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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林秉暉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王徐秀鳳

  •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味一全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429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味一全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徐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 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或原告之聲請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有物,有民事起訴狀可稽,據此足證 本件係因租賃契約涉訟,本件訴訟並非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又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第15條已載明:「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同意有關本契約之紛爭均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之管轄法院。」等語,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證,堪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不因被告味一全統股份有限公司設其營業地於臺中市、被告王徐秀鳳住所在南投縣南投市,即因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異,否則即失去合意管轄之意義。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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