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69號原 告 張珈瑋 法定代理人 張梅恩 訴訟代理人 張益龍 林彩珍 張桂月 張益利 被 告 王首博 訴訟代理人 王松川 被 告 莊界賢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黃盈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首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47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首博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首博如以新臺幣 129,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首博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車),沿臺 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由民權路往篤信街方向行駛,行經 臺灣大道2段與梅川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車,車主為原告之父親即 訴訟代理人張益利),同方向行駛於系爭甲車左側,因前方車道施工減縮,被告王首博騎乘之系爭甲車突往左偏移,因而與系爭乙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乙車車身不穩,再與後方行駛而來、由被告莊界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指骨閉鎖性骨折、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承包茄苳腳BRT車站月臺工程(臺中 市○區○○○道0段00號前),於當日下午施工時未執行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安衛自主檢查;也未落實施工危害評估、危害因素分析、防制對策研擬等;現場無設置施工圍籬、施工告示牌、施工警示燈;施工處未張貼工安標語、海報,現場無專人指揮交通;且無落實茄苳站BRT車站施工 自主管理,執行檢查、督導、執行稽核等,亦致原告因而車禍受傷,因此被告德昌公司涉有過失甚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共支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00元,有澄清綜合醫院、 張治國診所、光田醫院醫療收據可稽。 ⒉工作損失:原告係在馬克小吃店從事服務生工作,時薪120元,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工作26天,故由103年7月30日計至103年12月止,減少薪資收入126,720元,惟同意以復健期間(103年8月-12月)內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薪資損 失,而為請求。 ⒊系爭乙車修理費:更換系爭乙車外殼,計支出費用4,500 元,系爭乙車所有人並非原告。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莫大痛苦,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 上開金額總計289,020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王首博、莊界賢、德昌公司(下稱被告3人)連帶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9,02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3人連帶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原告車禍之後,因為店長表示其受傷太嚴重了,就沒有再回去馬克小吃店上班;原告在馬克小吃店在職1個月就受 傷,當月所獲得之薪資為19,410元,因為當時正值暑假,故沒有被告所稱工讀之問題;且當時原告是負責內外場之工作,小指開完刀固定包紮,只剩右手可以活動,加上103年8月到12月間必須進行復健,所以無法工作。當時BRT 是一邊施工一邊通車,發生事故之茄苳腳站雖然沒有施工,但有使用圍籬,亦有違反設置規定之過失。原告已有領取6,700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首博:對於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部分不爭執,但就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則有意見。蓋原告仍為在學學生,其主張其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工作26天,顯然與事 實不符,否則原告何來時間上學、唸書;且原告之工作既以時薪計算,顯為工讀性質,有排班才有薪水,其是否每月均可有相同之收入,亦非無疑;又原告僅受有指骨閉鎖性骨折、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由原告所提照片觀之,並不十分嚴重,且診斷證明書內亦未記載原告需休養多久或此段時間有喪失工作能力之情事,則原告稱其無法工作長達5個月,無法採信。況原告於馬克小吃店工讀,絕非 精密之工作,不可能僅因小指受傷即無法工作,原告僅受有指骨閉鎖性骨折、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竟要求鉅額精神慰撫金賠償,顯已超出一般行情,令人無法接受。本件車禍被告王首博雖有過失,然系爭乙車碰撞被告王首博騎乘之系爭甲車左後側,顯見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面減縮、右前方車輛向左偏移等情,而與系爭乙車發生碰撞,原告之行為亦是車禍發生之原因,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另原告自本件車禍後,已有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領得款項,此部分亦該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莊界賢:對於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原告所請求之費用,均無意見,惟認為其於本件車禍中不具過失,無需給付原告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德昌公司:被告德昌公司雖承攬「臺中市快捷巴士(BRT)藍線CLO2標土建水環工程」,惟其已於103年7月28 日前就車站部分點交予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並於103 年7月28日起開始通車試營運,故事故當日,被告德昌公 司未於茄苳腳站(即車站編號A05)施作任何工項,據此 ,原告與被告王首博103年7月29日所發生之車禍,並非被告德昌公司施工不當所致。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之現場照片,係其於本件車禍後第7日(即103年8月4日)所拍攝,並非車禍當日所攝,且拍攝地點亦非被告德昌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項目,無可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王首博於103年7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系爭 甲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由民權路往篤信街方向 行駛,行經臺灣大道2段與梅川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系爭乙車(車主為原告之父親即訴訟代理人張益利),同方向行駛於系爭甲車左側,因前方車道減縮,被告王首博騎乘之系爭甲車突往左偏移,因而與系爭乙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乙車車身不穩,再與後方行駛而來、由被告莊界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指骨閉鎖性骨折、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王首博亦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 簡字第470號判處過失傷害有罪,並處拘役40日,得易科 罰金在案,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另當時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臺中BRT藍線車站茄苳腳站(代號A05現轉型為臺灣大道幹線公車站,下同)月臺前(即臺灣大道二段93號前),被告德昌公司係承攬月臺工程之廠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張治國診所醫療收據、光田醫院醫療收據、馬克小吃店員工薪資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原告手指受傷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70號刑事案件全卷(下稱另案,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408號、103年 度他字第5057號、103年度他字第5153號、104年度執字第1749號卷宗),查核原告及被告王首博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 主張被告莊界賢、德昌公司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然經被告莊界賢、德昌公司否認在卷,並抗辯如上,經查: 1.原告於另案偵訊中指稱:當天伊騎車沿臺灣大道直行,被告王首博騎車與伊同方向在伊右側,被告王首博有往左晃一下與伊機車發生擦撞,伊之機車搖晃,公車由左方過來,車身磨到伊左手小拇指等語;被告王首博於另案偵訊中陳稱:伊騎車在公車右手邊,前方車道減縮,伊減速後要等公車通過,當時公車車輪經過伊之後,伊機車的左後方覺得有碰撞一下,伊往後看,看到張珈瑋車子倒地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075號卷可憑 ,足見原告與被告王首博之機車發生碰撞,係在被告莊界賢駕駛之車輛通過以後,難謂被告莊界賢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又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均足證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王首博騎車向左偏駛時,致原告車身搖晃,再碰撞當時已駕車通過原告機車之被告莊界賢車輛,被告莊界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在客觀上並無預見之可能,要無過失責任可言。此外,本件原告對被告莊界賢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考;復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後,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莊界賢就本件車禍不具有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原 告既無從提出被告莊界賢具有過失之相關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被告莊界賢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可言。 2.原告主張被告德昌公司承包臺中BRT藍線車站茄苳腳站月 臺工程,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施工未執行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安衛自主檢查、未落實施工危害評估、危害因素分析、防制對策研擬,現場亦無設置施工圍籬、施工告示牌、施工警示燈、工安標語、海報,無專人指揮交通等,因而致原告車禍受傷等節,除前揭所述之醫療費用單據外,僅提出本件車禍後第7天現場附近之照片影本為據,而依該等 卷附原告所提、103年8月4日所攝之現場照片所示,當時 僅有臺中市寬頻預埋管線工程施工中,並無被告德昌公司負責工程範圍施作之情形,是尚難以原告上揭所提之資料證明被告德昌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確有於現場施工之情事。被告德昌公司雖為臺中BRT藍線車站月臺工程之 承攬人,然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德昌公司就車禍發生地點附近之臺中BRT藍線車站茄苳腳站(代號A05)月臺,並無任何工程項目進行施作,有被告德昌公司103年7月29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影本在卷可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益龍於本院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就此資料並未爭執, 故堪認被告德昌公司辯稱:本件車禍當時,並未在現場從事任何工程一情,應堪認定。觀以卷附車禍現場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075號卷第19、17頁)中,車禍地點之右前方有以紅色塑膠三角錐圍起之 施工區域,然該工程為緊鄰路邊人行道之工程,非屬臺中BRT藍線車站之月臺部分,可堪認定;且車禍現場道路中 央雖有以深淺藍色圍籬區隔之範圍,然與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德昌公司「現場無設置施工圍籬」之情形有所未符,亦難認定圍籬內即有被告德昌工程承攬之工項正在進行,故本件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被告德昌公司當時在車禍現場附近確有施工之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該部分關於被告德昌公司亦有過失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王首博因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首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3年7月29日至103年12 月1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7,800元,有澄清綜合醫院、張治國診所、光田醫院醫療收據在卷可查,被告王首博對此不為爭執(見本院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請求為治療上開傷勢所支出之醫藥費7,800元,應予准許 。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初以其在馬克小吃店從事服務生工作,時薪120元, 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工作26天,而請求103年7月30日計 至103年12月止,減少之薪資收入126,720元,惟事後同意以其前開傷勢復健期間(103年8月-12月)內之勞工最低 基本工資計算薪資損失,而為請求(見本院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被告王首博對於原告原於馬克小 吃店工作,欲以勞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工作損失,雖不爭執,然卻以前詞置辯。查原告自本件車禍103年7月29日後,陸續就醫、復健至103年12月1日,有澄清綜合醫院、張治國診所、光田醫院醫療收據在卷可證,而審以原告從事小吃店服務生內外場之工作,端送、清潔餐具等動作均有賴手指功能之協調,一旦手指受傷骨折且具有開放性傷口,勢必影響工作之正常運行及效率,故原告主張其治療前揭傷勢、復健期間,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應屬可信。另原告係85年6月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在卷可考,其所陳 稱: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係處於高中畢業、欲升上大學之暑假假期中等語,核與其年齡相合,應堪認定。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原告係就讀大學夜間部等語,被告王首博亦未為爭執(見本院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故足徵原告原本確有於103年8月至12月 間從事馬克小吃店正職工作之可能;被告王首博雖以原告103年7月之薪資係以時薪計算為由,抗辯原告僅是工讀之性質等語,然縱使原告之工作係工讀或正職有所未明,均不影響原告得因工作損失向被告王首博求償之權利;且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 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其103年7月1日至103年7月29日之薪資所得19,417元,既已提出馬克小吃店之薪資明細為佐,益徵原告1個月之薪資約有20,000元上下,而與兩造不爭執之勞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標準(104年7月以前為19,273元,有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網頁資料可參)大致相符,被告王首博倘認原告有何因屬工讀生,而須降低薪資損失每月求償金額之必要,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無從舉證以實其說,當認原告即得考量其103年7月間之薪資所得19,417元,以相去不遠之勞工最低基本薪資19,273元計算無法工作期間之勞動損失。承上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可知,原告係由103年7月29日治療、復健至103年12月1日,故原告請求103年8、9、10、11月之工作損失77,092元 (19,273×4=77,092),應屬有理。至原告請求103年7 月30日、31日薪資損失之部分,因兩造均已同意以當時勞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原告工作損失,故以月薪19,273元除以1個月30天後,再乘以2天(元以下四捨五入),1,285 元即為原告該2天之工作損失。原告逾上揭範圍78,377元 (77,092+1,285=78,377)之工作損失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3.系爭乙車修復費用之部分: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系爭乙車修理費用之請求,然查,原告並未授予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權,有104年5月25日委任狀在卷可稽,故原告訴訟代理人該部分捨棄之意思表示,對於原告不生效力。惟原告騎乘之系爭乙車所有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父親張益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 ,原告顯非系爭乙車所有權人,系爭乙車縱因本件車禍受損,仍不可認為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再原告自始並未提出系爭乙車車主債權讓與之證明書,故原告之所有權既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王首博給付系爭乙車修車費用,即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傷害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為大學肄業,未婚,與母親、妹妹租屋在國外居住,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被告王首博係三專畢業,離婚,擺攤為生,有兩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租屋獨居,名下有機車1輛,無汽車及不動產等情,業 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王首博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審酌上情,及被告王首博騎乘車輛造成本件車禍之疏失、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之程度、原告身體心理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較為適當。 5.小計: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36,177元(7,800+78,377+50,000=136,177)。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700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賠款通知單可按,是應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6,700元。扣除後,原告得請 求129,477元(136,177-6,700=129,477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首博雖曾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亦應負擔本件車禍一部份之肇事責任等語,然其對於前開辯解,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依被告王首博之聲請,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後,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不具有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被告王首博對於該鑑定結 果亦不為爭執(見被告王首博105年1月25日民事辯論意指狀),故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認定被告王首博所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並不可採,原告無需負擔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首博應給付129,4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王首博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