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李紀興 被 告 王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892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陳意 心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店崴勝商行(下稱崴勝商行),擔任店員之職務,負責管理便利商店及交付營收等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3年7月6日22時7分許,因陳意心認收銀機之現金已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將該等現金收取至辦公室金庫內保 管,而要求被告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收至金庫內,被告利用將收銀機整理後之現金放入辨公室金庫內之機會,將金庫內之現金140,000元侵占入己。又承前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同日 23時1分許,利用交接班時之機會,以上開方式,接續將現 金46,883元、100元面額超商禮券7張、120元面額折價卷1張放入自己口袋,而將上開現金、禮券、折價券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將該等款項用以清償其私人債務,合計共侵占186,883元,致崴勝商行受有186,883元損害。因崴勝商行已向原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遂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178,892元整予崴勝商行,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出具書狀略以: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全家便利商店加盟店清冊、領款收據暨代位求償同意書、通知函等件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不表示爭執。又被告因該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係被保險人崴勝商行之受僱人,惟崴勝商行所受上開保險事故之損失,既係由被告故意犯罪行為所致,則原告於給付崴勝商行賠償金額後,在給付範圍內代位崴勝商行對於被告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日 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892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