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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63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632號

原告
一晴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記
被告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間承攬被告「員林御花園」工程建案之「景觀鋪面工程」工項,雙方訂有工程合約書(原證1),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273萬0587元(含稅),嗣原告已依約於104年5月22日施作完成,然被告尚有43萬7887元之款項(支付命令聲請狀第4 頁請款及付款明細說明表),迄今尚未給付。履經原告催款,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請款及付款明細說明表、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影本4 紙為證。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影本部分,經核與各該正本、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定作上開工程之工項,尚有上開款項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7887元之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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