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447號原 告 王順正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被 告 劉朝祥 訴訟代理人 劉慧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未載付款地者,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此觀之票據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明。經查,依系爭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 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到期日為一0四年六月一日之本票一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並未載明付款地,發票人即原告之地址則載為「台中市○○區○○路○段○○○巷○○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即為原告發票當時之居所地即台中市○○區○○路○段○○○巷○○號,則本院就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自有管轄權。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訴訟由本院管轄亦無意見(參本散卷第七十三頁第一行至第二行筆錄)附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四0一三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原告為被告之女婿,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兒劉慧芠結婚後,即同住在被告家中。一0二年被告匯款三十萬元予原告用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即被告所經營之欣欣科技企業社(下稱欣欣企業社),幫忙裝潢欣欣企業社,或者是購買事務機器用,及訴外人劉慧芠購買靈骨塔。欣欣企業社是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實際是由其訴外人劉慧芠為掌理財務、會計項目,並由訴外人劉慧芠經營其網路拍賣事業。原告未向被告借任何款項。嗣因訴外人劉慧芠情緒管理失控,要求原告日日陪伴,又屢屢無端吃醋大發雷霆之怒,時常深夜而吵鬧不休,原告常遭到配偶及被告等家族親屬為不禮貌之喝斥或甚至多次遭到驅逐出門。原告因而請兄長幫忙出資在外租屋居住及工作,再度創業一切重新開始,以維持平靜之生活,期能專心致力於事業工作,維持全家之生計。 三、原告因與訴外人劉慧芠有爭執,雖因偶爾有不當行為,然而,確實僅為一時失慮,並無持續傷害婚姻之行為。僅因妻子劉慧芠難有安全感,夫妻溝通有障礙,原告才不得不離開。原告離開,所離開時僅帶出私人物品,並無帶出任何欣欣企業社之物品。原告重新創業支付租金等成本,收入不固定,給付妻子家庭生活費用不多,導致夫妻間因此頻生爭執。因原告搬離妻子娘家後原擬自立,卻無法得到妻子及娘家人之諒解,原告曾表示想購買以被告為負責人之欣欣企業社,然因原告經濟不佳,被告要求原告簽立本票擔保妻兒生活之保障,而簽署本票為擔保。並因原告及妻子婚姻感情不佳,被告趁此時機表示很擔心,故而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表示「如果你不與我女兒離婚,我就不去法院告你本票,如果你要與我女兒離婚,我就要到法院告你本票。」,最後,原告並未購買被告名下之欣欣企業社,也未與訴外人劉慧芠離婚,亦未曾欠被告任何金錢,原告主張系爭發票日為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一0四年六月一日為到期日,票據號碼為:WG000 0000之本票並無任何實質債務存在。特此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十萬元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被告之女婿,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原告要創立的八爺3C維修工作室,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被告即委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朱麗卿匯款三十萬元至原告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原告提領,嗣於一0 三年十一月六日,原告簽發面額均為十萬元,合計三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交付原告。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當時約定六個月後要清償現金。而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及被告之女兒劉美溶、劉慧芠、原告家人王淑真、王秀梅、王順鴻均在場。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之前一年多某日,原告先向被告借三十萬元,原告是一次開三張本票給被告,到期日都是在開立本票後的六個月,除系爭本票外,另外二張本票還沒有到期,所以被告尚未對原告提告。 二、被告創設公司行業是要讓女兒即訴外人劉慧芠與劉美溶從事網拍開立發票使用。而原告原本是向螢修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便宜王網站),負責人吳明儒先生商借發票,以供其創立的八爺3C維修工作室使用,而知道被告劉朝祥申請了公司行號,於是就向被告借用發票以規避報稅之風險。被告是因為原告為其女婿,而借發票供原告開給需要發票的客人。原告向被告借三十萬元,要作為八爺3C維修工作室之用,但是否有作裝潢被告不知道。如原告未開設修理手機店,欣欣企業社不會重新裝潢。八爺3C維修工作室做一年多,但正式營業不到一年,現在已經搬到別處營業了。因被告的公司設立在先,而原告借款在後,兩者是無所關連。並非如原告所說,原告夫妻感情良好,被告就不提出告訴。原告向被告借款當時與訴外人劉慧芠感情很好,後來原告外面有女人,與訴外人劉慧芠吵架後才離開。而原告深怕外遇事件會影響到被告再次商借發票意願與借用其公司統編對外購置材料進而影響其成立之八爺3C維修工作室之運作,於是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簽立前述本票三張,共計三十萬元整,以示承諾,孰料原告簽立本票後隨即返北部即私下立刻找搬遷工作室的新址,並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店面租賃契約,而原告外遇對象經常出入與居住原告承租之店面。是原告確實有收到被告匯款金額三十萬元整,而被告也確實有拿到原告本人親筆簽立之系爭本票。 三、另由原告與原告子女王禹婕的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記錄,對話內容的第六行、第七行、第八行提到,王小八_八爺3C即 原告對外使用LINE的名稱:「爸爸還欠錢,銀行也好,外公也好,可能沒有辦法讓妳開心快樂…」此對話內容,原告自己也承認自己有欠女兒之外公即被告劉朝祥金錢。被告與訴外人朱麗卿之財產共有,所以,其妻朱麗卿代被告劉朝祥至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匯款給原告均為實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簡抗字第十八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該抗辯事由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該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是被告既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之前開抗辯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證人朱麗卿於一0四年十一月三日到庭證稱略以:「(原告有無向被告借款?借款時間?金額?何用?)有。借三十萬元,在一0二年十一月借,他說借錢要裝潢三重市○○○路○○巷○號一樓,也就是欣欣企業社,因他說要開修理手機的店要用。也就是要開在三重市○○○路○○巷○號一樓的住處。欣欣企業社是劉慧芠在做網路賣衣服用。(原告要向被告借款當時(非簽發本票時)妳有在場?還有何人在場?)我及我先生在場。當時有劉慧芠、劉美溶都在場。原告開口要借錢是在三重市○○○路○○巷○號一樓住處。(原告向被告借款當時,有無約定利息?約定何時要清償?)沒有約定利息。借錢當時沒有講,後來原告開業之後,沒有多久,原告有外遇,就離開回臺中豐原。我們才生氣,請原告要還錢。原告有外遇以後,我們才請原告要還錢,原告就開三張本票,是在南投竹山大明路四0三巷十三號,是我們的家。當時有原告四個兄弟,還有我們二人,劉慧芠、劉美溶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原告開立三張各十萬元的本票,到期日都是開票之後的六個月之後。開票以後交給我及我先生。(被告何時?如何交付借款給原告?)三十萬元是我女兒劉美溶載我去三重正義北路的中國信託去匯款到原告的戶頭,戶頭是原告提供的。(原告借款當時,被告有無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因為我們希望他好好做,後來原告搞外遇。當時沒有想到要請原告開本票。(借錢距離開立本票多久時間?)好像是借錢後的好幾個月,詳細時間要在仔細回想。我只知道開立本票是在隔年十一月六日或幾號。他開本票當年的八月就搞外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要向被告買欣欣科技企業社?)不是,原告是要另外開店用。(原告開立本票是否作為原告夫妻感情好之用?)是要去創業用的。(原告向被告借款,是否要給原告需要發票之客戶?)借款與借發票沒有關係。」;另證人劉慧芠於同日到庭證稱略以:「(原告有無向被告借款?借款時間?金額?何用?)有。借過很多錢,有借過五萬、十萬,再來就是系爭三十萬元,三十萬元是他要開店在三重市○○○路○○巷○號一樓之裝潢用。他是要開手機維修的店。三十萬元是在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三重市○○○路○○巷○號的家開口向我父親借,之前也有打過電話。(原告要向被告借款當時(非簽發本票時)妳有在場?還有何人在場?)我有在場。還有劉美溶、我父母在場。還有原告本人,還有小孩在場。(原告向被告借款當時,有無約定利息?約定何時要清償?)沒有約定利息,他是說有賺錢的時候就會還,沒有一定的時間。(被告何時?如何交付借款給原告?)是劉美溶載我媽媽去銀行匯款,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匯款給原告的。(原告借款當時,被告有無要求原告簽發本票?)沒有。因為一直以來我們都住在娘家,生活都很正常,後來原告外遇,被我發現,所以才請原告開立本票,而且原告跑回來台中。(原告開立本票,沒有借貸關係,而是要保證你們夫妻之間的感情?)不是。是有借錢,與我們夫妻感情沒有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妳有在場?(提示))我不在場。原告開立本票當時,有原告、原告二個姐姐,一個哥哥,我父母在場。因為我父母有打電話給我這幾個人有去找他們。原告當時有開立三張各拾萬元的本票給我父親。因為原告說無法一次清償。三張本票的到期日都不同。都是隔半年。(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要向被告買欣欣科技企業社?)不是。(原告向被告借款,是否要給原告需要發票之客戶?)有借發票,但與系爭本票無關。借發票是要給他客戶用,三十萬元是要作為裝潢之用。」又證人劉美溶於同日到庭證稱略以:「(原告有無向被告借款?借款時間?金額?何用?)有。借三十萬元。一0二年十一月借的,原告說要開店用。開手機維修的店。至於用於店內的那一項要用,我不清楚。(原告要向被告借款當時(非簽發本票時)妳有在場?還有何人在場?)我有在場。而且我有跟我父親講,原告要開店的理由是正當的。應該是原告跟我講說要借錢,我跟我父親講,看在我的面子借給原告,當時原告並沒有在場。後來是我載我母親到中國信託去匯款給原告。我沒有印象原告有無用電話跟我父母講。(原告向被告借款當時,有無約定利息?約定何時要清償?)沒有約定利息。借錢當時還沒有說要何時還錢。後來才開本票,是因為原告有外遇,導致原告夫妻不合,我父親才請原告要還這筆借款。(原告借款當時,被告有無要求原告簽發本票?)當時不知道原告夫妻的婚姻會破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沒有借貸關係,只是要保證原告夫妻的感情?)不是,開本票是因為借錢的關係,不是保證感情的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要向被告買欣欣科技企業社?)不是。(原告向被告借款,是否要給原告需要發票之客戶?)原告有向我父親借發票,但與本件借款無關,借發票是因為他客戶要用。本件借款是原告開店要用。」(參本院一0四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證人所述,原告係因欲裝修其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即欣欣企業社一樓所經營之「八爺3C維修工作室」,而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被告即委由其妻朱麗卿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匯款三十萬至原告帳戶,當時固未由原告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保證!嗣因原告與其配偶劉慧芠感情生變,被告乃要求原告就前開三十萬元借款開立本票,原告遂於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簽發面額均為十萬元,到期日均為發票日後半年之本票三紙交付被告,系爭本票為其中一紙(按另二紙本票未屆到期日)等情,業據前開證人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系爭本票一紙、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即被告匯款系爭三十萬元予原告)各在卷可稽,原告對於有收受系爭三十萬元款項亦不爭執。參以原告對於其所主張未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而被告所匯三十萬元是花費在裝潢欣欣企業社,及證人劉慧芠購買靈骨塔所用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原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1 │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十萬元 │一0四年六月一日 │WG0000000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