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930號
- 原告
- 柯雅瑛
- 訴訟代理人
- 王楷棚
- 被告
- 福聚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榮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3月12日向被告福聚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天下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加盟二處加水站,並簽訂幸福水屋第11屆台北國際連鎖加盟大展(春季展)專用特許加盟合約書2份(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所加盟二處加水站分別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號之「全聯臺中大連站」及彰化市○○路00號之「全聯彰化三民店」,約定加盟期間均自99年3月12日起至104年3月12日止,共計5年。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2條、第5條約定,由原告交付被告保證金20萬元,於5年合約到期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本金及加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合約到期後,拒不返還原告二處加水站保證金40萬元(計算式:20萬×2=40萬)及利息3萬元(計算式:200,000×2×1.5%×5年=3萬),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幸福水屋第11屆台北國際連鎖加盟大展(春季展)專用特許加盟合約書2份、郵局存證信函、福聚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6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