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
- 原告
- 竺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子訓
- 被告
- 整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兩造約定應於交貨後4個月內付清貨款,而原告已依約於103年間將系爭貨品全部交予被告驗收完畢,詎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後,僅支付部分貨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4,590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5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據其法定代理人白雅婷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所為陳述略以:(一)白雅婷已於104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整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辭去董事長職務,白雅婷在該公司沒有任何權限,公司印及董事長私印一向由該公司公司會計部門掌管使用,白雅婷與該公司已無任何關係。(二)整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部門設在臺北市○○○路○段00號5樓碁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由於整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部門於103年9月間無預警停發所有員工薪資,故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6樓之2整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無人留守,因此所有與該公司相關郵件須寄臺北市○○○路○段00號5樓。再者,整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由監察人黃博芳及股東李明良負責會計及財務運作,事實上該公司會計一向由訴外人碁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掌控,債務求償也只有他們能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出貨單、收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存摺等影本為證,參以,被告並未否認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並積欠貨款等情,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貨品交予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394,590元。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
2.被告整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2年6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變更負責人白雅婷為董事長登記在案,且該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迄今仍為白雅婷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4年9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公司由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2年6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變更登記其法定代理人為白雅婷後,該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迄今仍為白雅婷。
3.至被告辯稱:白雅婷已於104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整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辭去董事長職務,白雅婷在該公司沒有任何權限,公司印及董事長私印一向由該公司公司會計部門掌管使用,白雅婷與該公司已無任何關等語,充其量僅屬已登記法定代理人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依上揭規定,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4.又被告辯稱:整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由監察人黃博芳及股東李明良負責會計及財務運作等語,對於被告公司法人人格之存續性及同一性均不受影響,被告仍應依約給付貨款。
5.綜上以析,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兩造約定應於交貨後4個月內付清貨款,且原告已依約於103年間將系爭貨品全部交予被告驗收完畢,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04年6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5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