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97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雙榮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天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旭燦 訴訟代理人 朱鈴鳳 曾耀億 被 告 何信宏 張謙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倉庫(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小段四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小段五○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天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標的物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標的物與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天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倉庫(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及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二百二十四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天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標的物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陸拾捌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標的物與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捌元之違約金。 被告天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天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標的物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標的物與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捌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 (一)被告天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耀公司)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以實測為準)之倉庫遷出,將倉庫清空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03 年9 月22日起至返還原告之日止,與被告何信宏、張謙政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 元。 (二)被告天耀公司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以實測為準)之倉庫遷出,將倉庫清空返還原告,及自103 年9 月22日起至返還原告之日止,與被告何信宏、張謙政按日連帶給付原告5,738 元。 (三)被告天耀公司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以實測為準)之二層樓建物遷出,將建物清空返還原告,及自103 年9 月22日起至返還原告之日止,與被告何信宏、張謙政按日連帶給付原告878 元。 (四)被告天耀公司應與被告何信宏、張謙政連帶給付原告811,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嗣於本院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天耀公司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l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小段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小段5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面積合計171 平方公尺之倉庫遷出,將倉庫清空返還原告。(二)被告天耀公司應自103 年9 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標的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00元之不當得利,並與被告何信宏、張謙政按日連帶給付原告3,800 元之違約金。(三)被告天耀公司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l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224 平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面積合計282 平方公尺之倉庫遷出,將倉庫清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天耀公司應自103 年9 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標的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068元之不當得利,並與被告何信宏、張謙政按日連帶給付原告5,738 元之違約金。(五)被告天耀公司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l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二層樓建物遷出,將建物清空返還原告。 (六)被告天耀公司應自103 年9 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標的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69元之不當得利,並與被告何信宏、張謙政按日連帶給付原告878 元之違約金。 (七)被告天耀公司應與被告何信宏、張謙政連帶給付原告1,108,862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謙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天耀公司分別於103 年1 月28日、2 月24日、3 月6 日,均邀同被告何信宏、張謙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倉庫租賃契約三份,分別承租原告所管理之( 1)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第10號倉庫(北區)」,原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28日起至106 年1 月27日止,約定租金為每月57,000元,被告天耀公司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如有遲延,每逾一日另應給付原告114 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10號倉庫租約)。( 2)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臺中第14號倉庫」,原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2 月25日起至106 年2 月24日止,約定租金為每月86,068元,被告天耀公司應於每月22日前繳納,如有遲延,每逾一日另應給付原告172 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14號倉庫租約)。( 3)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二層樓建物,原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106 年3 月5 日止,約定租金為每月13,169元,被告天耀公司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如有遲延,每逾一日另應給付原告26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新民街40號房屋租約)。 (二)又系爭10號倉庫租約,被告天耀公司自第三期即103 年3 月28日至103 年4 月27日之租金,原應於103 年4 月1 日前繳納,卻遲至103 年6 月27日始繳納;第四期即103 年4 月28日至103 年5 月27日之租金,原應於103 年5 月2 日前繳納,卻遲至103 年8 月22日始繳納。另第五期起至第八期之租金,被告天耀公司迄未繳納。系爭14號倉庫租約,被告天耀公司自第二期即103 年3 月25日至103 年4 月24日之租金,原應於103 年3 月24日前繳納,卻遲至103 年5 月27日始繳納、第三期即103 年4 月25日至103 年5 月24日之租金,被告天耀公司原應於103 年4 月22日前繳納,卻遲至103 年8 月22日始繳納。另第四期起至第七期之租金,被告天耀公司迄均未繳納。系爭新民街40號房屋租約,自第二期即103 年4 月6 日至103 年5 月5 日,原應於103 年4 月10前繳納,卻遲至103 年6 月19日始繳納、第三期即103 年5 月6 日至103 年6 月5 日及第四期即103 年6 月6 日至103 年7 月5 日之租金,被告天耀公司原分別應於103 年5 月12日及103 年6 月10日前繳納,卻遲至103 年8 月22日始繳納。另第五期起至第七期之租金,被告天耀公司迄均未繳納。 (三)承前所述,被告天耀公司就前揭三份租賃契約應向原告繳納之租金,迄今均已逾期超過2 個月,故原告於103 年9 月18日已依前揭系爭三份租約第四條之約定,以台中建國路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天耀公司為終止三份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天耀公司於103 年9 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兩造間就系爭三份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均已合法終止,被告天耀公司依約應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惟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3 年9 月20為例假日(星期六),故至遲於103 年9 月22日前,被告天耀公司應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惟被告天耀公司迄今仍未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予原告,出租人即原告依系爭三份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天耀公司應返還租賃標的物。又被告何信宏、張謙政既為前揭三份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及第739 條規定,應與被告天耀公司連帶向原告清償所欠租金、違約金及其他應負擔之一切費用。茲就系爭三份租賃契約迄今未尚給付之租金及違約金,計算至104 年7 月31日止(原告起訴時係計算至103 年11月30日止,更正書狀擴張計算至104 年7 月31日止,共計增加243 日),就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系爭10號倉庫租約部分: (1)租約終止前尚未給付之租金214,700 元: 被告天耀公司就此租約僅向原告給付至103 年5 月27日之租金,其餘自103 年5 月28日起至103 年9 月19日終止租約之日止,共計3 個月又23日之租金尚未給付,此部分尚未給付之租金合計214,700 元(計算式:57000 ×(3 +23/30 )=214700),被告等應連帶向原告負 清償之責。 (2)依系爭10號倉庫租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至104 年7 月31日止,被告等應按日額114 元,向原告連帶給付遲付租金之違約金195,396 元: ①被告天耀公司就第三期(即103 年3 月28日至103 年4 月27日)之月租金原應於103 年4 月1 日前繳清,卻遲至103 年6 月27日始繳納,總計遲延87日,遲付第三期租金之違約金為9,918 元。 ②被告天耀公司就第四期(即103 年4 月28日至103 年5 月27日)之租金原應於103 年5 月2 日前繳清,卻遲至103 年8 月22日始繳納,總計遲延112 日,遲付第四期租金之違約金為12,768元。 ③另就第五期、第六期、第七期、第八期之租金,被告天耀公司分別應於103 年6 月1 日、103 年7 月1 日、103 年8 月1 日、103 年9 月1 日前繳清,惟被告天耀公司迄今均未繳納,至104 年7 月31日止,分別遲延423 日、395 日、364 日、333 日,遲付第五期至第八期月租金之違約金分別為48,222元、45,030元、41,496元、37,962元,上開小計195,396 元。 (3)依系爭10號倉庫租約第17條之約定,自103 年9 月22日起未返還租賃標的物之違約金: 系爭10號倉庫租約業已於103 年9 月19日終止,惟被告天耀公司迄今仍未依約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依該租約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應按日給付相當於每日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3,800 元,而系爭租約終止翌日為例假日(星期六),故延至下一上班日,即103 年9 月22日(星期一)起,至被告天耀公司將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之日止,被告天耀公司、何信宏、張謙政等三人自應依前揭約定,按日連帶給付原告3,800 元。2.系爭14號倉庫租約部分: (1)租約終止前尚未給付之租金332,796 元: 被告天耀公司就此租約僅向原告給付至103 年5 月24日之租金,其餘自103 年5 月25日起至103 年9 月19日終止租約之日止,共計3 個月又26日之租金尚未給付,此部分尚未給付之租金合計332,796 元(計算式:86068 ×(3 +26/30 )=332796),被告等應連帶向原告負 清償之責。 (2)依系爭14號倉庫租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至104 年7 月31日止,被告等應按日額172 元,向原告連帶給付遲付租金之違約金299,452 元: ①被告天耀公司就第二期(即103 年3 月25日至103 年4 月24日)之租金原應於103 年3 月24日前繳清,卻遲至103 年5 月27日始繳納,總計遲延64日,遲付第二期租金之違約金為11,080元。 ②被告天耀公司就第三期(即103 年4 月25日至103 年5 月24日)之租金原應於103 年4 月22日前繳清,卻遲至103 年8 月22日始繳納,總計遲延122 日,遲付第三期租金之違約金為20,984元。 ③另就第四期、第五期、第六期、第七期之租金,被告天耀公司分別應於103 年5 月22日、103 年6 月22日、103 年7 月22日、103 年8 月22日前繳清,惟被告天耀公司迄今均未繳納,至104 年7 月31日止,分別遲延435 日、403 日、374 日、343 日,遲付第四期至第七期租金之違約金分別為74,820元、69,316元、64,328元、58,996元,上開小計299,452 元。 (3)依系爭14號倉庫租約第17條之約定,自103 年9 月22日起未返還租賃標的物之違約金: 系爭14號倉庫租約業已於103 年9 月19日終止,惟被告天耀公司迄今仍未依約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依該租約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應按日給付相當於每日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5,738 元,而系爭租約終止翌日為例假日(星期六),故延至下一上班日,即103 年9 月22日(星期一)起,至被告天耀公司將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之日止上,被告天耀公司、何信宏、張謙政等三人自應依前揭約定,按日連帶給付原告5,738 元。 3.系爭新民街40號房屋租約部分: (1)租約終止前尚未給付之租金32,484元: 被告天耀公司就此租約僅向原告給付至103 年7 月5 日之租金,其餘自103 年7 月6 日起至103 年9 月19日終止租約之日止,共計2 個月又14日之租金尚未給付,此部分尚未給付之租金合計32,484元(計算式:13169 × (2+14/30 )=32484),被告等應連帶向原告負清償之責。 (2)依系爭新民街40號房屋租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至104 年7 月31日止,被告等應按日額26元,向原告連帶給付遲付租金之違約金34,034元: ①被告天耀公司就第二期(即103 年4 月6 日至103 年5 月5 日)之租金原應於103 年4 月10日前繳清,卻遲至103 年6 月19日始繳納,總計遲延70日,遲付第二期租金之違約金為1,820 元。 ②被告天耀公司就第三期(即103 年5 月6 日至103 年6 月5 日)之租金原應於103 年5 月12日前繳清,卻遲至103 年8 月22日始繳納,總計遲延102 日,遲付第三期租金之違約金為2,652 元。 ③被告天耀公司就第四期( 即103 年6 月6 日至103 年7 月5 日) 之月租金原應於103 年6 月10日前繳清,卻遲至103 年8 月22日始繳納,總計遲延73日,遲付第四期租金之違約金為1,898 元。 ④另就第五期、第六期、第七期之月租金,被告天耀公司分別應於103 年7 月10日、103 年8 月10日、103 年9 月10日前繳清,惟被告天耀公司迄今均未繳納,至104 年7 月31日止,分別遲延386 日、354 日、324 日,遲付第五期至第七期租金之違約金分別為10,036元、9,204 元、8,424 元,上開小計34,034元。 (3)依系爭新民街40號房屋租約第18條之約定,自103 年9 月22日起未返還租賃標的物之違約金: 系爭新民街40號房屋租約業已於103 年9 月19日終止,惟被告天耀公司迄今仍未依約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依該租約第17條、第18條之約定,應按日給付相當於每日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878 元,而系爭租約終止翌日為例假日(星期六),故延至下一上班日,即103 年9 月22日(星期一)起,至被告天耀公司將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之日止上,被告天耀公司、何信宏、張謙政等三人自應依前揭約定,按日連帶給付原告878 元。 4.綜上所述,被告天耀公司除應自103 年9 月22日起至前揭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之日止,與被告何信宏、張謙政按日連帶給付未返還租賃標的物之違約金外,並應就未給付之租金及遲付租金之違約金,與被告何信宏、張謙政連帶給付原告1,108,862 元(計算式:214700+195396+332796+299452+32484 +34034 =00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再被告天耀公司於104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面有占有人,所以返還租賃物尚有困難、公司轉租出去,占有人就是次承租人或次次承租人等語,足認被告天耀公司迄今仍將租賃標的物違法轉租予他人。被告天耀公司於原告終止系爭三租約後,迄仍未依約返還前開租賃標的物,且將租賃標的物違法轉租他人,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或出租不動產之損害,被告天耀公司並因此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天耀公司返還租賃標的物予原告,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三租約租賃標的物經被告天耀公司違法轉租他人,獲有商業上之特殊利益,自非一般租地建屋供住宅使用可比,其租金不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參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限制,倘終止租約後被告天耀公司須給付予原告之金額,低於先前租賃關係尚存應付之租金,顯有悖事理。故原告自得另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9 月22日起至將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一)被告天耀公司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l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小段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小段5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面積合計171 平方公尺之倉庫遷出,將倉庫清空返還原告。(二)被告天耀公司應自103 年9 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標的物予原告之日上,按月給付原告57,000元之不當得利,並與被告何信宏、張謙政按日連帶給付原告3,800 元之違約金。(三)被告天耀公司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l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224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面積合計282 平方公尺之倉庫遷出,將倉庫清空返還原告。(四)被告天耀公司應自103 年9 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標的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068元之不當得利,並與被告何信宏、張謙政按日連帶給付原告5,738 元之違約金。(五)被告天耀公司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l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二層樓建物遷出,將建物清空返還原告。(六)被告天耀公司應自103 年9 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標的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69元之不當得利,並與被告何信宏、張謙政按日連帶給付原告878 元之違約金。(七)被告天耀公司應與被告何信宏、張謙政連帶給付原告1,108,862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天耀公司則以:伊公司現停業中,停業前已將標的物轉租他人,希望與原告協商,但上面有占有人,所以返還租賃物尚有困難,占有人就是次承租人或次次承租人。是轉租給訴外人王文正,所以伊公司已沒有收取租金,是轉租給王文正在收取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何信宏則以:伊已離職,因是公司標案伊是現場管理,公司要伊簽連帶保證人。當時天耀公司法定代理人不是現在這位,當初不知道市場租金沒有繳交,是後來鐵路局陳主任通知伊才知道租金都沒繳,伊有跟陳主任說這樣的話伊聲請保證人更換,不然這樣對伊沒有保障,因為租金伊有正常收、交回公司,但是公司沒有交租金給原告,後來公司負責人更換,保證人一直沒辦法換,這樣伊不曉得是否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張謙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耀公司分別於103 年1 月28日、2 月24日、3 月6 日,均邀同被告何信宏、張謙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倉庫租賃契約三份,分別承租原告所管理之: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第10號倉庫(北區)」,原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28日起至106 年1 月27日止,約定租金為每月57,000元,被告天耀公司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如有遲延,每逾一日另應給付原告114 元之違約金(即系爭10號倉庫租約,見本院卷一第16頁)。 ②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臺中第14號倉庫」,原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2 月25日起至106 年2 月24日止,約定租金為每月86,0 68 元,被告天耀公司應於每月22日前繳納,如有遲延,每逾一日另應給付原告172 元之違約金(即系爭14號倉庫租約,見本院卷一第37頁)。 ③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二層樓建物,原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106 年3 月5 日止,約定租金為每月13,169元,被告天耀公司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如有遲延,每逾一日另應給付原告26元之違約金(即系爭新民街40號房屋租約,見本院卷一第56頁)。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0號倉庫租約、系爭14號倉庫租約、系爭新民街40號房屋租約、公證書、倉庫標租須知、位置圖、對保報告單、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8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返還租賃物部分: 1.按逾期繳納租金達2 個月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契約,乙方(即被告天耀公司)應即無條件返還租賃標的物,系爭10號倉庫租約第4 條第2 項、系爭14號倉庫租約第4 條第2 項及系爭新民街40號房屋租約第4 條第4 項分別訂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6、37、56頁)。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天耀公司就前揭三份租賃契約應向原告繳納之租金,迄今均已逾期超過2 個月,故原告於103 年9 月18日已依前揭系爭三份租約第4 條之約定,以台中建國路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天耀公司為終止三份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天耀公司於103 年9 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兩造間就系爭三份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均已合法終止,被告天耀公司依約應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9頁),堪以採信。又系爭10號倉庫租約、系爭14號倉庫租約、系爭新民街40號房屋租約第5 條均約定履約保證金不得扣抵租金(見本院卷一第16、37、56頁)。 3.準此,原告主張本件3 份系爭租約業經終止,並請求被告天耀公司應將如主文第1 、3 、5 項之倉庫或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本件3 份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天耀公司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至被告天耀公司交還系爭房屋為止,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耀公司應自103 年9 月22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系爭10號倉庫租約、系爭14號倉庫租約、系爭新民街40號房屋租約,分別按月給付原告57,000元、86,068元及13,169元,亦屬有據。 (四)給付未返還租賃物之違約金部分: 1.按契約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之翌日,乙方(即被告天耀公司)應即遷出,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或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之狀態,並會同甲方點交無誤後,交還甲方;如乙方未依前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3,800 元、5,738 元及878 元,並不得異議及主張有民法第451 條為不定期契約之適用,系爭10號倉庫租約與系爭14號倉庫租約第16條前段、第17條及系爭新民街40號房屋租約第17條前段、第18條分別訂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8、39、58頁)。 2.經查,本件3 份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已如前述。而被告天耀公司復自陳:公司停業前已將標的物轉租他人,希望與原告協商,但上面有占有人,所以返還租賃物尚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卷二第23頁),自堪認被告天耀公司尚未將本件租賃物交還原告。是以,原告依上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天耀公司應自103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金3,800 元、5,738 元及878 元之違約金,自屬有據。又被告何信宏、張謙政既為系爭10號倉庫租約、系爭14號倉庫租約、系爭新民街40號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何信宏、張謙政應與被告天耀公司就上開違約金負連帶責任,亦應准許。 (五)給付尚欠租金及遲付租金之違約金部分: 1.按乙方(即被告天耀公司)應於每月約定之日前向甲方(即原告)一次繳清每月租金,或將租金一次匯入甲方帳戶,如有遲延,乙方除應給付當月租金外,另每逾1 日,按日計付每月租金千分之2 之違約金114 元、172 元、26元,系爭10號倉庫租約第4 條第1 項、系爭14號倉庫租約第4 條第1 項及系爭新民街40號房屋租約第4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6、37、56頁)。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天耀公司自103 年5 月28日起至103 年9 月19日止,尚未清償下列租金及遲付租金之違約金:①系爭10號倉庫租約部分:租金214,700 元,及計算至104 年7 月31日止之遲付租金違約金共195,396 元。②系爭40號倉庫租約部分:租金332,796 元,及計算至104 年7 月31日止之遲付租金違約金共299,452 元。③系爭新民街40號房屋租約部分:租金32,484元,及計算至104 年7 月31日止之遲付租金違約金共34,034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積欠款項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頁)。而被告對此均未提出任何抗辯或證據予以反駁,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何信宏、張謙政既為系爭10號倉庫租約、系爭14號倉庫租約、系爭新民街40號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3 人應就上開租金及遲付租金之違約金合計1,108,862 元(計算式:214700+195396+332796+299452+32484 +34034 =0000000 )負連帶責任,即為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