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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

原告
蔡享真
兼訴訟代理人
李銘宏
被告
仁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龍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告
林再滿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3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再滿應分別給付原告李銘宏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元、原告蔡享真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元,及均自民國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再滿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元、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李銘宏、蔡享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仁一有限公司(下稱仁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俊宏,嗣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變更為林春龍,仁一公司乃於105年2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104年12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43403638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再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再滿為被告仁一公司所僱用之工人,其於103年10月4日11時28分許,駕駛被告仁一公司所有牌照號碼987-BN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由臺中市西屯區載貨出發,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彰化縣福興鄉卸貨,原應注意所載運之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行駛至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187.4公里處,後車斗上所載運之白鐵製茶水桶1個因未安置牢固而自車斗飛落,適有李銘宏駕駛牌照號碼8198-Q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享真同向行駛在林再滿車輛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失控翻覆,致李銘宏頭部損傷、胸壁挫傷、左膝及左腕部挫傷合併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蔡享真則頭部損傷及頭皮血腫、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又被告林再滿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36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是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請求被告林再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林再滿係被告仁一有限公司所僱用,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原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臚列如下:

㈠、原告李銘宏部分:

⒈醫藥費用:原告李銘宏因系爭車禍事故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用900元。

⒉後續療養費用:原告李銘宏所受傷勢,無醫療行為能夠完全根治,所受傷勢在工作或日常生活中,容易引起劇烈酸痛,直接能舒緩症狀就是使用一般市售外用消炎鎮痛貼布,市售金額通約為100元以上,以國人平均壽命,及保守估計未來平均每一個月購買一次,爰請求後續醫療費用6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李銘宏遇氣候變化時,均會明顯感受到劇烈酸痛更衍生揮之不去車禍發生時之情景,迄今仍心有餘悸,造成日常生活的困擾,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

⒋以上各項共計180,900元。

㈡、原告蔡享真部分:

⒈醫藥費用:原告蔡享真因系爭車禍事故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用900元。

⒉後續療養費用:原告蔡享真所受傷勢,無醫療行為能夠完全根治,所受傷勢在工作或日常生活中,容易引起劇烈酸痛,直接能舒緩症狀就是使用一般市售外用消炎鎮痛貼布,市售金額通約為100元以上,以國人平均壽命,及保守估計未來平均每一個月購買一次,爰請求後續醫療費用60,000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原告蔡享真因工作屬性須自行駕車來往雲林縣、彰化縣、南投縣等區域,因系爭車禍事故後仍有揮之不去之巨大恐懼,基於安全因素乃暫緩執行業務於家中休養致影響薪資收入,爰請求2個月薪資計62,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蔡享真仍有揮之不去之巨大恐懼,更打亂家庭生活步驟,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

⒌拖救費:原告蔡享真因系爭車禍事故,必須動用拖救車輛加以救援,因而支出拖救費7,000元。

⒍以上各項共計249,900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林再滿所駕之系爭車禍事故為被告仁一公司所有,且當時車上所載具之物品,與被告仁一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一致,從客觀上判斷,被告仁一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又原告蔡享真所支出之拖救費用皆為屬實,開立兩張收據係因當時現場必須兩輛拖吊車作業,先行將其事故車翻正後,共同吊上其中一輛拖吊車之故,且三聯單上皆有服務人員簽名以及收費核算細項,被告仁一公司所辯皆無理由。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銘宏180,900元、原告蔡享真249,900元,並均自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答辯:

一、被告仁一有限公司:

㈠、被告林再滿本件載送行為,業經伊多次自承屬其個人行為,非屬執行被告仁一公司業務,而與被告仁一有限公司無涉。被告仁一有限公司雖確曾有僱用被告林再滿之事實,然雙方之僱用關係實為短期、單次載送貨物之僱用關係,即被告林再滿並非長期、固定任職受僱於被告仁一公司,僅於有貨物載送時,雙方始成立單次性僱用關係,而每次載送報酬為新台幣2,000元,且雙方載送貨物之任務次數並無固定。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為星期六假日,並非一般上班日,更非公家機關或法院開標之日,可知該物品應為被告林再滿事前自己所標得,再觀被告林再滿所載送之路線係自臺中『龍井』至其『住處』,均無往返被告仁一公司;且經鈞院依職權查詢關於被告林再滿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可知,被告林再滿之投保單位均非被告仁一有限公司,是從上開客觀情事,可證確無被告林再滿為被告仁一公司『服勞務』或『受監督』之情事。實則,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被告仁一公司並無載送貨物之需求,更未同意被告林再滿使用系爭肇事車輛,被告仁一公司係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始得知被告林再滿未經同意、擅自使用系爭肇事車輛,與其友人自行載送其所標得之法拍物品即白鐵製品茶水桶,是該次載送行為實為被告林再滿之個人行為、所在送之物品亦為林再滿個人所得之物品,並無執行被告仁一公司之職務,被告仁一公司應無須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㈡、縱認本件原告二人對被告仁一公司請求有理由,原告所提之之各項請求內容及金額,應屬無據,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

⒈原告李銘宏部分:原告李銘宏所提出之附件一診斷證明書,不得作為原告本件受傷之證明,且其主張之後續療養6萬元,並無理由,再其主張12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

⒉原告蔡享真部分:原告蔡享真主張汽車拖吊費7000元,應提出實際已支付之證據,又其所提出之附件四診斷證明書,不得作為件受傷之證明,所主張之後續療養6萬元、薪資6萬2千元,並無理由,主張之12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林再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以:

㈠、被告林再滿質疑車禍原因,因伊當時載運的茶水桶應該沒有砸到原告,ETC所拍到的茶水桶是被告林再滿所有沒錯,但無證據證明有砸到原告二人。另伊只是向被告仁一公司借用系爭肇事車輛,與被告仁一公司並無受僱關係,以前伊與仁一有限公司合股過,但只是在有標到公家機關案件才有合作,如果案件結束就沒有關係。事故發生當天,伊是去西屯區載貨之後要返回彰化福興番花路的倉庫,所以是從南屯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再打算從彰化交流道下去,當日並非執行被告仁一公司之職務。再本件原告之主張縱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並不合理等語。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再滿為被告仁一公司所僱用之工人,其於103年10月4日11時28分許,駕駛被告仁一公司所有系爭車禍事故,由臺中市西屯區載貨出發,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彰化縣福興鄉卸貨,原應注意所載運之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行駛至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187.4公里處,後車斗上所載運之白鐵製茶水桶1個因未安置牢固而自車斗飛落,適有李銘宏駕駛牌照號碼8198-Q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享真同向行駛在林再滿車輛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失控翻覆,致李銘宏頭部損傷、胸壁挫傷、左膝及左腕部挫傷合併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蔡享真則頭部損傷及頭皮血腫、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而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二人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重點厥為:㈠、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林再滿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以多少為合理?㈡、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仁一公司應與林再滿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被告林再滿雖以前詞辯稱伊質疑車禍原因,因伊當時載運的茶水桶應該沒有砸到原告,ETC所拍到的茶水桶是伊的沒有錯,但是沒有證據證明有砸到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刑事判決審理程序已自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而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36號判處罪刑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另酌以被告林再滿於警詢時自承:於103年10月4日發生掉落白鐵製茶水桶之987-BN號大貨車為伊所駕駛,當時伊係載一些法拍自助餐器具,伊當天裝載物品未帶帆布網,亦知道行駛高速公路裝載非整體物,需嚴密覆蓋物品以防掉落,伊想距離並不遠而未覆蓋。當天伊不知道發生掉落白鐵製茶水桶之事情,伊係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載運白鐵製物品,自臺中市五權西路上高速公路,要往彰化縣福興鄉等語。核與原告李銘宏於警詢時陳稱:當天伊行駛中車道行經事故地點,987-BN號大貨車從外車道超越伊車後切入中車道而在伊之前方行駛,該車忽然抖動後就掉落一個鐵製品東西,伊見狀急忙閃躲該鐵製品,但車頭撞上鐵製品後就失控而撞上內側護欄,車翻了至少兩次後側翻在內車道等語;及原告蔡享真於警詢陳稱:伊知道渠等開在中車道,當時伊在滑手機,抬頭看見前方貨車掉落一個很大的鐵製桶子,然後伊驚叫一聲就發生事故了等語相符。本院另參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損照片及遠通電子收費DVR影像翻拍照片等事證資料綜合研析,足信本件林再滿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87.4公里處時,因疏未將車上貨物綑綁牢固,致車上茶水桶掉落,導致原告李銘宏駕駛在後方之車輛失控並撞上內側護欄而翻覆,因此造成原告二人受傷等事實,洵堪認定。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2、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再滿駕駛肇事車輛載運貨物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將車上所載運之貨物捆紮牢固,致使車上貨物掉落,導致原告李銘宏駕駛在後方之車輛失控並撞上內側護欄而翻覆,因此造成原告二人受傷,堪認被告林再滿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二人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林再滿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本院另酌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國道高速公路,且事故發生乃肇因於被告林再滿所載送之貨物無預警的自系爭肇事車輛上掉落,衡諸常情,上開情形實非後車之駕駛即原告李銘宏所得預見及閃避,自難認原告李銘宏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是本院綜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狀及原因力等情況,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認應課以被告林再滿全部之過失責任,尚難認定原告與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再滿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二人身體,對原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李銘宏部分:

⒈醫藥費用:原告李銘宏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用900元乙節,為被告林再滿所不爭執,是原告李銘宏請求此部分金額,當屬有據。

⒉後續療養費用:原告李銘宏主張其所受傷勢,在工作或日常生活中,容易引起劇烈酸痛,直接能舒緩症狀就是使用一般市售外用消炎鎮痛貼布,市售金額通約為100元以上,以國人平均壽命,及保守估計未來平均每一個月購買一次,爰請求後續醫療費用60,0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林再滿所否認。本院酌以原告李銘宏上開請求,並無醫師診斷證明,難認確有必要性,是其請求上開金額,尚難允准。

⒊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李銘宏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損傷、胸壁挫傷、左膝及左腕部挫傷合併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李銘宏為大學畢業,在保險公司擔任理賠人員,月收入約36,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且為兩造互不爭執,堪信屬實。是本院斟酌原告李銘宏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銘宏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應屬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李銘宏因本件車禍車故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合計為120,900元(醫療費用9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20,900元)。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120,900元。

㈡、原告蔡享真部分:

⒈醫藥費用:原告蔡享真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用900元乙節,為被告林再滿所不爭執,是原告蔡享真請求此部分金額,當屬有據。

⒉後續療養費用:原告蔡享真主張其所受傷勢在工作或日常生活中,容易引起劇烈酸痛,直接能舒緩症狀就是使用一般市售外用消炎鎮痛貼布,市售金額通約為100元以上,以國人平均壽命,及保守估計未來平均每一個月購買一次,爰請求後續醫療費用60,000元等語。惟此為被告林再滿所否認。本院酌以原告蔡享真上開請求,並無醫師診斷證明,難認確有必要性,是其請求上開金額,尚難允准。

⒊工作收入損失:原告蔡享真主張其因工作屬性須自行駕車來往雲林縣、彰化縣、南投縣等區域,因系爭車禍事故後仍有揮之不去之巨大恐懼,基於安全因素側暫緩執行業務於家中休養致影響薪資收入,爰請求2個月薪資計62,000元等語。惟此為被告林再滿所否認。查,原告蔡享真上開請求,並無醫師診斷證明其必要性,亦難其確受有上開工作收入損失,是其此部分請求,亦難允准。

⒋精神慰撫金:查原告蔡享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損傷及頭皮血腫、胸壁挫傷等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蔡享真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有房地等不動產;而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且為兩造互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應屬適當。

⒌拖救費:原告蔡享真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必須動用拖救車輛加以救援,因而支出拖救費7,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就服務契約三聯單兩張為證,被告林再滿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是原告蔡享真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蔡享真因本件車禍車故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合計為127,900元(醫療費用9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汽車拖救費7,000元=127,900元)。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127,900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目前尚未受領強制險之保險給付,業據前述,是本件尚無扣除問題,附此敘明。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二人對林再滿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二人雖另主張被告林再滿係被告仁一公司所僱用,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仁一公司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此為被告仁一公司及被告林再滿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仁一公司既否認其為被告林再滿之僱用人,且否認林再滿當日載送貨物品行為係執行被告仁一公司職務之行為,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仁一公司為林再滿之僱用人,主要論據係以被告林再滿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為被告仁一公司所有,且車上所載運之物品與仁一公司其登記營業項目一致等語。然車主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系爭肇事車輛為仁一公司所有乙情,即遽為推定仁一公司與林再滿間具有僱傭關係,仍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加以認定。本件觀諸被告林再滿之勞健保、就保資料,並無被告仁一公司為林再滿投保勞健保、就保情事(見本院卷一第88頁以下、第113頁以下),客觀上自難認定被告林再滿為被告仁一公司之受僱人。另參以證人余正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請提示本件偵查卷104年度偵字第3292號第20頁交通事故的照片,請問證人是否有印象在103年10月初有參與過照片中物品之拍賣程序?)有印象,我自己去的,在現場有很多人,林再滿有去,林春龍沒有在現場;(據你所知,林再滿是否經常以個人名義參與法院的拍賣程序?)他大部分以他個人及他哥哥及一位小姐名義參與拍賣程序。(既然對於林再滿及同業的合作關係很清楚,則林再滿有提到與林春龍的合作關係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拍賣的人有些是個人,沒有車子所以請林再滿去載運等語。及參諸本院調取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157、000000號等執行卷宗,可知被告林再滿確曾多次以自己個人之名義參與法院動產拍賣之投標程序,而非以仁一公司受僱人之身分參與投標,堪信被告被告仁一公司、林再滿辯稱林再滿於車禍當日所載運之貨物,皆為被告林再滿個人投標所得物品,並非執行被告仁一公司之業務而載運貨品,即被告林再滿於本件車禍時並非受僱於仁一公司且執行其業務等語,尚非全屬虛妄之語。而原告既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林再滿於本件車禍時確係受僱於被告仁一公司,且係執行被告仁一公司之職務,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林再滿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確係受僱於被告仁一公司且當時係執行被告仁一公司之職務,則原告請求被告仁一公司就原告二人之上開損害應與林再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因被告林再滿系爭過失傷害行為所致之傷害,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林再滿應給付原告李銘宏120,900元及自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再滿應給付原告蔡享真127,900元及自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二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對被告仁一公司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再滿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命被告林再滿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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