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
- 原告
-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璋
- 訴訟代理人
- 鍾光志
- 被告
- 史濟即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及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於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係獨資經營者個人所為,司法實務乃將獨資經營者與獨資商號視為一體,並記載為「000即00商號」(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 號、44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獨資商號實係以獨資經營者為真正權利主體,若經營者有變動,權利主體不同,所生權利義務互不相涉,無從命後一權利主體承擔前權利主體之債權債務。查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原係被告史濟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與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獨資經營者史濟為交易對象,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雖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變更獨資經營者為林仕鵬,有台中市政府商業登記抄表可按,惟依上揭說明,其變更前後之權利主體不具同一性,原告仍以變更前之權利主體史濟為被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及12月間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尚有新台幣(下同)238,869元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及兩造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及12月間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尚有238,869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