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0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065號
- 原告
- 加富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木蓮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志
- 被告
- 傑爾生行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佳雯
- 訴訟代理人
- 江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450元,及自起訴日(誤繕為「上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450元。」,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傑爾生行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原名智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聖公司),前由時任智聖公司業務之王本傑與總經理林鴻斌先後至原告位在東海大學育成中心辦公室洽談業務承包工作,並於101年6月12日以智聖公司名義與原告之總經理林柏志簽約承攬原告公司080網站功能修正(下稱系爭承攬契約),雙方除約定網頁製作架設費用為100,000元外,並約定於被告完成網站修正建置後,將網路行銷業務外包予被告,被告並要求原告預付網路行銷費用110,250元,上開費用合計為210,250元,原告已於同年月28日匯入智聖公司在台北富邦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完畢。惟被告相關人員(含業務與主管)自101年6月起,即先以原網站修正程式繁瑣,須重新建置網站功能而與原告協商,經雙方同意開始進行重新製作網站功能溝通,最後由被告出示網站規格功能之規劃文件,並依新增加功能於101年8月28日向原告提出加收費用25,200元(含稅),原告林柏志總經理亦於同年11月30日將上開費用轉帳匯入被告(101年10月17日業務王本傑通知原告,被告已更改新名稱)在台北富邦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惟迄今080網站重要功能幾乎無法使用,期間被告又以企劃人員、工程師離職破壞主機程式、交接出問題等理由推拖時間,原告仍給予被告時間,希望被告儘快完成整個網站架構,然經原告以郵件告知請其測試改正網站功能,被告均不置理,且竟由被告總監江榮瑩於102年10月31日以郵件通知原告系爭承攬契約已結案,致原告營運市場發生巨大損失。被告既未能完成本件承攬工作,故原告於104年10月1日以臺南育平郵局第1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契約解除後被告應退還網站製作、預收網路行銷等費用,共計235,45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450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否認承繼系爭承攬契約,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083號偵查程序中陳稱,被告與智聖公司係2個不同公司,意圖逃避法律規範行為,惟由原告與被告間往來之郵件、網站、業務人員、辦公地點及負責人均相同,足證該2公司間有業務承續之關係,且原告請被告送新合約時,被告業務亦表示被告會完全承接智聖公司合約條件完成工作,嗣後新合約雖未送達與原告,惟原告網站業務確實已進行交接而由被告繼續承做,被告之總監江榮瑩並於103年1月28日發郵件與原告總經理林柏志,說明有調出合約、報價資料及加收確認功能款項情事,並於103年2月14日擷取網站後台原始碼頁面給原告,否則僅憑加收25,200元,如何建置一個新的網站,益證該2公司實為同一公司。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且原告與智聖公司亦無任何關係,被告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乃新成立之公司,自公司成立迄今從未變更過任何名稱,更未承繼系爭承攬契約。又被告確有收取原告所匯入之25,200元,然上開費用係兩造間就修改網站程式所收取之費用,且被告已依約完成約定之工作,原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曾於101年6月12日與智聖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於101年6月28日將相關費用210,250元匯入智聖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後由被告承攬網站之追加程式,原告亦已於101年11月30日將該追加程式之承攬報酬25,200元匯入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E通路企業行銷整合服務契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智聖公司與被告乃同一公司,且被告已承繼智聖公司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又原告已對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即應返還原告所支付之網頁製作架設費用100,000元、網路行銷業務費用110,250元及追加程式費用25,200元,合計235,450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與智聖公司是否為同一公司、被告有無承繼智聖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及原告對被告解除契約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235,4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張,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即債之關係物權化,如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記及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等)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換言之,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對契約當事人之他方,為契約內容之主張及請求,此即債之關係相對性。
㈡、經查,智聖公司係於96年4月19日核准設立,並於101年8月30日解散,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又被告則係於101年9月21日設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有智聖公司及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前開資料顯示,被告係一新設立之公司,並非自智聖公司更名而來,顯見被告與智聖公司係為2不同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由智聖公司更名而來,2者為同一公司,核無足取。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承諾繼受智聖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提出兩造間往來郵件、網站、業務人員、辦公地點及負責人均相同等資料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前揭資料中,均未明確表明被告確有承繼系爭承攬契約,而雙方固有就原告網站內容有所討論,然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仍有業務往來,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承攬原告網站之追加程式工作,並向原告收取25,200元之報酬,則被告與原告討論網站內容,亦符合常情,尚不能因此即遽謂被告確已承繼系爭承攬契約;另徵諸原告自承其要求被告交付新合約與原告,然被告卻一直未將新合約交付原告,足見被告並未承繼系爭承攬契約,否則應無另新約之必要,而由被告不與原告另立新約觀之,更可窺知被告並無承繼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此外,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以言,依原告所提出之E通路企業行銷整合服務契約所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智聖公司,而被告與智聖公司既非同一主體,亦未承繼智聖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已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承攬契約對被告並無拘束力,則原告對非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解除契約,仍不生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網頁製作架設費用100,000元及網路行銷業務費用110,250元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50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承攬之網站新增程式之工作迄未完成,雖雙方未約定完成之期限,惟原告已發函被告限期完成,並解除該追加程式之承攬契約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104年10月1日臺南育平郵局第184號存證信函為證,惟上開存證信函並不足以證明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逾期完成或可預見不能於限期內完成等情事,況兩造就前揭追加程式之承攬並未約定完成期限,亦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承,難認原告主張對被告解除追加程式之承攬契約已符合前揭規定,是原告主張對被告解除追加程式部分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25,200元,亦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及追加程式部分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235,4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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