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571號原 告 莫潔如即岳旺廣告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詹琇雯 被 告 永睿建設有限公司 永汯地產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睿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 被告永汯地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永睿建設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 9,被告永汯地產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1。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宇富開發有限公司、永睿建設有限公司、永汯地產有限公司、郭永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25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宇富開發 有限公司、永睿建設有限公司、永汯地產有限公司、郭永富負擔。」嗣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撤回對宇富開發有限公司 、郭永富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永睿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5,000元。(二)被告永汯地產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11,025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永睿建設有限公司、永汯地產有限公司負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永睿建設有限公司、永汯地產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睿建設有限公司、永汯地產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永睿公司、永汯公司)自104年1月起委託原告刊登被告永睿公司、永汯公司之房產便利通廣告,並透過訴外人宇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宇富公司)代為處理帳款問題及簽發支票付款。嗣宇富公司代替被告永睿公司、永汯公司交付原告之104年5、6月廣告費用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退票,而被 告永睿公司、被告永汯公司於104年5-9月間應給付原告之廣告費用分別為105,000元、11,025元,經原告屢次催索,均 不獲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永睿公司、永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廣告費請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房產便利通廣告資料影本等為證。被告永睿公司、永汯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睿公司、被告永汯公司分別給付尚未清償之廣告費105,000元、11,025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永睿公司、永汯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計1,2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敗 訴之被告永睿公司負擔10分之9、被告永汯公司負擔10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