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348號原 告 張格誌 張格勝 上列一原告 訴訟代理人 張坤山 住臺中巿大里區東昇路325號 被 告 賴榮南 住南投縣國姓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巿霧峰區錦州路312巷2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智偉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張書肇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格勝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格誌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格勝、張格誌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張格誌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張格勝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格勝新臺幣(下同)183,650 元、給付原告張格誌280,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送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張格勝54,010元、再給付原告張格誌79,176元,而變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格勝237,660 元,及自民事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格誌359,631 元,及自民事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5至26頁、第7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於原告為前揭訴之聲明之擴張後已逾50萬元,且不屬同法第427 條第2 項之範圍,惟兩造於105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依前揭規定,本件仍應適用簡易程序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4 日17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外側快車道往國光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德芳南路352 號前欲右轉進入該位於德芳南路352 號之停車場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該外側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適同向機車優先道有原告張格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張格誌在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張格勝受有左手臂、左肩及左足擦傷、左手臂、左肩挫傷、肘挫傷及外傷性疾椎病變等傷害;原告張格誌則受有右腳挫傷、背部、左手臂、臀部擦傷、頭暈及背挫傷等傷害,故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格勝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12,550元;㈡薪資損失180,110 元;㈢就診交通費用15,000元;㈣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237,660 元之損害,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格誌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14,630元;㈡薪資損失257,411 元;㈢就診交通費用15,000元;㈣機車修復費用42,550元;㈤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359,631 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格勝237,660 元,及自民事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應給付被告張格誌359,631 元,及自民事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至於交通費用部分,只要有醫療單據的部分,就該次往費之交通費用,被告願意以單趟120 元負擔。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有意見,因原告之傷勢應不用休息那麼久,且原告自104 年6 月離職後應只能按基本工資數額為請求。至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則應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4 日17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外側快車道往國光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德芳南路352 號前欲右轉進入該位於德芳南路352 號之停車場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由該外側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適同向機車優先車有原告張格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張格誌在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張格勝受有左手臂、左肩及左足擦傷、左手臂、左肩挫傷、肘挫傷及外傷性疾椎病變等傷害;原告張格誌則受有右腳挫傷、背部、左手臂、臀部擦傷、頭暈及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 頁、第10至13頁、第1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如欲變換車道以右轉,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該外側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張格勝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7 至8 頁),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前揭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二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二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張格勝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張格勝主張其因發生本件車禍,而支出醫藥費用12,55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至60頁),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函及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以下)。惟依大里仁愛醫院104 年11月16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元函及所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張格勝自104 年4 月4 日至104 年10月31日止之健保申報費用為16,527元,自費金額為11,490元,則再加計原告張格勝自104 年11月1 日起之醫療費用金額340 元(見本院卷㈡第36至37頁),應認原告張格勝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醫藥費用為11,830元。故原告張格勝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1,83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薪資損失: 原告張格勝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7 個月不能工作,以其每月薪資25,730元計算,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80,110 元(25,7 30 ×7=180,110 )之薪資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張格勝於事故發生當時,係任職於嘉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友精密公司),其因本件車禍,而自104 年4 月5 日起請假,直至104 年6 月1 日辦理離職,自4 月5 日至5 月31日期間嘉友精密公司未支付任何薪水等情,有嘉友精密公司函在卷可按(見本院㈡卷第61頁);又原告張格勝係採日薪制,星期一至六每日700 元,星期日為休假日,給薪420 元,全勤獎金1,500 元、加班費為下午5:30分至8:30分共計3 小時,以半天計薪、加班時另發給誤餐費75元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參以原告張格勝於104 年1 月份自嘉友精密公司所領得之薪資為25,730元,亦有薪資袋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69頁),且原告張格勝亦陳稱其月薪為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且依嘉友精密公司上開對於原告張格勝薪資之計算方式可知,原告張格勝每月薪資確非屬固定數額,故本院認應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原告張格勝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較為妥適。是原告張格勝主張應按其每月薪資25,73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資薪損失,尚非採信。至原告張格勝雖自104 年6 月1 日起即自嘉友精密公司離職,惟原告張格勝既係因本件車禍,致長達7 個多月時間不宜工作(詳如後述),自應認其於104 年6 月1 日自嘉友精密公司離職應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其不能繼續於嘉友精密公司任職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院認仍應按其原有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方屬合理,被告抗辯自104 年6 月1 月起原告張格勝僅能按基本工資數額為請求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張格勝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臂、左肩及左足擦傷、左手臂、左肩挫傷、肘挫傷及外傷性疾椎病變等傷害,已如前述,經本院向大里仁愛醫院函詢原告張格勝所受上開傷害是否有不適宜工作應在家休養之情形?如有,其在家休養之期間係應多久?該院函覆以:病患自受傷害有頸神經根壓迫症狀,故不宜工作,治療至今症狀已恢復幾乎完全,故自12月開始應可恢復工作等情,此有大里仁愛醫院104 年11月16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元函所檢附之診療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以下),是原告張格勝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7 個月不能工作,即堪採信。則原告張格勝因上開傷害之應休養期間而致無法利用以營生而受有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175,000 元(25,000×7=175,000 ),是原告張格勝請求被告賠償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5,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張格勝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事故,陸續搭乘計程車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共支出交通費15,000元。而經本院向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詢之結果,並參酌GOOGLE地圖所示自原告張格勝至大里仁愛醫院之距離約為3 至3.5 公里,兩造均同意按每單程計程車資120 元作為計算原告張格勝本件得請求之交通費用之依據(見本院卷㈡105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再經本院比對原告張格勝前往大里仁愛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發現原告張格勝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之次數為27次,亦有原告張格勝前往大里仁愛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足按(見本院卷㈡第36至37頁、本院卷㈠第157 頁以下),是原告張格勝前往上開醫院就診所支出之往返計程車費為6,480 元【計算式:﹝120 ×27×2 (往返 阮大里仁愛醫院車資)﹞=6,480】。是原告張格勝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於6,48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難認係正當。 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張格勝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臂、左肩及左足擦傷、左手臂、左肩挫傷、肘挫傷及外傷性疾椎病變等傷害,已如前述,故其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被告係國中畢業,無業,名下有田賦3 筆、投資3 筆,財產總額約12,227,600元;原告張格勝則係高職畢業,事故當時任職於嘉友精密公司擔任半技工,月薪約2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張格勝畢業證書、在職證明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1至72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張格勝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格勝請求精神慰藉金3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⑤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223,310 元(11,830+175,000+6,480+30,000=223,310 ) ⒉原告張格誌部分: ①原告張格誌主張其因發生本件車禍,而支出醫藥費用14,6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至60頁),並有大里仁愛醫院函及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以下)。而依大里仁愛醫院104 年11月16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元函及所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張格誌自104 年4 月4 日至104 年10月31日止之健保申報費用為7,937 元,自費金額為10,750元,則再加計原告張格誌自104 年11月1 日起之醫療費用金額共計3,920 元(見本院卷㈡第45至60頁),應認原告張格勝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醫藥費用為14,670元。故原告張格勝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4,63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張格誌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7 個月不能工作,以其每月薪資36,773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57,411 元(36,773×7=257,411 )之薪資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張格誌於事故發生當時,係任職於嘉友精密公司,其於104 年4 月2 日到職後,因本件車禍,而自104 年4 月5 日起請假,直至104 年6 月1 日辦理離職,自4 月5 日至5 月31日期間嘉友精密公司未支付任何薪水等情,有嘉友精密公司函在卷可按(見本院㈡卷第61頁);又原告張格誌係採日薪制,星期一至六每日700 元,星期日為休假日,給薪420 元,全勤獎金1,500 元、加班費為下午 5:30分至8:30分共計3 小時,以半天計薪、加班時另發給誤餐費75元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70頁),雖原告張格誌主張應按其以前之薪資單所載每月薪資36,773元計算其薪資損失云云,並提出103 年12月份其前任職於其他公司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7頁),惟本件車禍當時,原告張格誌既已改任職於嘉友精密公司,自不宜以其前任職於其他公司之薪資,作為計算本件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張格誌改任職至嘉友精密公司後,其薪資計算方式與原告張格勝之薪資計算方式完全相同,已如前述,且原告張格誌與張格勝同係擔任半技工,亦有在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4頁),故本院認應同按原告張格勝之薪資數額即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原告張格誌不能工作之損失,方屬適當。原告張格誌主張應按月薪36,773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尚非可採。另原告張格誌雖自104 年6 月1 日起即自嘉友精密公司離職,惟原告張格誌既係因本件車禍,致長達7 個多月時間不宜工作(詳如後述),自應認其於104 年6 月1 日自嘉友精密公司離職應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其不能繼續於嘉友精密公司任職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院認仍應按其前揭原有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方屬合理,被告抗辯自104 年6 月1 月起原告張格誌僅能按基本工資數額為請求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張格誌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挫傷、背部、左手臂、臀部擦傷、頭暈及背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經本院向大里仁愛醫院函詢原告張格誌所受上開傷害是否有不適宜工作應在家休養之情形?如有,其在家休養之期間係應多久?該院函覆以:病人自受傷之後,產生眩暈及下背痛症狀,受傷期間不宜工作至症狀完全消失為止,目前其下背痛症狀仍未完全恢復,故仍不建議恢復工作,以免兩度傷害等情,此有大里仁愛醫院104 年11月16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元函所檢附之診療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以下),是原告張格誌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7 個月不能工作,即堪採信。則原告張格誌因上開傷害之應休養期間而致無法利用以營生而受有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175,000 元(25,000×7=175,000 ),是原告張格誌 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在175,000 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張格誌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事故,陸續搭乘計程車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共支出交通費15,000元。而經本院向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詢之結果,並參酌GOOGLE地圖所示自原告張格勝至大里仁愛醫院之距離約為3 至3.5 公里,兩造均同意按每單程計程車資120 元作為計算原告張格誌本件得請求之交通費用之依據(見本院卷㈡105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再經本院比對原告張格誌前往大里仁愛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發現原告張格勝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之次數為32次,亦有原告張格誌前往大里仁愛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足按(見本院卷㈡第45至60頁、本院卷㈠第157 頁以下),是原告張格誌前往上開醫院就診所支出之往返計程車費為7,680 元【計算式:﹝120 ×32×2 (往返 阮大里仁愛醫院車資)﹞= 7,680 】。是原告張格誌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於7,68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難認係正當。 ④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以致肇事,致原告張格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毀損,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 頁、第64至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毀損對原告張格誌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機車支出之修復費用42,550元,均為零件更換費用,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車出廠日為102 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4 月4 日,已使用1 年7 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3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5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張格誌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在13,5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難認係正當。 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張格誌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挫傷、背部、左手臂、臀部擦傷、頭暈及背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故其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被告係國中畢業,無業,名下有田賦3 筆、投資3 筆,財產總額約12,227,600元;原告張格誌則係大學畢業,事故當時任職於嘉友精密公司擔任半技工,,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張格誌畢業證書、在職證明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3至74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張格誌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格誌請求精神慰藉金3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⑥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240,880 元(14,630+ +175,000+7,680+13,570+ 30,000=240,880 ) ⒊綜上所述,原告張格勝、張格誌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223,310 元、240,880 元。 四、從而,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格勝223,310 元、賠償原告張格誌240,880 元,及均自民事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550×0.536=22,8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550-22,807=19,743 第2年折舊值 19,743×0.536×(7/12)=6,1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743-6,173=13,5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