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678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謝天時 被 告 景欣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恆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0.4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 0.8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4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0.4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0.8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 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於本院104年 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0.4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 利率百分之0.8計付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萬陸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0.4計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0.8計付違約 金。」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更正聲明文字,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被告景欣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9日邀同被告林恆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64,000元及66,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5年8月29日清償完 畢,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75%加碼年息2.625%(即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並同意隨上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自104年6月29日及104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156,556元及36,404元,暨 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林恆志係連帶保證人,依法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二份、交易明細查詢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可佐,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為自認,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六、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