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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張瑞發
被告
金兔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利息起算日「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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