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1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16號
- 原告
- 大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金釵
- 訴訟代理人
- 賴妙玲
- 被告
- 王見賢即福興汽車修配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至同年8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油壓缸等貨品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7,283元。原告已依約將上開貨品送交被告完畢,又送貨單雖非由被告本人簽名,但係由被告之員工簽名,應認均係被告所訂購無誤,又原告於近10年間均持續委由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賴政何向被告催討上開貨款,最近一次催討時間為103年11至12月間,但其後再打電話催討即無法找到被告本人,此外,被告搬遷當時亦表示不償還,只是事實上沒有還錢;被告遲未給付上開貨款,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公司於96年間即未繼續營業,原告所提出貨款單上之貨品並非被告本人所使用,是別人以被告公司的名義叫貨,因公司內有很多人在做,被告雖是是獨資,可是會有其他人來公司內部作業,該貨品是其他叫貨使用的,因此都不是被告本人之簽名,原告也知道上情,又該貨款債權距今已有近10年之久,原告已不能再向被告催討上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原告本於兩造間銷貨往來關係出售貨物予被告,本件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適用。且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之行使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經查,依原告起訴所提出之用以證明本件貨款請求之送貨單所示,其上分別記載付款方式為收現金,日期則各為95年4月7日、95年5月17日、95年5月23日、95年6月19日、95年8月18日,是被告應於上開日期給付價金,故原告對被告上開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於上開日期起即得行使;準此,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分別自95年4月7日、95年5月17日、95年5月23日、95年6月19日、95年8月18日起算;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分別於97年4月7日、97年5月17日、97年5月23日、97年6月19日、97年8月18日前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㈡、消滅時效,固因請求、承認而中斷,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近10年間均持續委由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賴政和向被告催討,最近一次催討為103年11至12月間等語,並據證人賴政和到院證稱:伊每年不定時會以電話或當面催討之方式向被告催討,被告都說沒有錢可以還,最近1次催討時間為103年11-12月中旬,其係前往被告新的工廠當面向被告催討,正確日期不太記得,就是11-12月之間,後來請小姐打電話催討,但被告均不接電話,也沒有回電話等語,依上開證人賴政和所述,證人賴證和係以當面或以電話催討之方式向被告請求支付本件貨款,卻均未於請求6個月內向法院起訴,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催討價金之行為,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仍應分別自95年4月7日、95年5月17日、95年5月23日、95年6月19日、95年8月18日起算,而分別至97年4月7日、97年5月17日、97年5月23日、97年6月19日、97年8月18日止,已時效完成。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沒有說不還,只是事實上沒有錢還乙節,然消滅時效固因承認中斷,而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確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否認上開債權之存在,縱被告於原告催討之時並未明確拒絕清償,惟依前揭判例要旨,仍無從認定被告已有向原告表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意思,難謂被告已有承認本件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明。綜上,本件之貨款債權,原告自5年4月7日、95年5月17日、95年5月23日、95年6月19日、95年8月18日即可請求,然原告遲至104年5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據此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