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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02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0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昌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穎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卷毛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楊洲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送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至104年12月17日(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其送達地為臺中市東區,故無在途途期可供扣除)即已屆滿。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遲至105年1月7日始到達本院,此觀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即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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