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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02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羅智文

原告
卷毛工程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楊洲景
訴訟代理人
楊進松
被告
昌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穎
訴訟代理人
吳旻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854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原告已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全部完工,被告也已完成驗收灌漿完成,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85,854元未給付,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其答辯略以:被告承認還有工程尾款185,854元沒有給原告,但被告是蓋別墅,不是蓋公寓,原告是綁鐵承包商,所做的工程遠離基地線50公尺,讓被告損失約140萬元,雙方協商連同板模承包商各分擔三分之一損失,原告有口頭答應,被告主張以原告應承擔之三分之一作為抵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185,854元部分,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被告簽發之支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因原告之疏失,致建築遠離基地線,使被告損失約140萬元,原告答應分擔三分之一損失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所聲請訊問之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且被告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所辯即屬無據,而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85,8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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