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60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訴訟代理人
- 吳怡瑱
- 訴訟代理人
- 王怡茜
- 被告
- 剛剛好服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椿榮
- 被告
- 康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関口富春,嗣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高杉讓,業經高杉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剛剛好服飾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康家銘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47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140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康家銘置之不理,經執行無結果後,並經雲林地方法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卯字第31999號債權憑證供原告執憑。嗣原告具狀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康家銘對於被告剛剛好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鈞院於103年11月26日核發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夏字第130481號執行命令,准予扣押被告康家銘每月得於被告公司處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嗣後鈞院於103年12月8日再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夏字第130481號執行命令准予原告向被告公司收取被告康家銘在被告公司所扣押之薪資債權。但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8日向鈞院具狀聲明異議,稱被告康家銘僅是將健保借放被告公司,沒有實質薪資可領。嗣經原告於103年10 月9日具狀聲請雲林地方法院,向勞工保險局查詢被告康家銘登記任職之公司,雲林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雲院通103司執卯字第31999號回覆,被告康家銘勞保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且被告自承被告康家銘擔任被告公司之臨時裁剪工,並於被告公司處領有薪資,是被告康家銘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而因被告公司否認與被告康家銘之僱傭關係,影響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原告對被告康家銘之債權,故原告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康家銘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康家銘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公司應自收受鈞院於103年11月26日所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30481號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於被告康家銘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在債權金額17,470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140元之債權金額範圈內,按月將被告康家銘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並自各該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辯稱:伊經營服飾製造買賣業,確有部分裁剪工作委由被告康家銘負責,而薪資係採論件計酬方式計算,因伊之營業額受大陸低價品影響而萎縮甚鉅,目前裁剪之工作量非常少,故每月應支付予被告康家銘之薪資不到2,000元,根本不足以支付被告康家銘本身之勞健保費用,被告康家銘尚積欠伊勞健保費用,係因被告康家銘一再請託,伊同情被告康家銘有病在身必須就醫,始勉為其難為其投保等語。
三、被告康家銘則以:伊以前是裁剪零工,很多服飾公司都會叫伊去裁剪,有去裁剪才有工資,沒有固定工資,伊以前係在公會投保。而伊並未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亦是有布料裁剪工作時,會叫伊過去,約每月1、2次,薪資係採論件計酬方式計算,因被告公司工作量不多,故伊無固定上班時間,目前放無薪假,伊只是請被告公司把裁剪工作之工資投保勞健保,但伊裁剪之工資不一定足夠支付保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康家銘積欠原告17,470元,及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140元未清償,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康家銘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核發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夏字第130481號執行命令,准予扣押被告康家銘每月於被告公司處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嗣於103年12月8日本院再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夏字第130481號執行命令准予原告向被告公司收取被告康家銘在被告公司所扣押之薪資債權,但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8日向鈞院具狀聲明異議,稱被告康家銘僅是將健保借放被告公司,沒有實質薪資可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被告康家銘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康家銘對被告公司具有薪資債權乙節,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舉勞保局查詢系統表,固顯示被告公司為被告康家銘之投保單位,惟勞健保之投保單位與投保人間非必有實質之僱傭關係,僅憑勞健保之投保關係,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參以,被告等均稱:被告公司經營服飾製造買賣業,被告公司確有部分裁剪工作委由被告康家銘負責,而薪資係採論件計酬方式計算,伊裁剪之工資不一定足夠支付保費,被告康家銘尚積欠被告公司勞健保費用,係因被告康家銘一再請託,被告公司同情被告康家銘有病在身必須就醫,始勉為其難為其投保等語,是以被告康家銘係以完成被告公司交付之服飾裁剪工作為內容,報酬給付方式須就完成之件數計酬,被告康家銘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得領取報酬,故被告康家銘與被告公司間應為承攬契約,並非僱傭契約,被告康家銘所領取之報酬為承攬報酬,並非薪資報酬。再查,被告公司並未就其給付被告康家銘之報酬申報薪資扣繳,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104年2月3日回函在卷可稽,如被告二人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給付被告康家銘之報酬為薪資報酬,被告公司豈會未向稅捐單位申報員工薪資扣繳,以利被告公司扣免稅額。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具有僱傭關係,及被告康家銘對被告公司具有薪資債權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康家銘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收受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所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30481號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於被告康家銘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在債權金額範圈內,按月將被告康家銘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並自各該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