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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羅智文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告
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2年8月19日起,依鈞院102年8月19日所核發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十字第78595號執行命令,於訴外人余國鋒任職被告期間,在新臺幣(下同)48,742元,及其中46,211元自9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另給付執行費用390元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余國鋒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嗣於104年8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本院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18元,並經記明筆錄在案。上開情形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余國鋒因積欠信用卡債務,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8月19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2司執十字第78595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余國鋒每月應領薪資於三分之一範圍內扣押,上開扣薪命令於同年8月21日送達於被告,再經本院於102年9月2日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十字第78595號執行命令准將上開扣押債權移轉於原告,嗣上開移轉命令於同年9月4日送達於被告,惟被告以此屬員工個人債務問題,拒絕依執行命令辦理,卻未向法院聲明異議,對原告之請求置若罔聞,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為此依法訴請被告應將余國鋒自102年8月23日起至104年4月23日(勞保退保之日)止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依扣押移轉命令所載給付給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1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十字第78595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各該執行命令及送達回證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再本院依職權查明余國鋒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記載(詳見本院卷末證物袋),余國鋒自96年4月26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迄104年4月23日止,並自102年4月1日起調整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惟原告本件請求以余國鋒每月薪資為18,780元為計算(參見原告104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從其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02年8月21日收受扣押命令後,余國鋒自102年8月23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止(共20個月),依該移轉命令所載之債權共125,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12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每月薪資18,780元
18780×1/3=0000
0000×20=12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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