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黃家慧
- 當事人展琪國際綜合科技有限公司、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88號原 告 展琪國際綜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山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林欣穎 被 告 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3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其餘百分之57由原告負擔。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林政雄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政雄新臺幣(下同)479,7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4年9月30日具狀追加展琪國際綜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琪公司)為原告,且原告展琪公司於本院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並陳明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展琪國際綜合科技有限公司479,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72頁反面),仍係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同一代墊款479,706元,事實上、法律上主張同 一,實體利益均為被告所攸關,為求訴訟經濟、防止法院裁判矛盾,俾利紛爭一次解決,應准予展琪國際綜合科技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為原告;至 被告陳明:不同意原告變更或追加展琪國際綜合科技有限公司為原告云云,核無理由,併此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政雄於本院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時,撤回其對被告之訴,業經被告同意,且記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72頁),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部分視同未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00號11樓之14住戶,為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住戶。系爭大樓自80年7月30日取得 使用執照,因建商倒閉,長久以來,住戶委由訴外人林政雄為管理人,自行管理至102年,102年12月30日被告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已成立,收受管理費用,自應負擔公用電費之繳納,卻置身事外,原告為避免10樓已上住戶無法使用電梯出入,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10月間陸續代被告繳納系爭大樓1至19樓之梯燈公共設施,即電錶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錶號)之用電,其中2月電費99,280元(電 費係兩個月計收)、4月電費51,657元、6月電費113,606元 、8月電費111,225元、10月電費103,938元,共計479,706元。原告即開具以展琪公司為發票人,並指定支付抬頭為臺灣電力公司之支票五紙(下稱系爭支票)及現金代墊前揭電費。系爭大樓共19樓,1至9樓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10樓以上為住家,原告如不繳納公共電費,10樓以上之住戶無法使用電梯出入,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負責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被告因原告代墊電費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代墊電費。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該電費收據上載顏銀金,係因顏銀金係最初申請之人,電費收據即繳費單上名稱因未更改而列名為顏銀金,實際上是以展琪公司的票去繳納。 ⒉系爭1至19樓之梯燈公共電費收據所載電錶號00000000000號即系爭電錶號為系爭大樓1樓到10樓的兩部電梯、10樓到19 樓一部電梯、10樓到19樓所有走廊、樓梯的電燈、公共廁所的電費及地下6樓抽水馬達及廢水池用電(下稱系爭公共設 施用電)的電費。這個電費的電箱設在地下1樓,地下2樓亦由被告管理。被告照片所說的私接電線都是公共廁所、走廊的燈。系爭大樓從94年重新整理電線,所謂的外接電線是通往天花板,不可能通往住戶的專有部分(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02頁)。 ⒊原告不曾向其他住戶收取管理費,是「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取94年6月到104年9月之10至19樓區分所有權部分的 管理費,並自94年管理10到19樓到現在,管委會名稱係「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名稱「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同),但沒有報備通過,沒被區公所承認。系爭大樓1到9樓都是被告在管理。系爭大樓10到19樓遭他人無權占有,與原告無關,原告並沒有無權占用系爭大樓10到19樓,原告是系爭大樓11樓之14之承租人,因10到19樓的管理費不夠用,都由原告墊付(本院卷第100頁)。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之電費繳費收據所載繳費義務人為訴外人顏銀金,並非原告,不知道電費到底誰付的錢,也不清楚到底多少錢。因被告並非系爭電錶號之繳費義務人,故有私接電線被告也不能過問(本院卷第19、52頁反面、98頁反面)。 ㈡又林政雄之妻徐麗珠曾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居,並向10樓至19樓住戶收取管理費,則系爭樓層之系爭公共設施電費自然應由其所收取之管理費支付(本院卷第90頁)。 ㈢系爭大樓10至19樓公共設施及電梯等,為林政雄及其家人無權占用中,又拒絕交出遙控器,被告無法進入,因此被告未曾實質管理,被告已對林政雄等人提出排除侵害之訴,並訴請訴外人黃明華拆除系爭大樓頂樓北側夾層建物,將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回復原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1012號於104年9月30日判決。又目前系爭大樓住戶集中於10、11、12、16樓,住戶多為無權居住使用之訴外人,區分所有權人業已提告,由臺中市第二分局偵辦中。再林政雄及其家人以「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向現有10至19樓住戶收取管理費,從而就1樓至19樓間公設電費部分,應由 原告擔任之管理委員會所收取之公共基金支付,從而就1樓 至19樓公設電費部分,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受有清償利益之人為大樓住戶,原告請求無理由(本院卷第58、164頁 )。 ㈣再目前住居於系爭大樓10至12、16樓層之住戶,大多並非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係無權居住之第三人,且其所居住房屋的電表皆已停止使用,從而,渠等無權占用人於該樓層無電可用,該日常用電從何而來?該樓層之日常用電,就必須偷接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公設用電。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因公設用電含有原告日常必須用電部分,原告既已不願交管理費,豈有繳交非日常用電之道理。再參以訴外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樓,共有二部電梯供300 名員工使用,一個月電費總額為12,042元,然系爭大樓共二部電梯,現有住戶共41人,16樓設有喇嘛教堂,一個月約有20人進出,不可能有如此高額電費,原告繳納之電費竟較德昌營造公司電梯電費達10倍多,更坐實原告住居之10至19樓,確實有偷接本大樓公共用電之情形,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亦不合理,原告所提之電費收據無法證明是否均為公共設施之用電費用;一般大樓樓梯燈電費難以達到每二月15,000度以上,且原告請求電費的電錶有二十幾條私接電線,又是通往10至19樓專有部分之地點裡,此電錶如僅供公共設施之電梯、燈用電,不可能這麼多電費,因此原告主張之費用,並非全因公共設施用電所產生(本院卷第58、72反面、90、164頁)。依臺灣電力公司公布之電價表,夏季尖峰時間一度 電為3.62元,離峰時間一度電為1.65元,每日平均一度電為2.64元。又本大電梯為五馬力中速電梯,每小時電梯啟動所需電力為5千瓦,以每人每天使用四趟計算,每人每天花費 200秒,乘以一度電以3元計算,共20戶,每部電梯每月耗費電費為1,992元,二部電梯共3,984元,加上抽水馬達及梯廳照明等公共設施每月1,000元計,本大樓公設用電一個月為 4,984元。再系爭大樓之104年第一屆第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就本案之原告請求做成決議即就公設電費部分每月支付 10,000元,認尚屬合理(本院卷第165頁)。 ㈤末按給付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管理委員會於103年1月1日才開始管理,系爭大樓之管理維護 應由被告負責執行,則原告於給付電費時,既明知其無給付義務而仍給付,依上揭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大樓1至19樓103年1月至10月之燈梯公共電 費原應由被告支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反面),是被告既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自應支付系爭大樓屬公設用電之103年1月至10月之燈梯公共電費,合先敘明。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樓11樓之14號用戶,為避免無法使用電梯出入,遂以系爭支票五紙及現金,向臺灣電力公司墊付系爭大樓1至19樓103年1月至10月之燈梯公共電費即電錶 號00000000000號電費合計479,706元等情,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4至8頁)、系爭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展琪國際綜合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一 紙(見本院卷第66頁)為證;惟此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⑴原告所代墊屬於系爭大樓1至19樓燈梯之公共設施用電之費用為多少?⑵被告得 否以系爭大樓10至19樓遭他人無權占有,而拒絕支付此部分費用?⑶又被告得否以系爭大樓10至19樓於103年間係由原 告訴訟代理人林政雄所組之「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並非被告所實質管理,而林政雄已向系爭大樓10至19樓收取103年間之管理費,而拒絕支付此部分費用?⑷被告得否 主張民法第180條而拒絕支付此部分費用? ㈡原告代墊屬系爭大樓1至19樓燈梯之公共設施用電之金額為 何之說明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系爭大樓之合法成 立之管理委員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佐,則倘屬系爭大樓1至19樓燈梯之 公共設施用電費用,被告自應以公共基金支付。查原告請求之系爭大樓1至19樓燈梯之公共設施用電,係指系爭大樓1樓到10樓的兩部電梯、10樓到19樓一部電梯、10樓到19樓所有走廊、樓梯的電燈、公共廁所的電費及地下6樓抽水馬達及 廢水池用電(下稱系爭公共設施用電)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8頁反面、102頁),並提出電錶號(即電 錶號00000000000號)之電費收據為證,再被告於本院亦陳 明:這個電錶號(即電錶號00000000000號)是包含1到19樓的公共電箱等語(本院卷第99頁),復據證人即有至現場勘查之水電師傅周文誠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01頁反面 ),則原告確有支付系爭公共設施之用電,堪信屬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代繳系爭公共 設施用電電費受有損害,而系爭大樓住戶因此受有系爭公共設施之用電利益,且被告亦受有系爭公共設施之電費債務清償利益,復無法律上原因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系爭公共設施用電,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電錶號之電費收據所載繳費義務人為訴外人顏銀金,故被告不知係何人支付系爭公共設施之電費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既提出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關於用電繳費證明函、其支付電費收據之支票影本、103年1月至10月電費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至13頁),且當庭提出 4月至10月之電費收據正本經本院核閱與影本相符(本院卷 第72頁反面),已足證明原告確有向臺灣電力公司代繳系爭電錶號之電費,縱電費收據所載之用戶名稱係顏銀金,仍無礙原告確有支付包含公共設施之用電費用之事實,被告自不能以電費收據所載之用戶名稱非原告,拒為支付屬系爭大樓系爭公共設施之電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原告再以系爭公共設施之電費,即係電錶號00000000000號 之電費等情,並提出電費收據為證;惟此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電錶號之系爭公共設施用電有遭私接電線,系爭電錶號之用電計量非全為系爭公共設施所用,該電費過高等語抗辯。經查,被告所辯稱該系爭電錶號之用電有遭私接電線等情,業據證人即水電師傅周文誠於本院證述:「(你是否有去看過電號0000000000的電錶箱?)有,該電號電錶在地下二樓,在每一層都會有一個00000000電號的電箱,是因為公共用電的關係,但是電錶只有一個,電箱每一層樓都有,是該層樓公共用電的電箱,我有去看過這個電號的電箱,那天我是從10樓看到18樓,他既有的線路外,還有外接一些電纜接附點,電纜都往屋內跑,屋內我們無法查,從電纜的外觀看起來有的已經裝了七、八年,有的裝了一、二年。」、「往屋內的就是住戶的專有部分跑,一般來講公共用電不可能有電線接到住戶專有部分。(提示本院卷第95、96頁,上面拍得私接電線都是通往住戶專有部分嗎?)對。」、「從電箱來看,原有的管線應該就有通往走廊電燈公共廁所的用電,配管沒有什麼破損,所以那些電應該在原來配管就有了,不用另外接。他外接電源輸入方式從一次測直接接電源回去,正常應該經過隔離開關,所以我才會認為經過一次測的是私接電線,我是104年10月16日上禮拜五去看的,我 看到私接電線最後通往屋內,我無法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復有電箱上有外接電線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95 至96、105至107頁),已足證被告所述系爭電錶號用電遭私接電線竊電之事,則系爭電錶號之用電雖包含系爭公共設施用電,就遭竊電部分既非系爭大樓公共設施所使用之電費,自難認被告就電箱遭私接電線部分享有何項用電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有據,被告僅須支付屬系爭公共設施之用電電費,系爭電錶號之用電既包含系爭公共設施用電及遭他人竊電,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如數支付系爭電錶號之電費收據之金額。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提照片所說的私接電線都是公共廁所、走廊的燈。伊所支出之系爭公共設施電費應依系爭電錶號之電費收據認定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周文誠詳述在卷:伊看到電線(指私接電線)通往住戶專有部分的天花板,如果是公共廁所的用電,接電不可能沒有經過隔離開關,那個安培數太大了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足 認原告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應僅得就系爭公共設施用電而不包括遭不詳姓名之人竊電部分,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公共設施之電費。 ⒋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公共設施用電(即系爭 大樓1樓到10樓的兩部電梯、10樓到19樓一部電梯、10樓到 19樓所有走廊、樓梯的電燈、公共廁所的電費及地下6樓抽 水馬達及廢水池用電)之每月電費部分既不能依系爭電錶號之電費收據認定,復難以詳細計量遭他人竊電之用電量及電費為何,惟依證人即專業水電師傅周文誠就上開電梯、走廊、樓梯及公共廁所用電所需電費證稱:此部分電費(指上開電梯、走廊、樓梯及公共廁所用電,即系爭公共設施用電未計入抽水馬達及廢水池用電部分)每月約需2萬元。此係依 照線徑及馬達HP數,以24小時下去算,伊請機電課的老師算的,算出來約2萬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2頁),另就抽水馬達及廢水池用電所需電費證稱:「如果抽水馬達是5HP的 話,以每日抽兩次,每次半小時約略計算,5HP是3730瓦乘 以24小時除以1000瓦等於總度數89.52,這是24小時的全運 轉能量,以一小時計算的話是耗電3.73度,3.73再乘以每月30天再乘以每度3.62元,總共一個月差不多406元,這是地 下室抽水馬達與廢水池用電一起下去算的,這是我粗略的計算電費,但是把水從地下室往上抽到地面,有一個水球重壓的壓力,所需要的馬力電費一定會增加,假如是抽水滿載的話,一個月約會再增加電費324元,所以合計起來抽水馬達 加上廢水池用電一個月總共730元,這是我推估的,不是實 際上一定這樣,因為要看實際抽水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尚堪採憑,故應認定系爭公共設施於103年1月至 10月之每月電費應為20,730元(計算式:20,000+730=20,730);至被告雖抗辯稱:以本大樓共二部電梯,為五馬力中 速電梯,每小時啟動所需電力為5千瓦,以每人每天使用四 趟計算,每人每天花費200秒,乘以一度電費3元,二部電梯每月電費應3,984元,加上抽水馬達、梯廳照明等公共設施 每月1,000元計算,本大樓公設電費一個月為4,984元云云(本院卷第165頁),並提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 市○○路00000號地下2樓及公設電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2頁),然各大樓之用電狀況不同,訴外人之用電收據無從 推估本件系爭公共設施用電電費,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張之系爭公共設施之用電量為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述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代墊之系爭公共設施自103年1月至10月之電費,應計為207,300元(計算式: 20,730x10=207,300)部分係屬被告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 告。 ㈢被告得否以系爭大樓10至19樓遭他人無權占有,而拒絕支付此部分費用之說明: 被告固抗辯稱:系爭大樓10至19樓之公共設施均遭訴外人林政雄及其家人無權占用,被告無從實質管理;系爭大樓住戶10至12、16樓專有部分為訴外人無權占用,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提告偵辦中,故拒絕支付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大樓1至19樓 燈梯公共電費等語,並提出被告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告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不動產遭不法竊占函、系爭大樓有13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委任廖永泰提告之委任狀為證(本院卷第64、74至87頁)。惟查,此部分業據原告陳明:系爭大樓10至19樓於103年確實由「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 ;惟原告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大樓10至19樓,原告展琪公司是承租系爭大樓11樓之14之承租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0頁 ),復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有無權占有系爭公共設施之證據。再查,被告確實係系爭大樓之合法組織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天王星大樓102年度第一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102年度第一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02年度第一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簽 到記錄、會議記錄可佐(本院卷第14、15、22至29頁),堪信被告為系爭大樓自102年12月22日已合法組織之管理委員 會。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電費係系爭公共設施自103年1月至10月之電費,既係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公共設施之費用,自應由102年底已合法成立之被告即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支付,縱系爭大樓10至19樓於103年間非由被告實質 管理,而係由組織不合法之「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實質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不問103年間系爭大樓10至19 樓係由何人實質管理,系爭公共設施仍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並屬全體住戶得使用而應負擔費用之公共設施,其中10至19樓住戶並實際使用系爭公共設施,系爭公共設施之費用自屬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為系爭大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應支付之共用部分之費用。既被告未予支付系爭公共設施之費用,而由原告代墊,已係被告受有系爭公共設施電費債務業已清償之利益,而原告受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即被告之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2年底合法成立後,即得向 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用,並應支付共用部分費用,倘系爭大樓10至19樓公共設施遭他人無權占用,被告亦得另訴向無權占用之侵權行為人主張合法權益,無礙於被告履行為全體住戶支付系爭公共設施用電費用之義務,被告自不能以此拒絕支付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費用,況原告展琪公司與訴外人林政雄或林政雄家屬係不同法人格,既無證據證明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大樓10至19樓之系爭公共設施,系爭公共設施之費用即應由被告支付。又系爭大樓10至19樓之專有部分倘有遭他人無權占用,亦係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與無權占用人間之糾紛,概與原告無涉,應由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另訴主張合法權益,被告自不能以系爭大樓10至19樓專有部分之其中有一部分遭他人無權占有,拒絕支付系爭公共設施之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㈣又被告得否以系爭大樓10至19樓於103年間係由原告訴訟代 理人林政雄所組之「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並非被告所管理,而林政雄已向系爭大樓10至19樓收取103年間之 管理費,而拒絕支付此部分費用之說明: 被告又抗辯稱:被告於103年並未實質管理系爭大樓10至19 樓之公共設施,是林政雄及其家人以「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收取103年管理費,從而系爭大樓1至19樓燈梯之公共設施用電,應由「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收取之公共基金支付等語在卷,並提出「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向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玉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繳管理費之通知、「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102年12月之收支明 細表為證(本院卷第63、93頁)。惟查,此部分業據原告否認上情,其陳稱:原告並未向其他住戶收取管理費,是10至19樓的管理委員會收取94年6月到104年9月之管理費(即指 「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的)。但「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到的管理費不夠用,不夠的部分都由原告墊付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0頁);再原告係展琪公司,其與「天王 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或訴外人林政雄係不同法人格,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3年間有向系爭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 則縱屬組織不合法之「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有向系爭大樓10至19樓住戶收取103年之管理費,係上開「天王星大樓 管理委員會」或林政雄與有向其等繳交管理費之10至19樓住戶間之民事糾紛,仍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能以「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或訴外人林政雄有向住戶收取103年之管理 費,而拒絕支付原告所代墊屬被告所應支付之系爭公共設施之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㈤再查,被告又辯稱:原告明知自己無給付義務而仍清償債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原告清償系爭公共設施之電費,並非清償自己債務,而係代墊公用電費,自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以被告受催告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之利息,應以原告訴之聲明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大樓1至19樓燈梯之公共設施用電之代墊電費款,即系爭 公共設施包括系爭大樓1樓到10樓的兩部電梯、10樓到19樓 一部電梯、10樓到19樓所有走廊、樓梯的電燈、公共廁所的電費及地下6樓抽水馬達及廢水池用電之電費,而請求被告 給付207,300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3,其餘百分之57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王志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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