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366號原 告 富達水電工程行即曾明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辛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以合約總價含營業稅在內計新臺幣(下同)2,780萬元,向訴外人元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城公司)承攬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軍福段(B2F~12F)RC新建工程(建案名稱:元城蘭亭苑),並於104年4月16日,將其中2F標準層以上水電消防工程部分,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約定工程款為561萬元 (包含水跟電的工程)。嗣後兩造約定僅由原告承攬施作有關電力之工程,不包括水的部分,因此合意變更工程款為297萬元。原告就297萬元之工程款,已依附件請款項目單向被告領取項次1至9、項次11之工程款(合計)258萬3,900元。原告就附件工程款請款項目單所示項次10「二次工程配合完成(功能測試完成)」(指送電完成後,測試燈會不會亮、測試功能,以及樓梯間的安裝器具、配合天花板裝修之收尾工程)、項次12「公共設施完成」(即系爭建案二樓以上住戶專有部分以外的公共設施如梯廳的燈具及照明設備之安裝,被告提供原告報價之藍圖還包含頂樓的一些庭園燈、照樹景觀燈,惟不包含蘭亭苑甲乙棟頂樓RRF線燈安裝、RF洗牆 燈具安裝、RF牌樓燈具安裝)、項次13「送電完成」(住戶每一戶的送電)、項次14「交屋驗收」(即交屋給管委會)之工程均已完成,惟被告卻拒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9萬7,000 元(計算式:59,400+59,400+89,100+89,100=297,000)。㈡被告於附表之時間,在兩造與業主元城公司之會議上,委請原告施作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被告亦承諾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追加款,然被告僅給付其中3萬4,000元,尚欠原告追加工程款11萬2,900元(計算式:19,800+67,000 +19,800+6,300=112,900)。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當初係以被告提供之藍圖報價,蘭亭苑甲乙棟頂樓RRF 線燈安裝、RF洗牆燈具安裝、RF牌樓燈具安裝、安裝調整,,此部分為都市審查計畫書的範圍內,但不在被告提供之藍圖範圍內,非原告合約義務範圍內。 ⒉被告雖稱原告應提供二次工程配合驗收通過證明書、住戶管委會交屋現場點交完成證明書、住戶管委會驗收通過證明書,惟依兩造契約內容,原告並無提供上開文件之義務,亦未約定以交付上開文件為付款條件。 ⒊原告並未拋棄水部分的工程,原告係與被告協商變更工程合約內容僅為電的部分工程,變更後契約總工程款為297萬元 ,至於原告於102年4月16日簽立之工程承攬拋棄書,係被告依據其開立予業主元城公司之工程承攬拋棄書,照抄過來的,本件係兩造合意變更契約,被告自無從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 ⒋元城公司於102年3月發包給被告的工程總價2,780萬元部分 ,本不包含弱電管線拉線之工程,故被告於102年4月16日發包予下包即原告的工程,亦不可能有此部分拉線工程,故此部分本非原告對被告之工程義務,兩造一開始計價工程款亦不可能計算此部分之工程款。從而,原告並無因此少做此部分拉線工程之問題,自無庸遭被告扣款。 ㈣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工程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4,1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附件請款項目單項次10、12、13所示之工程,未能提出業主元城公司驗收通過之證明書,就項次14所示工程,除了未能提出元城公司驗收通過證明書外,亦未能提出住戶管委會驗收通過證明書、住戶管委會交屋現場點交完成證明書,故未達成付款條件;附表編號1、3、4之工程屬原告原本合約義務範圍內應施作之工程,並非原本合約義務外之追加工程,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㈡⒈依被告與業主元城公司102年3月之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2項所定之完工期限,被告應於使用執照取得(103年12月9日取得)之40日內(即104年1月7日前)完工,故原告亦應於104年1月7日前完工,然原告逾期完工,依兩造間報價單上所載,逾期每日扣款工程總價千分之5,計算至104年3月31日, 原告共逾期84日,被告僅主張應扣逾期工程款72萬9,300元 。⒉原告於102年4月16日簽立工程承攬拋棄書後,於102年5、6月之施工期間,發現其原向被告承攬水的部分之工程, 因工人缺乏,自認無法派員施作,故由被告另覓工人施作水的部分工程,此符合工程承攬拋棄書上所載:「原告因工人缺乏,故由被告另覓工人施工」之文意,而上開工程承攬拋棄書上所載:「所保留一成款,無條件放棄充作修補之用」,即指原告拋棄部分工程時,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未領取之保留款,將之充作被告因遭原告拋棄部分工程所受損害之填補,被告自得扣減原告所拋棄工程款之一成即26萬4,000元。 ⒊因業主元城公司將弱電線材拉線收回自行發包,原告因此少施作拉線工程,應扣除工程款19萬8,000元(1戶3,000元 66戶=198,000元)。⒋被告得向原告收取現場清潔費2萬9,700元,並以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本件工程款債務。⒌原 告就其對被告之合約義務範圍,應包含蘭亭苑甲乙棟RRF線 燈、RF洗牆燈、RF牌樓燈之燈具安裝,因兩造102年4月16日契約書有提到原告負責臺中市軍福段(B2F~12F)水電消防新建工程(2F標準層以上全部工程),此自然應包括蘭亭苑頂樓(R樓、RR樓)之外牆燈光之燈具,原告就上開工程向 元城公司已請款領取4萬8,256元,又向被告請款本件之工程款,有重複請款之嫌,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222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2頁正面-第3頁正面、第4頁 正背面): ㈠、被告於102年3月間某日,以合約總價含營業稅在內計2,780 萬元,向元城公司承攬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軍福段(B2F~12F)RC新建工程(建案名稱:元城蘭亭苑),並於104年4月16日,將其中2F標準層以上水電消防工程部分,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約定工程款為561萬元 (包含水跟電的工程)。 ㈡、原告嗣後僅承攬施作有關電力之工程,不包括水的部分,就電力工程的總工程款為297萬元(即如附件請款項目單所示 總金額)。原告就附件所示請款項目單項次1至9、11均已完工,並受領被告給付工程款合計258萬3,900元。 ㈢、原告就附件請款項目單所示項次10、12、13已完成。 ㈣、被告就附件請款項目所示項次10、12、13、14之工程款合計為29萬7000元,尚未給付原告。 ㈤、附件請款項目單所示項次10、12、13、14之工程,為元城蘭亭苑大樓工程之部分工程。蘭亭苑大樓個別戶部分,業經元城公司交付予已售戶,公共設施部分,業經元城公司交付予住戶管委會。 ㈥、兩造於103年11月17日開會時,被告有交待原告施作如附表 編號1之工程,原告有施作完成,此工程之工資原告的報價為1萬9,800元。 ㈦、兩造於103年12月12日開會時,被告有委請原告施作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工程。此部分安裝工資為9萬5,281元,被告已支付3萬4,000元 ㈧、兩造於103年12月29日開會時,被告有交待原告施作如附表 編號3所示工程。 ㈨、兩造於104年2月2日開會時,被告有交待原告施作如附表編 號4所示工程,原告亦有完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間某日,以合約總價含營業稅在內計2,780萬元,向元城公司承攬坐落在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軍福段(B2F~12F)RC新建工程(建案名 稱:元城蘭亭苑),並於104年4月16日,將其中2F標準層以上水電消防工程部分,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約定工程款為561萬元(包含水跟電的工程),原告嗣後僅承攬施作有關 電力之工程,不包括水的部分,就電力工程的總工程款為 297萬元(即如附件請款項目單所示總金額),原告就附件 所示請款項目單項次1至9、11均已完工,並受領被告給付工程款合計258萬3,9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報價單、工程承攬拋棄書、附件一之工程款請款項目單、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代收票據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27頁、第89-103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 院卷一第6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⒉原告另主張其就附件請款項目單所示項次10「二次工程配合完成」(指送電完成後,測試燈會不會亮、測試功能,以及樓梯間的安裝器具、配合天花板裝修之收尾工程)、項次12「公共設施完成」(即系爭建案二樓以上住戶專有部分以外的公共設施(如梯廳)的燈具及照明設備之安裝,藍圖的部分包含一些頂樓的庭園燈、照樹景觀燈;不包含蘭亭苑甲乙棟頂樓RRF線燈安裝、RF洗牆燈具安裝、RF牌樓燈具安裝、 安裝調整)、項次13「送電完成」(住戶每一戶的送電)、項次14「交屋驗收」(即交屋給管委會)已經完工,被告依約應給付各項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第212頁背面、第215頁正背面、第274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2頁 背面、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被告就原告請款項目項次 10、12、13工程已完工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第80頁背面),惟抗辯:原告就項次10、12、13、14,未能提出業主元城公司驗收通過之證明書,就項次14未能提出住戶管委會交屋現場點交完成證明書、住戶管委會驗收通過證明書,未達成付款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 第69-71頁、第166-168頁),經查: 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7日、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既已自認原告就請款項次10、12、13之工程已完工(見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第80頁背面),被告嗣後提出之答辯書狀,雖抗辯:原告二次工程非僅收尾工程;原告之公共設施非僅二樓以上梯廳燈具安裝;原告送電完成,除了住戶用電外,應包含二樓以上之公設用電,且電源管線必須施作至地下一樓之台電電表箱處,接上台電電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第281頁、第282頁),似就原告是否完工乙節有所爭議。然而,依 證人即元城公司副理陳建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為被告之承包商,被告係承攬元城公司就元城蘭亭苑之建築工程,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屬於元城蘭亭苑建築工程之部分工程,而元城蘭亭苑為集合式住宅大樓,有60多戶,公共設施部分已經交付給住戶管委會,已售戶的部分,原告有配合元城公司跟住戶交屋,例如客戶定何時交屋,元城會通知原告派人至現場配合交屋;原告也有配合功能測試及瑕疵修改;就點交給管委會的公共設施部分,原告也有配合,管委會複驗的部分也已經結束了;被告在二次工程未完工之前,就已經與元城公司終止合約,但原告有繼續施做,有繼續做完原告配合完成之二次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第129頁背面;卷二第4頁正面),足認元城蘭亭苑建案之工程已完工 ,原告就請款項次10、12、13之工程,亦應已施作完成,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係出於錯誤,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難憑採。此外,依證人陳建全上開證述內容,亦可推知原告就請款項次14交屋驗收之義務,亦已配合履行完成。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款項次10、12、13、14未通過業主元城公司之驗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然而,據證人陳建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原告與業主元城公司無合約關係,是業主並不會對原告為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 背面),是被告稱此部分應經業主元城公司驗收云云,顯與業主之認知不符,已非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提供二次工程配合驗收通過證明書、住戶管委會交屋現場點交完成證明書、住戶管委會驗收通過證明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8頁),然綜觀兩造原始之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6頁),並 無約定原告應交付此書面文件予被告,亦未以書面文件之交付為被告付款之條件,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僅施作電的部分工程時,有約定需檢附上開文件,其此部分抗辯,尚嫌無據。況且,請款項次10、12、14之工程,既為蘭亭苑建築工程之部分工程,則蘭亭苑大樓標的物,既經業主元城公司交付予已售戶、住戶管委會,此經證人陳建全證述如上,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第3頁正面),則原告所 施作之工程,實質上當已符合業主元城公司、住戶管委會驗收通過之標準,特此指明。 ③綜上,原告就上開工程既已完工,實質上亦達到業主元城公司驗收、住戶管委會驗收通過之標準,業主並已交付予客戶,則原告依據兩造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請款項次10、1 2、13、14工程款29萬7,000元(計算式:59,400+59, 400 +89,100+89,100=297,000),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之時間,追加委請原告施作附表所示之工程內容,請求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款金額,被告就上開工程金額,並不爭執,且自認就附表編號2尚欠原告6萬7,000元追加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第222頁背面), 然否認附表編號1、3、4之工程屬追加工程,抗辯為兩造間原本合約範圍云云,經查: ⒈依證人陳建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103年11月17日會議紀 錄第9點記載原告提供報價單給被告,是因為這個部分原告 只買材料,沒有人幫被告組裝,後來開會決定由原告幫被告組裝,但被告要補貼組裝的工資給原告;就103年12月29日 會議紀錄第11點記載被告確認此單價委由原告施作,數量實作實算,是因為兩造就此部分是否屬於原告原本合約義務範圍有所爭議,後來由被告去協調,約定再按照確認的單價,由原告實作實算之金額跟被告請款;就104年2月2日會議紀 錄第10點提及原告要求需再補6,300元含稅工資,一樣是因 為兩造就此部分是否屬於原告原本合約義務範圍有所爭議,經業主協調後,就是由被告按照這個價格補貼原告;附表編號1、3、4的部分,被告就是有承諾在原本的工程款外,另行補貼給付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正背面、 第224頁背面-第225頁正面)。 ⒉參以①附表編號1之103年11月17日會議紀錄第9點提及:「…原告提供報價單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則如此部分工作內容之報酬,係包含在兩造297萬元之工程款 範圍內,何須再由原告另行報價予被告?故由上開會議紀錄可知,被告應係承諾按原告報價之內容,給付「額外」之工程款。雖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書面報價單予被告,供被告查詢後再定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3頁),然被告既就原告 附表編號1主張之金額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應屬有據。②又觀諸附表編號3之103年12月29日會議 紀錄第11點提及:「…被告確認此單價委由原告施作,數量實作實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則無論此部分工程是否屬於原告原本合約義務範圍內,然被告應在會議上承諾在原本合約工程款外,另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否則何須約定單價金額及數量實作實算?此外,被告就原告附表編號3主張之金額既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應屬可採。③再者,附表編號4之104年2月2日會議紀錄第 10點提及:「原告要求需『再補』6,300元含稅工資」等語 ,而被告亦在此會議紀錄上簽名,會議紀錄上亦未記載被告對原告之要求有何反對意見,足認被告應係同意另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6,3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⒊綜上所述,無論上開工程是否屬於兩造間原本合約範圍,兩造經業主元城公司召開會議協調後,被告既已在會議上承諾在兩造原本約定工程款外,另行補償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且對附表所示金額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款11萬2,900元(計算式:19,800+670,00+198,00+6,300=112,900),應屬有據。 ㈢被告扣抵本件工程款之抗辯: ⒈遲延完工部分: 被告抗辯:被告與業主之102年3月之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2項完工期限,被告應於使用執照取得(103年12月9日取得)之40日內(即104年1月7日前)完工,故原告也應於104年1月7日前完工,然原告逾期完工,依照兩造間報價單上所載,逾期每日扣款工程總價千分之5,計算至104年3月31日,原告 共逾期84日,應扣逾期工程款72萬9,300元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66頁、第75頁、第168頁;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並提出兩造間報價單、元城公司寄發給被告之扣減資料表1紙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72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①兩造於104年2月16日簽訂之契約書,所載履約期限為:營造工程完工後30日曆天全部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頁),可認兩造間就原告之完工期限另有 約定,非以被告與業主元城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為依據,是被告辯稱:依被告與業主之工程合約,被告應於使用執照取得40日內完工,故原告也應於104年1月7日前完工云云,已難 採憑。②此外,證人陳建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交屋的部分,原告是住戶交屋,都有配合沒有不正常;就交屋前的迴路測試,也沒有拖延;就二樓以上梯廳照明設備的安裝,也沒有拖延,但被告負責送電的部分沒有進來;原告的二次工程有拖延,但是在業主的容許值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第4頁),可知原告就其應負責之工程,尚能配合 業主元城公司之進度,而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有逾期完工,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⒉工程承攬拋棄書部分: 被告主張水的工程拋棄未施作,依原告簽訂之工程承攬拋棄書,應扣減一成工程款,依原告所拋棄水的部分工程款(264萬)計算一成為26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5頁背面),經查: ①被告於102年3月以2,780萬元向元城公司承攬臺中市軍福段 (B2F~12F)RC新建工程,並於104年4月16日將上開工程中之部分工程(水及電之工程)分包由原告承攬,約定總工程款為561萬元(包含水跟電的工程);原告於102年4月16日 簽約時預立「工程承攬拋棄書」,其上載明:「具切結人承包被告承攬元城公司(B2F~12F)RC新建工程之2F標準層以上全部工程,保證負責按照規定工期完成與達到施工標準,倘若在施工期間,『發現工人缺乏』,或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時,應遵照貴公司工地人員指示即刻更換,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本公司自認不能勝任承攬工程。貴公司得另覓包商施工,所保留一成款及合約簽立時所開立之本票金額,本公司無條件放棄充作修補之用。」等語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報價單、工程承攬拋棄書、被告與元城公司之契約書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258-266頁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則由原告簽立之工程承攬拋棄書文意觀之,扣留保留款(即工程款一成)之情形,除了「工人施工品質無法達到施工標準」,即完成之工作有瑕疵,需修補瑕疵之情形外,亦包含「工人缺乏」,無力完成全部工作,有需要另覓工人接續施工之情形。 ②依證人陳建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向業主元城公司承攬工程後,我們會要求進場,剛開始原告進來的時候,住戶的部分是包含水跟電的工程;後來原告在開會時有表示,他水的部分的師傅沒法做,被告表示沒辦法找到那麼多人,原告表示二樓部分願意派人支援不算工資,等之後三樓部分,就由被告派自己請的工人;所謂工人缺乏,就是怕影響進度,保留的一成工程款,就是保留款的性質,充作修補之用,除了工人技術不夠,充作瑕疵修補外,也包含工人不夠,調度工人的工資;因承覽人拋棄工程的話,定作人這邊會有調度人員之成本;在拋棄部分工程的時候,定作人也可以依據工程承攬拋棄書向承攬人要求扣留一成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正面、第224頁正面),可知原告於102年4月16日預立工程承攬拋棄書後,於102年5、6月之施工期間, 發現其原向被告承攬水的部分之工程,因工人缺乏,其自認無法派員施作,故由被告另覓工人施作水的部分工程,此符合工程承攬拋棄書上所載之「原告因工人缺乏,故由被告另覓工人施工」之文意。而上開工程承攬拋棄書上所載:「所保留一成款,無條件放棄充作修補之用」,解釋上應係指承攬人拋棄工程(含拋棄部分工程即終止部分合約)時,不得再向定作人請求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實務上為工程款的一成),將之充作定作人因遭承攬人終止合約(含終止部分合約)所受損害之填補。申言之,如承攬人拋棄部分工程時,承攬人就所拋棄工程的工程款的一成,願充作定作人之損害(如需額外另調度工人)賠償之用。 ③承上,原告於102年4月16日既在工程承攬拋棄書上簽名蓋章,自應受原告開具予被告之工程承攬拋棄書所拘束。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嗣後有同意不對原告追討依工程承攬拋棄書所載得對原告主張應扣減之一成工程款,被告依原告簽立之工程承攬拋棄書之法律關係,自得向原告請求扣減原告所拋棄工程部分之一成工程款26萬4,000元。 ⒊業主元城公司將弱電線材拉線收回自行發包部分: 被告抗辯:因業主元城公司將弱電線材拉線收回自行發包,原告因此少施作拉線工程,應扣除工程款19萬8,000元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67-168頁)。然而,①依據證人陳建全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業主元城公司於102年2月8日跟被告簽草 約,於103年3月簽約用印發包予被告之工程,在102年2月8 日草約第16點就有跟被告說不用拉線;被告弱電部分只有弱電配管,線材與設備業主另外發包給其他廠商等語,被告不用拉線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正背面),參以被告與元 城公司102年2月8日草約第16點、17點記載:「16.弱電設備配管與穿水線為水電承商施作,設備減價380萬元(含稅) ,由業主收回發包,報價3,197萬-380萬=2,817萬。17.2, 817萬-減價37萬=2,780萬」等語,有被告與元城公司102年2月8日草約、102年3月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28頁、第230-232頁),可知元城公司於102年3月發包給被告的工程總價2,780萬元部分,本不包含弱電管線拉線之工 程。②準此,被告於102年4月16日發包予下包即原告的水電工程,不可能有此部分拉線工程,故此部分本非原告對被告之工程義務,兩造一開始計價工程款亦不可能計算此部分之工程款。從而,原告並無因此少施作此部分拉線工程之問題,自無庸遭被告扣款,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⒋清潔費部分: 被告得向原告收取現場清潔費2萬9,700元,並以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本件工程款債務等語,經查: ①觀諸兩造於102年4月16日簽訂之契約書第18點記載:「現場清潔費,屆時依元城公司計算後,依工程款比例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頁),可知原告有義務繳納清潔費予被告 ,此部分金額係依工程款之比例計算。 ②參以被告與元城公司之102年2月8日草約第13點記載:「… 工程(生活)垃圾清運費為水電工程總價1%」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20頁),被告與元城公司102年3月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為2,780萬元,第20條第3項約定、「被告分攤本工程垃圾運棄費用為合約金額之百分之一,費用於初驗完成時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第262頁);再佐以蘭亭苑大樓工程已經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頁正面),可知元城公司得向被告收取工程款2,780萬元百分之一清潔費即27萬8,000元,此由證人陳建全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元城可以跟被告扣的清潔費含勞安衛生、生活垃圾、工程垃圾全部就是27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頁正背面),亦可得證。是依元城公司計算後,被告應 繳納予元城公司之清潔費為27萬8,000元。 ③兩造就電的部分工程款為29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與元城公司的工程款2,780萬元,已如前述,是依工程款之 比例,原告應繳納2萬9,700元(計算式:27萬8,000元297/2780=29,700)清潔費予被告。從而,被告主張扣抵2萬9,700元,應屬有據。 ⒌重複請款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向元城公司領走4萬8,256元,有重複領取,應予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經查: ①被告主張原告就「蘭亭苑甲乙棟頂樓RRF線燈、RF洗牆燈18 只安裝、RF牌樓燈之燈具安裝20只,RF牌樓燈安裝調整、樓層燈回收、甲乙梯廳緊急照明燈回收」,共向元城公司領取工資4萬8,256元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業據其提出 組工出勤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頁),並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頁正背面),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 ②就上開工程內容,是否屬原告對被告原本合約義務範圍,原告應施作,且包含在297萬元工程款內,論述如下: 依證人即元城公司陳建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蘭亭苑甲乙棟RRF線燈、RF洗牆燈、RF牌樓燈之燈具安裝,此部分係屬 於公共設施部分,屬於空中花園的部分,為都市審查計畫的一塊,這個部分屬於被告之工程範圍;但被告當初沒有工人,元城公司就請原告施作;原告是向元城公司反應當初跟被告報價不包含這一塊,要求元城公司付錢原告才要施作,元城公司不可能將工程放著,故給付此部分工程款4萬8,256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背面),參以被告與元城 公司於102年2月8日之草約特別說明事項第3點記載:「依水電工程圖審施作,特殊戶露台、都審或天坊設計、上境設計圖說配管、線與燈具設備(不辦理加、減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足認「蘭亭苑甲乙棟頂樓RRF線燈、RF洗牆燈18只安裝、RF牌樓燈之燈具安裝20只(含RF牌樓燈安裝調整)」是屬於是都審計畫書範圍內之工程,為被告對業主之合約義務範圍,且此部分工程被告與業主不辦理追加減帳。 再觀諸兩造與業主於103年9月10日開會之元城藍亭苑103年9月10日水電會議紀錄第11點記載:「外牆燈光施作決議由原告點工處理,日後由原告與被告自行協商」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而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陳稱: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外牆燈光施作,係指蘭亭苑甲乙棟RRF線燈、RF洗牆燈、RF牌樓燈之燈具安裝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可知因被告工人不足,元城公司將 原本被告應施作之都審計畫書範圍內工程,轉由委請原告施作。 兩造間報價單上雖記載:「全責式責任施工,依契約圖說和配合修正後之施工圖,全責式完成2F標準層以上全部工程」、「以上報價均依被告承攬元城公司臺中市軍福段(B2F~ 12F)水電消防工程圖說、標單、配合修正施工圖,全責式 責任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然而,原告主張因 被告之前給我報價的藍圖,就是沒有都市審查計畫,我當初是照藍圖估價錢,也是照藍圖施作而已;報價單上所謂契約圖說、配合修正施工圖,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而被告就「蘭亭苑甲乙棟RRF線燈、RF洗牆燈、RF牌樓燈之燈具安裝(含RF牌樓燈安裝調整)」之工程,並不在被告一開始給原告報價之合約藍圖(水電圖)上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準此,被告既 未能另行提出「水電消防工程圖說」、「標單」、「配合修正施工圖」,供本院核對其上是否有註記要求原告施作「蘭亭苑甲乙棟RRF線燈、RF洗牆燈、RF牌樓燈之燈具安裝」工 程,自難僅以上開報價單上記載「全責式責任施工」等語,據以認定「蘭亭苑甲乙棟頂樓RRF線燈、RF洗牆燈18只安裝 、RF牌樓燈之燈具安裝20只,RF牌樓燈安裝調整」此部分工程,包含在兩造原始約定合約義務範圍內。 另由兩造簽名之103年9月10日會議紀錄第11點記載:「外牆燈光施作(按:即指蘭亭苑甲乙棟RRF線燈、RF洗牆燈、RF 牌樓燈),決議由原告點工處理,日後由兩造自行協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亦可推知兩造就此部分是否屬 於原告對被告原始約定之合約義務範圍,有所爭議,亦未如被告與元城公司草約上特別載明「不辦理追加、減帳」,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元城公司是總價承包,原告係以藍圖為基礎點工,縱使配合修正之施工圖上有記載上開工程,亦不代表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工程追加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 背面-第5頁正面),尚非全然無憑。 承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蘭亭苑甲乙棟RRF線燈、RF洗 牆燈、RF牌樓燈之燈具安裝(含RF牌樓燈安裝調整)」屬原告對被告原本合約義務範圍,從而,自難認原告有就同一工程,重複向元城公司、被告請款之問題,是被告以此為由,據以主張扣款云云,難認可採。至於「樓層燈、甲乙梯廳之緊急照明燈之安裝」,原告固未否認為其原本合約義務範圍內應施作之工程,惟若原告已安裝完畢,嗣後因可歸責於他人之事由,致樓層燈、緊急照明燈燒壞而有「回收」之必要,此部分「回收」之工資,似難認必為原告原本合約義務範圍,被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據以主張扣抵,尚嫌無據。 ⒍綜上,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扣抵之金額為29萬3,700元(計算 式:264,000元+29,700=293,700元)。 ㈣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追加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0,481元(計算式:297,000+107,181- 293 ,700=110,481),應屬有據。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追加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0,481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 ┌──┬───────┬─────────────────┬──────┐ │編號│時間 │工程內容 │金額 │ ├──┼───────┼─────────────────┼──────┤ │1 │103年11月17日 │原告「組裝」住戶配電盤ONE TOUCH配 │1萬9,800元。│ │ │(會議紀錄第9 │線及「加做」接線端子「工資」,原告│ │ │ │點) │報價單提供給被告。 │ │ │ │ │ │ │ ├──┼───────┼─────────────────┼──────┤ │2 │103年12月12日 │B2F~MF公社空間與梯廳,依天坊與上 │9萬5,281元。│ │ │(會議紀錄第2 │境設計圖之崁燈、緊急照明燈、廣播喇│被告已經給付│ │ │點) │叭、消防偵測器、燈具、感應器等安裝│原告3萬4,000│ │ │ │工資為每只300元未稅。層版LED線燈安│元,尚欠原告│ │ │ │裝工資每處1,800元未稅(B2F甲乙梯廳│6萬1,281元。│ │ │ │,B1F甲乙梯廳,1F甲乙梯廳,MF甲梯 │ │ │ │ │廳共7處)。施作責任介面由被告負責 │ │ │ │ │至每迴路第一處器具或平頂及終結線盒│ │ │ │ │供電正常後,由原告負責後續燈具迴路│ │ │ │ │線佈線及安裝燈具。線材、另料、消防│ │ │ │ │器具由被告提供原告代工「安裝」。數│ │ │ │ │量實作實算,請款100%現金票。 │ │ ├──┼───────┼─────────────────┼──────┤ │3 │103年12月29日 │原告公設LED帶燈,除MF梯廳已報價1, │1萬9,800元 │ │ │(會議紀錄第11│800元未稅外,其餘位置安裝工資180 │ │ │ │點) │元整未稅/每米=189/每米含稅。被告 │ │ │ │ │確認此單價委由原告施作,數量實作實│ │ │ │ │算。 │ │ ├──┼───────┼─────────────────┼──────┤ │4 │104年2月2日 │室內配電盤標示排標籤紙,因需自行再│6,300元 │ │ │(會議紀錄第10│切割加工,原告要求需再補6,300元含 │ │ │ │點) │稅工資(66戶)。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