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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

原告
新盛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翠華
訴訟代理人
張道屏
被告
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賢良
訴訟代理人
徐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6日承攬被告向台中市政府承包坐落台中市北區「雙十路軸線人行道串聯及景觀改善計畫第1期工程」關於花崗岩石材舖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59萬2863元。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99年4月間完工,並於99年12月30日經台中市政府驗收合格,而被告尚有工程尾款128048元及100年2月9日材料追加款1058元,合計129106元迄未給付。嗣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皆以該公司並未收到原告寄出之請款單發票,及已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嗣更正機關名稱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嘉義行政執行分署)100年2月11日嘉執丙98年營稅執專自第95932號函及101年10月11日函文,被告祇能依法扣押及轉付,無法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云云。惟原告於99年12月30日即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即就尾款部分開立發票請款,且被告實際上並未將款項轉付予嘉義行政執行處,故被告上開抗辯為無理由,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06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因原告每年均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101年10月1日曾寄發太保嘉太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有回覆,原告又於103年6月30日寄發嘉義埤子頭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並未回覆,迄至104年7月10日即聲請鈞院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1904號支付命令。

2、追加材料款1058元部分係發生於99年11月10日,當時是工地主任羅主任要求原告載送材料到工地,原告於100年2月9日有發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但相關單據已不存在。又該筆追加材料款1058元部分,原告僅打電話催討,並未另行寄發存證信函催討。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權之原因事實迄今時日久遠,被告已無資料可考,即令原告主張之債權確實存在,因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而系爭工程自99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迄今近5年,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被告確有依嘉義行政執行分署函文將款項扣押後轉付予嘉義行政執行分署,但時日已久,被告已無相關證據資料提出。

(三)被告否認有積欠追加材料款1058元乙事,被告曾詢問內部相關人員均無人知悉有該筆欠款。

(四)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寄發台中五權路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係回覆原告於101年10月1日寄發太保嘉太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內容,當時係承認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而已,但債權數額未經確認,因原告請款時需附發票,缺失爭議要解決,故原告當時之請款程序並未完備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99年12月30日經台中市政府驗收完畢,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尾款128048元及追加材料款1058元未付,原告曾經多次催告,未獲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1件、存證信函3件及嘉義行政執行分署101年10月5日執行命令1件等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原告提出上揭文書之真正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99年12月30日經驗收完畢,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尾款128048元及追加材料款1058元,共計0000000元迄未給付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1件及存證信函3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系爭工程既於99年12月30日經台中市政府驗收合格,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9年12月31日起算,原告曾於101年10月1日寄發太保嘉太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付款,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寄發台中五權路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即使依前揭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承認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使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期間自101年10月15日重新起算,該消滅時效期間應於103年10月14日屆滿,故原告於103年6月30日再度寄發嘉義埤子頭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付款,固發生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但因被告並未回覆,且原告未於該次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依前揭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即2年消滅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並於103年10月14日因時效期間屆滿而發生時效完成之效力,是原告遲至104年7月10日始具狀聲請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1904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28048元及追加材料款1058元,共計129106元,顯然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復為消滅時效抗辯,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之請求即嫌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28048元及追加材料款1058元,共計129106元部分,既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亦為消滅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揭承攬報酬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請求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46條規定,該利息債權亦歸於消滅,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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