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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48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488號

原告
和興商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小雯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告
碧根陽光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獻宗
訴訟代理人
吳宜佳

      林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並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03年間簽訂服務委任合約書(下稱原合約),由原告提供被告廣場之安全管理維護工作,期間自103年6月30日19時起至104年6月30日19時止,並約定每月之管理服務費為260,000元,又依原合約第三條第㈢項約定:「契約屆滿前二個月時,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任一方不續約時,應以書面正式通知。」,嗣被告於104年6月3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會中臨時動議決議由原告按原合約價不予調漲續約,原告即於原合約到期前將新合約書(下稱新合約)送達被告用印,被告用完印後於104年7月16日將新合約交由原告派駐現場之助理陳美慧收存。翌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偕同陳美慧及原告派駐現場之總幹事吳世皇2人,至臺中市政府都發局開會,於回程途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要先取回新合約審閱為由,自吳世皇處將2份新合約原本全部取回。被告隨後即託詞毀約,並以104年7月23日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由,於同年月27日發函要求原告同意變更新合約服務期限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9月28日止;然原告為履行雙方之委任服務合約,已聘用人員於現場任職,因被告片面解約,致原告需資遣聘用人員而受有損害,故無法同意被告之要求。新合約原本雖經被告取回,然雙方合約條件與原合約相同,是被告片面終止合約,原告得依新合約第三條第㈡項之約定,請求賠償違約損害260,000元,且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原告為履行新合約而與3位員工簽有1年短期僱佣契約,因被告片面解約,致原告對員工有違約之情事,受有最低工資1個月賠償之請求共計60,024元(計算式:20,008×3=60,024),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規定,亦應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合計為320,024元(計算式:260,000+60,024=320,024),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於原合約104年6月30日到期日前,已同意依原條件續約一年,並簽定新合約,此有104年6月3日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證。嗣被告主任委員將已簽定完成之2份新合約騙回,隨即改口雙方並無續約之合意。此觀被告104年7月27日管理委員會函說明:二、「本會與貴公司合約於104年6月30日期滿,然迄今尚未續訂新合約...」之記載,即可證明被告已明示拒絕原告繼續管理提供服務。再者,被告以104年7月27日管理委員會函要求原告於文到3日內與被告簽訂新約,故兩造於104年7月30日進行會商,會談中被告要求原告公司應負責商場之招商及提出多項苛刻之條件,原告無法接受,明白表示拒絕被告之要及拒絕與被告簽定短期合約,被告即於會談中表示:「原告沒有合約,如原告拒絕同意簽訂短期約,則被告會另尋專業的管理公司替換原告...,益證被告於104年7月30日即表示終止兩造之合約,故原告於當日撤哨,並無不符。蓋續約一年之系爭新合約為雙方同意所簽立,被告倘於簽訂短期約破局後,仍有同意依原合約履行,原告公司豈有不履行之理。更何況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答辯狀仍執稱:「兩造並無約定續約」,嗣後於鈞院104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改稱:「承認兩造間有續約一年」,更足證被告本來都是明示拒絕承認兩造間有契約存在,拒絕原告公司依約屢行,是以難認被告並無終止新合約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7月30日發函表示被告決議不再與原告續約,故原告於104年7月31日24時撤離被告之商場,惟依服務委任合約書第三條第㈢項載:「契約屆滿前二個月時,如甲、乙任一方不續約時,應以書面正式通知。」,又兩造均未以書面正式通知不續約,故依照該服務委任合約書第三條第㈢項之約定,兩造即為續約,合約關係繼續存在。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完畢,原告所指派行使職務之賴總幹事做事敷衍草率,且交辦事項皆未回報,遲遲未進入狀況,經被告強烈反映後原告方為更換,然其已讓被告之商場空轉近一個月,導致店家退租,空置率節節攀升,區分所有權人怨聲載道,要求被告須有所作為,故被告決議先與原告協議簽訂三個月短期合約,待原告讓被告之商場營運有所起色,並解決區分所有權人之顧慮,屆時將再與原告簽訂新的長期合約。遍查服務委任合約書並無約定續約之契約有效期間為何,被告自得以經委員會決議後先行與原告簽訂一短期新約,約定期間由104年7月1日0點0分起至104年9月28日16點0分止,若上述情形改善,被告願意繼續委託原告提供管理服務。且原告突然將派駐人員撤離,未給予被告充裕之交接時間,造成被告之商場無人管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契約,造成被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原委託原告為被告之商場提供管理服務,原合約期間自103年6月30日19時起至104年6月30日19時止,而依原合約第三條第㈢項約定:「契約屆滿前二個月時,如甲、乙任一方不續約時,應以書面正式通知。」,是於104年6月3日,被告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會中臨時動議決議由原告按系爭合約價不予調漲續約,並簽訂存續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新合約,惟被告以104年7月23日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由,於同年月27日發函要求原告同意變更合約服務期限,原告即於104年7月30日發函表示被告決議不再與原告續約,其將於104年7月31日24時撤離被告商場,並貼有撤哨告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安全管理合約書、碧根陽光廣場管理委員會104年6月3日、7月23日會議紀錄、碧根陽光廣場管理委員會104年7月27日碧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7日發函要求原告同意變更合約服務期限,乃被告片面解約,原告除得依兩造間之委任合約書第三條第㈡項請求賠償違約損害260,000元,且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應另賠償原告所受1個月工資之損害共計60,024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新合約第三條第㈡項之約定,請求賠償違約損害260,000元及於不利之時期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安全管理合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024元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安全管理顧問合約書,已違反新合約第三條第㈡項之約定,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被告違約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固分別於104年6月3日、7月23日經管理委員會會議作成按原價、不予調漲續約及先與原告簽續短約,再行評估等決議,且於104年7月27日以碧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因兩造間原合約已於104年6月30日期滿,迄尚未簽訂新約,經委員會討論後,決議與原告公司簽訂一短期新約,期間自104年7月1日0點0分起至同年9月28日16點0分止,並請原告公司於收到函文後3日內與被告簽訂新約等語,有被告104年6月3日、7月2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惟依上開決議及函文內容觀之,原告均未向被告表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起訴時既已明確表示,被告於104年6月3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會中臨時動議決議由原告按原合約價不予調漲續約,原告即於原合約到期前將新合約書(下稱新合約)送達被告用印,被告並用印完畢,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就新合約業已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正式簽約,不能僅由前開被告104年7月27日碧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有「本會與貴公司合約於104年6月30日期滿,然迄今尚未續訂新合約...」等文字之記載,即逕認被告有向原告表示終止新合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依被告上開函文之記載即有終止新合約表示,並無足取。

3、另由被告於104年7月23日召開第二十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其紀錄記載「提案二:管理公司合約討論乙案。說明:自區權會召開完畢,管理公司派賴總幹事任之,該員做事敷衍交辦事項皆未回報,一直未進入狀況,經委員會強烈反應後管理公司才更換,讓廣場空轉進一個月,導致店家退租,空置率節節攀升,區分所有權人怨聲載道,要求委員會需有所作為,請委員會討論決議。決議:先與和興簽續短約,再行評估。」等語以觀,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應僅決議與原告商議先簽訂短約後,再進行後續之評估,則被告上開決議,仍非針對終止新合約所為之決議。另徵諸前開碧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二:「經委員會討論後,決議與貴公司簽訂一短期新約,期間由104年7月1日0點0點0分起,至104年9月28日16點0分止。」等語之記載,亦未見有向原告表示於104年7月31日為終止新合約之意思表示,而僅係發函請求與原告商議將新合約之期間縮短至104年9月28日16點0分止,然既經被告所拒絕,則被告上開請求自不發生縮短新合約之效力,更遑論有終止新合約之效力甚明。

4、原告又主張被告曾於104年7月30日會議時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合約。惟查,證人吳世皇即原告派任至被告商場之總幹事到庭具結證述:「(原告問:協調會中被告有無要求改成短期合約?)有。」、「(原告問:被告如何要求?如何表示?)說要簽訂3個月合約,若不接受的話,要請專業人士管理廣場,看看能不能讓空屋率降低。」、「(原告問:當場原告有無同意?)當場不同意。」、「(原告問:因此事後原告撤離廣場管理工作?)是。」、「(問:證人於104年6-7月間擔任何工作?)廣場總幹事。」、「(問:受僱於何公司?)和興保全。」、「(問:證人稱碧根廣場有開協調會,希望合約改成短期3個月合約,則時間到何時?)希望合約改成到104年9月30日截止,但原告公司不同意。」、「(問:原合約到何時?)新合約自104年7月1日生效,一直到105年6月30日止。」、「(問:和興是104年7月31日就撤離碧根廣場管理委員會?)是。」、「(問:這是證人決定的?)不是,是和興老闆決定的。」等語,是依證人吳世皇之前開證詞可知,證人吳世皇係代表原告與被告就新合約期間是否縮短乙節進行協商,益徵被告上開函文僅是向原告請求協商,然雙方至多僅處於協商之階段,並未達成任何具體之決議;況依前開證人之證詞亦可得知,被告於前開協商過程中,均未向原告表明要終止新合約,則證人吳世皇之前開證詞,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均未能舉證,依法即難認原告就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5、承上,兩造於104年7月30日協商未果後,原告竟逕行於104年7月30日即主動發函予被告,表明原告將於104年7月31日24時撤離被告商場乙節,除有被告提出原告公司104年7月30日和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撤哨公告為憑外,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依上開函文及撤哨公告內容所載,可認本件係原告先行主動終止與被告間之新合約,並非由被告終止兩造間之新合約,此由證人吳世皇上開證述「(問:和興是104年7月31日就撤離碧根廣場管理委員會?)是。」、「(問:這是證人決定的?)不是,是和興老闆決定的。」等語明確亦可明。故原告主張本件係由被告片面終止新合約乙情,即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新合約係由原告於104年7月31日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並非由被告片面終止,且原告迄未能舉證被告有違反新合約第三條第㈡項之違約情事,則原告依新合約第三條第㈡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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