地西側之285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279地號,分割前後之面積是否增減乃有不明;而系爭286地號北方之165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277-154地號,重測前後面積由原先174平方公尺增加至181.93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系爭286地號土地所減少之面積,可能來自於該前開地號土地甚顯,有系爭285、16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279、277-154地號土地登記簿、原證五地籍圖謄本之影本在卷可據。是以,參照系爭286、287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面積,重測前後均互有增減,及系爭286、287地號土地之面積須由毗鄰四週土地之界址而定等節,系爭286地號土地之面積並非單由毗鄰之系爭287地號土地決定,系爭287地號土地之面積亦非單由毗鄰之系爭286地號土地決定,自難以原告所有之系爭826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減少,遽認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調整為原告主張之經界線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兩造91年間之指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1年辦理重測之系爭地籍調查表,並經104年9月16日勘驗現場等情,認為系爭286、28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91年重測後之地籍線即如附圖所示AB兩點之連線。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之界址,與現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經界線相同,亦與被告主張之經界線相同,與原告主張之情形不符,則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未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圖:如後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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