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6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600號
- 原告
- 林佳靜即漢益水電工程行
- 被告
- 林世雄
林世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世雄與林世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林世雄與林世經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224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5,224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因積欠原告工程款,故共同簽發面額為755,224元、發票日104年6月16日、到期日104年6月30日、受款人為原告、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並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5,224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因積欠原告工程款,故共同簽發面額為755,224元、發票日104年6月16日、到期日104年6月30日、受款人為原告、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並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紙為證,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查原告持有被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迄今尚積欠票款755,224元,是以,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755,224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755,224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受款人 │發票人│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 │ ├──────┼─────┼──────┼─────┼────┼───┤ │104年6月16日│755,224元 │104年6月30日│ WG0000000│漢益水電│林世雄│ │ │ │ │ │工程行即│林世經│ │ │ │ │ │林佳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