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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351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羅智文

原告
晟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家瑋
被告
德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8,063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承攬位在臺中市旱溪路之「御河苑」建案工程,民國103年8月間,原告透過友人之介紹,提供被告特定性質、數量之人力,前往上開建案工地,聽從被告之指揮進行工作,約定粗工點工單價為每日每人新台幣(下同)1,300元、加班為每人每小時200元;打石工為每日每人2,300元、加班為每人每小時380元,薪資5%稅金由被告支付,並約定每月25日結算付款,被告以簽發現金票方式清償。原告依被告指示派遣人力至上開建案工地後,均由工地主任王振和、趙政毅在場簽收。詎被告自103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報酬,尚有288,063元未給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點工簽收單、工資報價單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人力派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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