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4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464號
- 原告
- 何太田
- 被告
- 欣樂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1658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退票;原告之票據前手係背書人邱治賢,並非被告,原告係因借款給邱治賢而由邱治賢交付系爭支票,原告將金錢匯入邱治賢帳號,當然不是將錢交付給被告;被告與邱治賢間之問題與原告無關,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既非被偷或遺失,發票人自應負發票責任,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係簽發出借給背書人邱治賢使用,被告有同意邱治賢可以使用該3張票。但原告並沒有把錢交被告,原告是把錢交給邱治賢,被告沒有收到錢,不用負票款責任,原告應該找邱治賢要,是邱治賢沒有還錢給原告等語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在卷可佐,被告雖否認須負給付票款之責,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系爭支票之真正,及被告與執票人之原告間並非直接票據之前後手,被告係將系爭支票出借予係背書人邱治賢,邱治賢之後手為執票人即原告等情並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原本均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訛,與影本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自可採信;而被告以對於背書人邱治賢之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核屬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復被告亦未舉證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庸審究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被告之抗辯自屬無據。
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認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經執票人即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責任。查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載,有退票理由單可佐,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47,52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本院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邱治賢到庭,以證明邱治賢另積欠被告款項及邱治賢沒有還款給原告云云,惟被告與邱治賢間之金錢債務關係與原告無關,復原告對係邱治賢積欠原告未還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均無礙被告應履行發票人責任,是此部分核無傳訊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號│ │ │ │ │ │(新臺幣)│即提示日 │ ├─┼─────┼───┼────┼───┼─────┼────┼─────┤ │一│104.5.20 │欣樂工│三信商業│65234 │EA0000000 │315,000 │104.5.20 │ │ │ │程有限│銀行西屯│ │ │ │ │ │ │ │公司 │分行 │ │ │ │ │ │ │ │ │ │ │ │ │ │ ├─┼─────┼───┼────┼───┼─────┼────┼─────┤ │二│104.6.10 │同上 │同上 │同上 │EA0000000 │335,000 │104.6.10 │ ├─┼─────┼───┼────┼───┼─────┼────┼─────┤ │三│104.6.30 │同上 │同上 │同上 │EA0000000 │397,520 │104.6.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