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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被告
成億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柏彥
被告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1,526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成億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3日邀同被告梁柏彥、吳家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3日起至105年10月3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75%加碼年息2.625%(目前為年息4%)計付,分24期按月清償本息,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成億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借款後自104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且公司負責人業於104年1月21日變更為被告梁柏彥,而被告梁柏彥已於104年7月10日經票交所公告為拒往,依被告成億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71,52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梁柏彥、吳家豪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授信約定書、繳息查詢單、退票查詢單及催告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之規定,均視為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371,526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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