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原 告 林文弘 訴訟代理人 林美滿 被 告 徐全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3萬3,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獒犬遷移並不在於該地飼 養其他獒犬;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2頁)。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29日、同年4月8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0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所飼養之獒犬一隻自大里聖仁宮(地址:臺中市○○區○○巷00號)內遷出,並不得在上開宮廟內及宮廟周圍100公尺之範圍內飼養獒犬;㈢請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正面、第167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位在臺中市○○區○○巷00號(整編前為南坑巷14號)大里聖仁宮宮廟(下稱系爭宮廟)之負責人,原告之住處係位在臺中市○○區○○巷00號(整編前為南坑巷15號),雙方隔一條南坑巷之道路比鄰而居。被告於系爭宮廟內飼養獒犬1隻,於103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原應注意應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獒犬加以看管,防免咬傷他人,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對其飼養之獒犬以狗鍊拴住、配掛口罩,而任之在系爭宮廟前空地遊蕩,適原告前往系爭宮廟前空地,欲告知被告勿讓獒犬咬傷其所飼養雞隻之際,即遭上開獒犬撲倒咬傷,受有右眼眶裂傷(傷口共1.50.30.3公分,縫合共6針)及上背部、右上臂多處狗咬傷(傷口共30.50.5公分)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①醫藥費用1萬2,730元、②103年8月26日至103年9月8日之計程車費7,500元、③受傷不能工作期間,受有無法採收、販賣龍眼之損失,爰以僱請工人代為採收及載運販售龍眼所需費用7萬9,800元作為損害賠償、④精神慰撫金11萬2,000元。此外,因被告所飼養之獒犬溜達 時會跑出宮廟空地,甚至跑到原告廚房旁邊,若被告不將獒犬遷移走,原告有再度遭獒犬咬傷之高度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8條人格權除去及侵害防止請求權,請求禁止被告在系爭宮廟內飼養獒犬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疏忽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未將獒犬以狗鍊拴住、配掛口罩,任由獒犬在系爭宮廟前空地遊蕩,致原告進入系爭宮廟前空地時,即遭被告所飼養之獒犬咬傷,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1張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第25頁),且被告所涉犯上開過 失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刑事庭104年9月30日中院麟 刑敏104審附民184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實無訛,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害,至霧峰澄清醫院1,621 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2,800元 ,及在中國醫藥學院杏一藥局門市購買醫療輔具(含透氣膠帶、紙膠、滅菌棉棒、滅菌紗布、生理食鹽水等)339元、 至浤泰大藥局購買醫療輔具1,220元,及至啟生中藥行購買 中藥材費用6,6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霧峰澄清醫院收據、 中國醫藥學院收據、中醫診所收據、醫療輔具統一發票、啟生中藥行收據、霧峰根源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0-36頁、第37-42頁、第51頁、第53頁),本院審酌原告至霧峰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學院就診之科別,與本件遭犬隻咬傷後所受傷勢有關連,及所購買之醫療輔具為清潔、消毒傷口一般常見且必要之商品,啟生中藥行亦回函表示:原告所購買之中藥材,與其本案所受傷害有關,有助於其傷勢復原,因藥材為補氣血之藥,因受傷致氣血虛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認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2,580元(計算式: 1,621+2,800+339+1,220+6,600=12,580),應予准許。 ②至於原告至霧峰根源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0元(本院 卷第92頁),因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處:「右大腿股骨挫傷、腫痛、有硬塊;右手肘挫傷、腫痛」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與本件遭獒犬咬傷後至霧峰澄清醫院急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右眼眶裂傷(傷口共1.5 0.30.3公分,縫合共6針)及上背部、右上臂多處狗咬傷 (傷口共30.50.5公分)」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未盡相符,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遭獒犬咬傷有所關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150元之醫療費用,尚嫌無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霧峰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學院就醫,需支出計程車費,業據其提出103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8日計程車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且經本院函 詢霧峰澄清醫院:「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如原告至醫院就診,是否需搭乘計程車,而無法自行騎乘機車?如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則自103年8月26日起至何時止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經該院以104年12月9日霧澄醫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醫師手寫資料: 「因屬大狗咬傷,傷口會較深且大,傷口又在眼周及手臂、背部,疼痛無法使力屬常見,故他人護送就醫屬合理,期間為門診期間(8月26日至9月8日)屬合理」等語,有上開函 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①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2所示日期,原告確有至霧峰澄清醫院、中國醫藥 學院就醫,此有霧峰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學院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0-34頁、第37-39頁),參以該計程車司機亦回函表示:「由原告住處至霧峰澄清醫院往返車資為500元; 原告住處至中國醫藥學院往返車資為1,000元。去霧峰澄清 醫院為傷口治療及換藥,去中國醫藥學院為注射狂犬病疫苗」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計程車費7,000元,應屬有據。②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原告雖有至霧峰澄清醫院急診,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原告受傷當日是我載原告去澄清醫院看傷的等語(見偵卷第54頁背面),原告亦自承:103年8月26日當日是被告請其親友搭載原告至霧峰澄清醫院急診,回程亦係被告親友搭載原告返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計程車費500元,應無可採。 ⒊受傷不能工作期間,受有無法採收、販賣龍眼之損失(即停業損害),爰請求僱請工人代為採收及載運販售龍眼所需費用部分: 按農人受傷無法工作,僱工代耕,或噴灑農藥之工資,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害人因傷住院,以致無法工作所失利益,如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關於財產之運用,被害人如可僱用他人管理者,只能請求僱用與自己有同等能力之管理人之費用,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之賠償(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59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60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可資參照,見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修訂二版一刷,2008年9 月出版第278-279頁)。經查: ①原告主張受傷不能工作期間為3週乙情,經本院函詢霧峰澄 清醫院:「依貴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傷勢,原告於103 年8月26日遭狗咬傷,依原告務農採收龍眼之工作性質,不 能工作之期間為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經該院以104年12月9日霧澄醫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醫師手寫資料 :「傷口在右眼眶、右上臂及背部,傷口會有疼痛不適。無法使力,門診換藥8月27日至9月8日約兩星期。復原期間約 三星期」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又從事農作一般咸認屬粗重工作,上開回函既稱原告傷口會有疼痛不適,無法使力,復原期間約3週,可認原告主張其 不能工作期間為3週乙情,應屬有據。參以原告於事故發生 前已年屆71歲(32年6月生),然依原告主張其於102年間採收、載運販售龍眼、荔枝(黑葉為荔枝之一種品種)之收入,業據其提出其採收後載運販售至中盤商、水果行、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之估價單、送貨單、日報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45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有一定程 度之工作能力。 ②又霧峰區桐林里里長呂玉山具狀表示:103年採收龍眼之日 期約自103年8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共約60日之期間等語 ,有證明書1紙、及網路列印臺中市霧峰區桐林里里長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69-170頁),故本件原告自103年8月26日受傷之日後休養3週之期間,正值龍眼採收 販賣之季節。則原告主張其因遭獒犬咬傷不能工作,致龍眼採收逾期、落果,受有無法採收販賣龍眼之損失,業據其提出龍眼落果散落一地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原告確實因此受有損害。參諸前揭說明,雖無法以原告採收販賣龍眼之報酬作為原告損害額之認定,但應得以僱請他人工作所需工資作為損害額之認定,佐以原告就其若僱請他人代為採收龍眼,每日工資為2,000元,僱請他人代為載運販 售龍眼,每日工資為1,800元,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即工人何 東榮、林建良開具之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62頁),是依上開證據以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傷不 能工作之期間,僱請他人代為採收、載運販售龍眼所需之工資7萬9,800元(計算式:2,00021日+1,80021日=79, 800),作為其無法採收販售龍眼之損害,尚非不可採憑。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每年採收販賣荔枝、龍眼,收入不一定,名下有房屋、土地不動產之經濟狀況;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陳稱在影視公司上班,名下無財產所得等情,有兩造警詢筆錄、103年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第19頁、第29頁、第31頁;本院卷第17-21頁、22-25頁、94頁),並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眼眶裂傷(傷口共1.5 0.30.3公分,縫合共6針)及上背部、右上臂多處狗咬 傷(傷口共30.50.5公分)之傷害,休養復原期間至少3週,陸續至霧峰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學院就診,足見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治療及復原之期間不短,可認原告身心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2萬9,380元(計算式:1萬2,580+7,000+7萬,9800+3萬0,000=12萬9,380)。又 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於事發當日包紅包6,000元予原告( 見偵卷第54頁背面),此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171頁),此部分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告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萬3,380元(計算式:12萬9,380-6,000=12萬3,380元 )。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4年8月28日,見附民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所飼養之獒犬,有再度侵害原告人格權(身體、健康權)之虞,故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將所飼養之獒犬一隻自系爭宮廟內遷出,並不得在系爭宮廟內及周圍100公尺之 範圍內飼養獒犬」等語,然而,本院審酌:①被告如未將獒犬放出來溜達、大小便,基本上獒犬平時係關在狗籠裡,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並有狗籠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復為原告所是認(見偵 卷第29頁背面);②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當時我發現家中的雞遭被告飼養的土狗咬走,數量有短少,,因此於103年8月26日15時至住家對面之系爭宮廟前空地,欲告知該處屋主,其所飼養的土狗咬我家的雞;我當時在摘龍眼,是因為要鋸龍眼的枝,我的腰際有插鋸子;突然間就有一隻獒犬跑過來,我就往後跑,該獒犬撲向我的背,咬我的後背,我就跌倒,我右眼眶撕裂傷是被獒犬撲倒時撞倒受傷,上背部、右上臂多處遭獒犬咬傷;被告有跑來制止該獒犬,之後我就到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29頁正面-第30頁 正面;刑事卷第14頁正面);參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當天我釋放獒犬出來小便,不知原告為何會到系爭宮廟;被告手上拿鋸子到系爭宮廟,那隻獒犬是看顧系爭宮廟的,看見有人拿武器就會攻擊;那隻獒犬出籠子是不會跑出系爭宮廟的範圍等語(見偵54頁背面-第55頁正面卷),可知本案發生 情形,是原告有進入系爭宮廟前之空地,欲質問被告,且身上亦配戴鋸子等利器,故在被告未將獒犬拴住狗鍊、配戴口罩前,遭該獒犬咬傷,此可能係出於獒犬護衛領地之本能,若原告未進入被告宮廟領地內或原告當時並未配戴利器,難認原告有高度再受侵害之虞;③且原告住家與被告宮廟斜坡走道入口處相距約31公尺,中間相隔16米之南坑巷道路,有105年2月25日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37頁),故原告若為免因侵犯獒犬護衛之領地,而不進入被告宮廟(含進入被告宮廟前之斜坡)範圍內,亦不致過份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④原告固主張因原告在住家旁有飼養雞,被告所飼養之獒犬會跑來原告廚房後面,原告有受到侵害之虞,然而,依原告先前103年9月13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載,係主張其所飼養的土雞遭被告飼養之一大群「土狗(非獒犬)」咬傷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第17頁 ),原告所提出之證物2、證物3之照片,亦為土狗之照片(見附民卷第17頁、第21頁),是並無證據顯示該獒犬會因追捕原告飼養之土雞而進入原告住宅之領域範圍內;⑤原告雖提出錄影畫面1張佐證該獒犬有進入原告住家廚房後面之空 地(見附民卷第26頁),然該錄影畫面模糊,畫面所示犬隻是否為本案咬傷原告之獒犬,容有疑義;縱令係本案咬傷原告之獒犬,亦無證據證明該獒犬會無故攻擊靠近之陌生他人。⑥再佐以本件自103年8月26日後迄至105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時長達一年半多之時間,原告並未再度遭受該獒犬咬傷之侵害。準此,依現有證據研判,尚難認原告未來再受被告所飼養獒犬侵害之具體危險,有高度發生之可能性,基於比例原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判命 被告應將所飼養之獒犬一隻自系爭宮廟內遷出,並不得在系爭宮廟內及周圍100公尺之範圍內飼養獒犬,尚嫌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2萬3,380元,及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判命被告將所飼養之獒犬一隻自系爭宮廟內遷出,並不得在系爭宮廟內及周圍100公尺之範圍內飼養獒犬,亦無 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 ┌──┬─────┬────┬──────┬─────┐│編號│就診日期 │醫療單位│科別 │計程車費 ││ │ │ │ │ ││ │ │ │ │ ││ │ │ │ │ │├──┼─────┼────┼──────┼─────┤│1 │103.08.26 │霧峰澄清│急診(附民卷│500元 ││ │ │醫院 │P30) │(原告自承││ │ │ │ │本次並非搭││ │ │ │ │乘計程車往││ │ │ │ │返醫院) ││ │ │ │ │ │├──┼─────┼────┼──────┼─────┤│2 │103.08.27 │霧峰澄清│骨科(附民卷│500元 ││ │上午 │醫院 │P31) │(附民卷 ││ │ │ │ │P43) │├──┼─────┼────┼──────┼─────┤│3 │103.08.27 │中國醫藥│感染(附民卷│1,000元 ││ │下午 │大學附設│P37 ) │(附民卷 ││ │ │醫院 │ │P43) │├──┼─────┼────┼──────┼─────┤│4 │103.08.28 │霧峰澄清│一般外科(附│500元 ││ │ │醫院 │民卷P31) │(附民卷 ││ │ │ │ │P43) │├──┼─────┼────┼──────┼─────┤│5 │103.08.29 │霧峰澄清│骨科(附民卷│500元 ││ │ │醫院 │P32) │(附民卷 ││ │ │ │ │P44) │├──┼─────┼────┼──────┼─────┤│6 │103.08.30 │中國醫藥│感染(附民卷│1,000元 ││ │ │大學附設│P38) │(附民卷 ││ │ │醫院 │ │P44) │├──┼─────┼────┼──────┼─────┤│7 │103.08.31 │霧峰澄清│一般外科(附│500 元 ││ │ │醫院 │民卷P32) │(附民卷 ││ │ │ │ │P44) │├──┼─────┼────┼──────┼─────┤│8 │103.09.02 │霧峰澄清│一般外科(附│500 元 ││ │ │醫院 │民卷P33) │(附民卷 ││ │ │ │ │P44) │├──┼─────┼────┼──────┼─────┤│9 │103.09.03 │中國醫藥│感染(附民卷│1,000元 ││ │ │大學附設│P33) │(附民卷 ││ │ │醫院 │ │P45) │├──┼─────┼────┼──────┼─────┤│10 │103.09.04 │霧峰澄清│一般外科(附│500元 ││ │ │醫院 │民卷P33) │(附民卷 ││ │ │ │ │P45) │├──┼─────┼────┼──────┼─────┤│11 │103.09.05 │霧峰澄清│骨科(附民卷│500 元 ││ │ │醫院 │P34) │(附民卷 ││ │ │ │ │P45) │├──┼─────┼────┼──────┼─────┤│12 │103.09.08 │霧峰澄清│骨科(附民卷│500 元 ││ │ │醫院 │P34) │(附民卷 ││ │ │ │ │P45)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